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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冼某某、曾某乙等与何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中区X街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三原审原告之父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列三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冼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三原审原告之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曾某甲、冼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21日15时3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粤X/(略)号大型货车经顺德伦教羊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养殖集团公司对开路段时,为避让养殖集团公司驶出的车辆而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曾某甲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顺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就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甲被送至伦教医院治疗,于2001年7月21日至23日在顺德伦教医院住院3天。后伦教医院建议原告曾某甲转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遂于2001年7月23日转到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后经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并出具介绍信,于2001年9月3日至2001年11月1日到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原告曾某甲出院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定期复诊,继续治疗并加强肢体功能康复训练。期间,被告何某某代原告曾某甲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略).71元,修理摩托车费6000元及特别护理费90元,三项合共(略).71元。原告曾某甲从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又陆续到该院治疗,至2003年6月共花去医疗费6920.37元。期间,该院一直要求原告全休,并于2003年6月2日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曾某甲定期复查,必要时作二期矫型手术。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广州市及顺德市共花去交通费1784.5元。另外,原告曾某甲在未经原治疗医院及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的情况下,还到四会市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21元,到广州商业门诊部治疗花去1030元,交通费694元,并自行购买治疗仪,花去费用955元。2003年6月16日,原告曾某甲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五级伤残,花去评定费用846元。

另查,原告曾某甲与冼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曾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及儿子曾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前,原告曾某甲是某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技术员,从事市政工程工作,根据广东省二00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016.91元,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065.51元,一般地区每人每天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200元/月,国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略)元。

又查,被告何某某与梁某某自2000年2月起合伙经营顺德市X镇西海艺能汽车修配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6月终止合伙。陈某某常将车辆交该厂维修或办理季(年)审。本案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亦是陈某某交该厂何某某办理季审的,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找何某某、梁某某协商时,梁某某对上述代陈某某办理季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侵害了原告曾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公安机关认定由何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准确,应予确认。故应由何某某负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何某某是在与梁某某合伙经营顺德市X镇西海艺能汽车修配厂期间,接受陈某某委托代为办理肇事车辆季审期间发生事故的,属职务行为,应由顺德市X镇西海艺能汽车修配厂负赔偿责任,而该厂已注销,合伙关系已终止,故应由合伙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顺德北滘镇西海将车辆委托给何某某办理季审,但事故发生在顺德伦教羊大路,并非发生在季审的必经路线,故陈某某应在何某某、梁某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其因交通事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凭据支付,原告曾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略).71元及特别护理费90元,被告何某某已赔付给原告,应予扣除。故被告何某某、梁某某尚应赔付原告曾某甲根据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在出院后至伤残等级评定期间继续治疗所花生的费用6920.37元,而原告未经原治疗医院及公安机关的同意到四会等地治疗所花去的费用应自行负担,被告不负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今后医疗费(略)元,因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作何某治疗,亦没有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曾某甲可在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误工费方面,原告曾某甲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充分证据,故按其从事的国有同行业即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03年6月16日止,为(略).5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2001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住院治疗,共7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3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原告曾某甲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按一人护理且该人无收入计算,为1196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护理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亦无法确定其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费用产生后另案主张其权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五级伤残,按广东省2000年平均生活费,自2003年6月起计算二十年,为(略).92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冼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原告曾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应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至十六周岁,减去冼某某应负担的一半,分别为1200元、3600元、7200元,合共(略)元,原告超过(略)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曾某甲在顺德、广州、佛山治疗鉴定所用去的1784.5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到四会等地所花去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方面,本院在前面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主张住院之外的营养费,又未提供医院证明及相应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修理摩托车)6000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应予扣减。伤残鉴定费846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曾某甲五级残废,劳动能力受限,给其工作、生活带来障碍,除肉体之伤痛外,也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予抚慰,根据原告曾某甲的伤残情况及广东省生活水平等综合评价,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略)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伤害补偿费(略)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略)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原告曾某甲的(略).71元,尚应支付原告(略).29元,其中应支付曾某甲(略).29元,支付曾某乙1200元,支付曾某丙3600元,支付曾某丁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略).65元给原告曾某甲;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生活费1200元、3600元和7200元;三、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某在何某某、梁某某暂无力赔偿上述费用时负垫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甲、冼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原审判决:“从事故发生日,即200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03年6月16日止,为(略).5元”。这一计算,是按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略).5元”计算的(即每月1186.42元)。原因是认为:“原告曾某甲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充分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向是每月工资4700元,至2001年9月份起为4000元,12月份起至今没有工资发了。另一年一次的工资补贴每月1000元,即每月工资实收5700元。这方面的依据,有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法院的29人工资表为证。更有上诉人的银行工资存折为据。上诉人认为,不应以省的“平均年收入”为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二款“误工费”“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给上诉人才为合符法律规定。三倍就是每月为3559.26元(1186.42×3=3559.26元)。因此,上诉人治疗期间的24个月的误工费,应为(略).40元,不是(略).5元,依法少计了(略).9元给上诉人。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自2003年6月起计算二十年,为(略).92元。”根据是原告五级伤残,按广东省2000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上诉人认为,既然“另查”,据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什么这项补助费又以2000年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呢上诉人认为,应一律以“另查”计算,即“年平均收入为(略)元计算”。不能一个项目又一个收入计算标准,更应依法计算。根据国家交通性伤残补助标准,即伤残十级中,从二级开始,每级递增减10%作为赔偿系数。上诉人认为五级伤残,应是60%的赔偿系数,即(略)元×20年×60%=(略)元。也是说,依法律,上诉人的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应(略)元,不是(略).92元,少计了(略).10元。三、被上诉人生活费计算不实。居委会写给上诉人冼某某的证明“身体欠佳长期无工作”并非没有根据。上诉人冼某某近4-5年来确实没有工作,不能工作,没有收入,并非有劳力而不工作。而是在1999年在家乡四会因车祸,撞伤上背脊骨,经住院留医治疗九天后继续门诊,当地交警处理。自至今,背部及脊骨常痛,不能干重活挣钱养活子女,因而,只能在家干些家务,居委干部都知道此事。依法应列入被抚养对象。因此,对上诉人子女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减去冼某某应负担的一半”,应根据事实,全计(略)元的标准为宜,才符合法律。原审少计了(略)元。综上,请求二审依事实,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

上诉人曾某甲、冼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顺德永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表13份,证明上诉人曾某甲事故前每月固定收入4700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不是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部份处理不当。1、对上诉人曾某甲的误工费计算正确。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工资证据不充分且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某甲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具体收入的数额,故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充分证据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广东省国营同行业即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曾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准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故一审判决按广东省2001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上诉人曾某甲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由国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适当。一审未将上诉人冼某某作为被扶养人是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以死者生前或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司法实践中仅包括四类:①未成年人;②年满16周岁仍在校读书的人;③老年人;④因病或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而上诉人冼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属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故一审以冼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为由驳回其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冼某某承担原审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扶养费的一半是正确的。因冼某某作为上述原审原告的母亲,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在冼某某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冼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半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未明确被上诉人与梁某某的赔偿份额且未判决梁某某分担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略).71元实属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被上诉人及梁某某各占原顺德市X镇西海艺能汽车修配厂(已注销)合伙份额的50%,而一审又查实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履行原艺能厂的职务行为过程中,故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应各自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曾某付曾某甲赔偿款(略).71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与梁某某分担或从被上诉人承担份额中扣减,一审对该款未作处理显然于被上诉人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有所偏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顺德境内公路收费站均未取消,而办理季审的最近的距离路线上有一收费站,被上诉人为节省过路费而选择其他路行驶,中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是有合理理由选择行驶单大道为陈某某的车辆办理季审的,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季审必经路线上有所偏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基本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某甲、冼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视为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曾某甲、冼某某上诉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在一审时提出其每月固定收入为4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每月固定收入4700元证明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视为新证据,上诉人曾某甲自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按广东省2001年度国营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略)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曾某甲、冼某某上诉提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当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根据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016.91元,8016.91元×20年×60%=(略).92元,原审对此费用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所写按广东省2000年平均生活费应为笔误,原审对此应予注意并加以改正.上诉人提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年平均收入(略)元”为计算标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实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本案上诉人冼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上诉人冼某某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责任承担对其子女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生活费的一半。原审对上诉人曾某甲实际扶养的子女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至16周岁,减去上诉人冼某某负担一半的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经本院审查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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