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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1、孩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朱××500元生活费;2、现有住房两套,一套归双方共有;一套(面积为137.5平方米)归孩子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且共同所有房屋被被告占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协议,将孩子朱××交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将归孩子朱××所有的房产手续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保管,并将该房产过户到孩子的名下;3、将双方所有的共有房产进行作价,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孩子朱××四个月抚养费2000元。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现金,双方一直未分割,仍在原告处,这笔钱已经够孩子一年的生活费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自2009年1月1日与其父母不辞而别后,就再没回过家。原告将孩子遗弃在父母家,不照顾孩子的生活,没有尽到监护义务;2、离婚后,原告就把所有的房产手续及新房钥匙一起已经全带回了娘家。被告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孩子,但是此房产属单位集资房,目前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协议中的此条款属于实际履行不能;3、协议中约定的另一套夫妻共有房屋,实际属于被告的祖父所有,在其去世后,被告的父亲和其姑姑继承后一直未分割,属于被告的父亲和其姑姑共有。原、被告只是暂时住在这栋房子里,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协议中的此条款无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此证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3、2007年11月份,丰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丰源物业管理公司六期X号楼面积为137.5平方米房产一套,即是协议书中给儿子朱××的房产。4、被告祖父朱XX交房款收据一份;5、商丘电厂职工住房证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购买了被告朱某某祖父的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原告家人欧打致伤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梁园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商电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丰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而是属于被告祖父朱XX所有,朱XX去世后,属于被告父亲和姑姑共有。4、调查原告父亲张XX和母亲陈XX的笔录各一份(共6张);5、原告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材料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孩子朱××至今仍由原告父母抚养,而张某某未抚养孩子,未尽到抚养的义务。6、被告朱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为137.5平方米的的房子已经被抵押,能与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x元借款相互印证。7、被告为孩子交学费的收据二张,以此证明孩子的教育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8、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原告张某某将孩子扔在娘家,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被约定赠与孩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房屋属于朱XX所有,98年朱XX交房款时,被告还未结婚,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买了该房产。这个房子目前是属于被告的父亲和姑姑共同继承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房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父亲和姑姑与被告祖父的父、子女关系,而不能证明房产必然由子女继承,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调查笔录两份,证人未到庭,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张某某的书写材料因为是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x元借款属于被告朱某某自己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房产进行抵押处置无法定手续,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无权单独处置。

针对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缺乏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该房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证据8证人张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自述以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孩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每个月支付孩子500元生活费;2、现有住房两套,一套男女双方共有,另一套(137、5平方米)归孩子所有,现有现金x多元,男女双方各一半;3、外欠款x元,男女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在离婚后,即带孩子朱××回娘家居住,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父母已支付了朱××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在丰源物业管理公司集资购买六期四层X号面积为137.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等房权手续。后原、被告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离婚后,已将儿子朱××带回娘家抚养,并且被告朱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对离婚协议第1项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丰源物业管理公司集资的第六期四层X号面积为137.5平方米的房产,目前被告单位尚未办理房产证等房权手续,所有权尚不明确,故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涉及该集资房归属内容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被告祖父朱XX在商丘电厂的集资房,由于原告未提出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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