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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其处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8‰,并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因其长期身体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李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8‰,贷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未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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