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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x元现金;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王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宛城区法院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2007)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再次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刘宝玉,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5日原告交付林武英现金x元,并于当日由林武英打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收到马某某入股金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武英、王某甲,孙鲁华以股东身份在收条上签名。在该收条上“王某甲”之名系其子王某乙代其所签。2006年3月27日,林武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兹收到马某某入股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圆整。(x元),收款人林武英,股东孙鲁华,2006年3月27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出资证明等股权凭证,也未将该款转入天源公司账户。2006年6月21日被告王某乙、案外人林武英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出资合同。内容为“南召县福辉矿业有限公司(出资合同)。姓名:林武英,占46%股份,出资x元人民币;姓名:王某乙,占39%份,出资x元人民币;姓名:马某某,占15%股份,出资x元人民币;本合同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执一份。股东签字:马某某、林武英、王某乙,2006年6月21日。”同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林武英人民币玖万肆仟零壹拾元整。注:分四个月从所分利润中还清。马某某,06.6.21。”但该福辉公司并未登记成立,被告方也未举出该出资合同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2006年7月13日新修改的天源公司章程上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仅有二被告。

另查明:南召县福辉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经南召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股东为林运樟、李长青、林帝元、陈允酌。2005年12月1日,林运樟、林帝元将其出资转让给王某甲,陈允酌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乙。2007年1月10日,王某甲、王某乙又将其股权转让给张珠华,并领取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6年3月5日和2006年3月27日二被告在作为天源公司股东期间以吸纳原告马某某入股天源公司为名,在上述时间内分两次派其会计林武英和股东孙鲁华从原告处收取“入股金”x元,并出具收条两份,在收到该x元后始终未将该款转入公司账户,更未向原告发放出资证明书等股权凭证,一直实际控制着原告的“入股”款,致使原告欲入股天源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虽然王某乙、林武英与原告又于其后签订了所谓的建立福辉公司的出资合同,但福辉公司并未成立,该出资合同也没有真正得到履行。故不能改变二被告收到原告款的性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入股”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限期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损失部分,因双方当时未作约定,但二被告实际控制着原告的“入股”款,致使原告的预期利益未实现,确已造成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损失应按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即x元中的x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3月5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3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对于被告王某乙以收到原告款系二人合伙开办公司,应按合伙清算处理,而不是如数退还原告所诉的数额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而王某乙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款系二人合伙开办公司,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四)对于被告王某甲不认可收到x元款,并以其属于天源矿业公司而王某乙属于福辉矿业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06年3月5日被告王某乙在收条上签了其父“王某甲”的名字,与林武英一起并由股东孙鲁华作担保收了原告的x元。虽然辩称将该款用到了筹建中的福辉公司,但除了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出资合同外,并未举出其它相关履行该出资合同方面的证据。况且,从时间上推算,此时原告的x元早已于2006年3月份交给了王某甲等三人,除了手中持有的债权凭证即收条外,已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并且该款转移投资方向时是否征得过收款人之一王某甲的同意无法确定,故原告即使在出资合同上签了名字也因为不具备处分权而不能随意改变出资款的去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福辉公司并未实际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不能仅凭一纸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抵消了原告手中收条的效力。由于林武英是代王某甲收款,而王某乙作为天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父亲王某甲收款后都未将款项转入天源公司账户,所以原告马某某的x元实际仍然控制在王某甲和王某乙父子手中。由此,原告与王某乙之间,仍然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关系或合伙关系,故对王某甲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二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中x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3月5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3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545元,共计6105元,由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主体错误。以原告所举收条可知,该款是入股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理应将法人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林武英、王某乙列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列王某甲、王某乙。其次,该收条没有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有“股东”孙鲁华证明,林武英是代王某甲收款,但这份证据应为孤证,因此王某乙也只能与林武英承担x元的连带责任,而不应与王某甲一起承担x元的责任。2、马某某从一开始就是向福辉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因为孙鲁华是福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另外,从马某某、林武英、王某乙随后签的出资合同可以证实马某某的x元是投入到当时正在建立的福辉矿业有限公司。二、孙鲁华的孤证不足以证实马某某的资金投入了王某甲、王某乙控股的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某投资的福辉矿业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成立,应当进行合伙财产清算,而不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

马某某答辩称:一、我的证据、被告的质证,以及我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能够证明王某甲父子是以天源矿业公司的名义收我入股款的事实。王某甲、王某乙以入股为名,拿走我x元,没有让我入股,并且在我起诉后,他们父子俩把天源矿业公司全部变卖,跑的无影无踪。二、在王某甲父子以天源矿业公司名义收我x元入股款3个月后的2006年6月21日,林武英谎称他把福辉矿业公司孙鲁华的股份全部买了,王某乙称其父王某甲把福辉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了,并称福辉矿业公司生产正常,设备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他们签了出资合同。后询问孙鲁华情况,孙鲁华说,我是福辉公司大股东,仅把60万元转让给林武英,但是林武英没有付款。我知道林武英、王某乙说谎后,林武英就找不到了。听说林武英7月初就跑了。出资合同没有履行,三方都没有投资,在林武英没有取得福辉公司孙鲁华股份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履行。

根据王某甲、王某乙和马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列二上诉人为被告是否准确;2、二上诉人应否承担退款责任

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交(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当时王某甲在天源矿业公司不是独资;王某乙也不是天源矿业公司的股东。马某某质证意见是,从二上诉人原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我投资入股款时,王某甲在天源矿业公司不是独资是事实,但王某乙是天源矿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马某某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以吸纳马某某入股天源公司为名,收取了马某某“入股金”x元,但未将该款转入天源公司帐户,也未向马某某发放出资证明或股权凭证,二人实际占有该笔“入股金”。故马某某向二上诉人索要“入股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1)从马某某持有的两张收款收条看,马某某是出于对王某甲的信任而投资天源矿业公司。因为,林武英是收款人,是王某甲的会计,当时的天源矿业公司控股人是王某甲。孙鲁华在场,主要是证明林武英是代王某甲收款。王某乙在场,但在收条上签其父王某甲的名字,而未签自己的名字,说明马某某是出于对王某甲、王某乙父子的信任而投资。2006年3月27日的收条是前一个交款行为的延续。(2)马某某虽然与林武英、王某乙签订了福辉矿业出资合同,但福辉矿业公司就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实际运营。林武英是否购买了孙鲁华在福辉矿业公司的股权,买多少股权,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没有相应证据证明。(3)马某某的投资款是2006年3月份陆续交给王某甲、王某乙的,而林武英与孙鲁华所签的转让协议是在2006年6月19日,也就是说林武英、王某乙筹建福辉矿业公司是在2006年6月19日以后。(4)王某甲是否同意把马某某的投资款转给福辉矿业公司,无任何依据。因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收取了马某某的入股款,但未将该款转入天源公司的账户,该款实际由二人控制,因此,马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仍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二上诉人返还马某某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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