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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与广州市卓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保证纠纷案

时间:2003-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4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卓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茗豪阁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来军,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枭杰,广东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卓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9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分别于9月26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永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来军、张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伊丽斯航运公司((略).,Ltd.)(下称“伊丽斯公司”)签订“海明X号”((略))轮的《航次期租合同》,租期45天,租金每天8,000美元。3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美国豪辉金属有限公司((略).)(下称“豪辉公司”)签订“海明X号”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载废钢30,000吨,上下10%由船东选择,自美国圣地亚哥港或惠明顿港运至中国蛇口港,受载/解约日为2003年4月5日至15日,运费每吨20.50美元。被告作为该合同的联合签署人及履约保证人,承诺保证并完全负责租船人履行该租船合同。2003年4月10日1420时,原告委派的“海明X号”轮到达被告指定的装货港圣地亚哥港,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租船人和被告一直表示将尽快安排泊位装货。但4月24日、25日,租船人和被告却相继通知原告取消上述租船合同。原告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于5月6日将该船航次租给雨果公司((略))以替代原告与豪辉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因为豪辉公司的毁约,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债的加入制度,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认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豪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017.46美元及其自200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外国律师费5,019.15美元及利息,赔偿国内律师费25,000美元及利息,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2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豪辉公司签署的2份《航次租船合同》文本;2、《布莱克法律词典》和《金山词霸》的节选;3、“海明X号”轮船长电报和《准备就绪通知书》;4、原告代理致租船人、原告等的函电及中间商莫克发给原告的函;5、豪辉公司致原告取消租约的传真;6、被告致原告取消租约的传真;7、原告保赔协会发给豪辉公司和被告的2份传真;8、原、被告和豪辉公司取消租约后的6份往来函电;9、原告与伊丽斯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电子邮件;10、《世界主要贸易海港里程表》节选;11、《航次费用预估表》和深圳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函;12、经纪人致原告的函;13、确认原告与雨果公司航次租约的电子邮件;14、“海明X号”轮船长发送的电传;15、“海明X号”轮替代航次《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事实记录》;16、“海明X号”轮洛杉矶代理发给原告的《港口费用预估表》、《航次帐单》及其保护代理的《航次帐单》和原告的函电;17、“海明X号”轮替代航次的大副收据及编号为ONE的金康格式提单;18、运费发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入帐通知单》和(略)公司的传真;19、“海明X号”轮在张家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事实记录》;20、“海明X号”轮张家港代理的《航次帐单》、使费和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份《客户通知书》和中信船运公司致原告的函电;21、“海明X号”轮的《交船燃油检验报告》、《还船检验报告》、《加油报告》、燃油发票、《付款通知书》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书》;22、美国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帐单;23、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帐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告既不是租船人,也不是豪辉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参与原告和豪辉公司航次租约的签订,也没有在租约上联合署名,被告不是租约的当事人,无权而且事实上也没有通知取消租约和终止履约,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纯属滥用诉权;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也未办理法定担保手续,因此被告不是该租约的保证人,只是该租约的见证人;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严重失实,并有可能已经得到补偿;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原告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状没有原告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损失的证据9至23的证明力问题,被告以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交由被告签收,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部分证据不发表意见并不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据此,查明事实如下(以下时间均系当地时间):

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美国的豪辉公司签订“海明X号”轮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记载的船东为原告,租船人为豪辉公司,联合签署人(co-(略))为被告,但该合同文本尾部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该合同约定,联合签署人必须保证并对租船人在整个航程中履行本租约的行为负全部责任(Co-(略));运输货物为30,000吨废钢,船东可选择增减10%,运费每吨20.50美元;受载期/解约日是2003年4月5日至15日,装货港为美国圣地亚哥或惠明顿港的一个安全港口泊位,卸货港中国蛇口的一个安全港口泊位;装货效率每晴天工作日8,000吨,但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即使使用了也除外,卸货效率按卸港习惯速度卸货,装卸时间自适当的《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和接受后下一个工作日0800时起算,滞期费每天9,000美元,速遣费按滞期费的一半计算;在每一港,《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在装卸时间内的办公时间在泊位书面递交代理,除非因租船人的任何原因导致的泊位被占用或船舶等待泊位,则《准备就绪通知书》在办公时间内在指定的锚地或候泊处通过书面或电报递交,装港的办公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的0800至1700时和星期六的0800至1200时,节假日除外,中国的办公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日的0800至1700时。同日,原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另一份内容、格式相同的《航次租船合同》文本上分别以船东、联合签署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但该文本上并没有豪辉公司的签字盖章。

《布莱克法律词典》((略)’(略))第七版第349页对联合签署((略))一词的解释是:动词,同别人一道签署文件,其目的通常是承担义务和为主债务人提供信用。《金山词霸》中引述《现代英汉综合词典》、《英汉简明词典》对该词的解释是担保连署、连署保证。

4月10日1420时,“海明X号”轮抵达圣地亚哥港,向豪辉公司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17日,被告通知中间商莫克(MOK)当天下午有望开始装货。24日,豪辉公司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约。25日,被告将豪辉公司终止该租约的通知传真转交原告。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略)((略))]于25日1740时代表原告在香港传真同意豪辉公司解约,并要求豪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500,000美元的担保,28日,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将上述传真的内容传真告知被告。6月6日,豪辉公司通过传真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因终止合同而产生的责任。7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传真向原告表示“从未放弃作为合同副签署人应尽的责任”。11日,原告传真告知豪辉公司全部损失的构成情况。

对于被告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之“海明X号”轮洛杉矶港保护代理科尔代理公司((略),LA/LB)出具的《航次帐单》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原告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证明手续,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相互之间以及与已采信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以下时间均系当地时间):

200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伊丽斯公司签订《航次期租合同》,船舶为“海明X号”轮,合同约定租期大约45天,租金每天8,000美元,船舶正常速度为满载约13节,消耗约31公吨燃油、2公吨柴油,空船压载时约13节,消耗约29公吨燃油、2公吨柴油,在港口停泊每24小时消耗1.8公吨柴油,港口作业一天8小时,每天消耗3公吨柴油,燃油等级/规格为中燃油/船用柴油,中燃油等级180厘沲((略))、船用柴油等级DMA。

交通部标准计量委员会编、人民交通出版社X年版的《世界主要贸易海港里程表》第19页记载蛇口港与圣地亚哥港之间的里程为6,656海里。

深圳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预估“海明X号”轮于4月抵达深圳所需的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为人民币208,560.22元,经其查询,蛇口港卸货速度为每天4,000吨。

在豪辉公司通知原告解约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海明X号”轮航次租给雨果公司用以运载废钢,4月30日0724时,“海明X号”轮船长在洛杉矶通过英之杰航运服务有限公司((略))(下称“英之杰公司”)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1623时,“海明X号”轮船长通过电报告知原告该轮“现开往洛杉矶”。英之杰公司出具的《装卸事实记录》表明:4月30日1800时,开始装载货物,5月3日1700时完成货物装载,共装载货物29,847.72公吨。5月6日,原告与雨果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约定:包干运费543,000美元;在装卸期间的工作时间内,在每个港口的泊位发出书面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如果泊位已满,《准备就绪通知书》必须以书面或电报形式从指定的锚地或泊位在工作时间内发出,从锚地或泊位转移到装货或卸货的泊位所用的时间不在计算之内,装货港的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的0800至1700时以及星期六的0800至1200时,不包括星期日,卸货港的工作时间是0800至1700时,包括星期日和节假日;滞期费8,000美元,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装卸时间从发出和接受正确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之后第二个工作日0800时起算,装载3个晴天工作日,星期六中午至星期一0800时和节假日除外,即使工作也不计算在内,卸货5个晴天工作日,包括星期日和节假日。原告为此支付了共5%的签约佣金。根据上述事实,应计装载时间28小时,原告依约应支付速遣费7,333.33美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各种港口费用包括英之杰公司的代理费共29,300.65美元。

5月3日,原告签发金康格式提单,提单记载装货港美国洛杉矶,卸货港中国张家港海利港,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6日,原告向雨果公司开具发票,发票记载一次性付款95%即515,850美元,扣除佣金20,362.50美元,应付495,487.50美元。10日,原告委托广东发展有限公司((略))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

经菲特公司(K.P.(略)&(略).INC)检验,4月10日1420时,“海明X号”轮上有燃油231.203公吨、柴油85.509公吨,10日1420时至30日0030时在圣地亚哥港外锚地锚泊,消耗柴油34.50公吨,30日0030时至0724时自圣地亚哥港外锚地航行至洛杉矶港外锚地,消耗燃油8.20公吨、柴油2.01公吨,0724时至1125时在洛杉矶锚泊,消耗柴油0.30公吨,1125时至1345时,该轮从洛杉矶港外锚地移至X号泊位,消耗柴油1公吨,1400时,“海明X号”轮尚存燃油223.003公吨,柴油47.699公吨。

5月4日,南湾驳船有限公司((略))受斯堪的纳维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略))委托,为“海明X号”轮加油,共加燃油702,250公吨、柴油140,270公吨,燃油每吨205美元,柴油每吨333美元,原告为此还支出锚地费500美元、加利福尼亚洲销售税15,730.37美元,共花费206,901.53美元。原告委托广东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斯堪的纳维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5月25日1600时,“海明X号”轮到达长江口,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28日1910时在张家港锚地抛锚,等待靠泊,30日1535时起锚驶往海利港码头,1845时靠泊码头,等待联合检验,2010时,完成免疫检验,2030时完成初步水尺检验和消毒,2235时开始卸货。6月4日1030时完成卸货,并等待最终水尺检验,1130时完成最终水尺检验。依照合同约定,应计卸货时间4天21小时35分,短于约定的5个晴天工作日,为此支出速遣费402.78美元。原告在张家港的代理公司张家港船务代理公司出具的《航次帐单》写明原告支出各种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62,425.67元。原告通过广东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帐户向张家港船务代理公司的主管公司中信航运有限公司(Sino-(略))支付了上述款项。

经邦海航运有限公司((略).LTD)检验,6月3日1900时,“海明X号”轮上有燃油266.81公吨、船用柴油113.95公吨,4日1200时离开港口,2025时离开长江口引航站,船上实际剩余燃油261公吨、船用柴油106.1公吨。

在豪辉公司毁约之后,原告委托美国奇·杨·劳律师行((略),Yong&(略))和弗·何·马律师行((略)&(略))调查该合同被取消的有关情况,据两家律师行出具的帐单记载,原告向前者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计2,339.95美元,向后者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计2,679.20美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支出的国内律师费,提供了一份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帐单复印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实际支付证明。

原告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和五套房产,当日,本院分别做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43-X号、第43-X号、第43-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0,000元、土地证号为(2002)(略)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801、802、803、804、805房产,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对被告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的账号为(略)的存款人民币1,300,000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427.19元。(2003)广海法保字第X号案发生申请费人民币21,270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0元,(2003)广海法保字第X号案发生申请费人民币7,02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鉴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了三点异议:一是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二是原告是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是起诉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本审判员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发放的,被告对其表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原告是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认为原告是一个分支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尽管原告起诉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而未加盖原告公章,但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保证纠纷。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豪辉公司签署的2份《航次租船合同》文本的内容、格式完全相同,且明确了三方的合同地位,因此,可以认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合同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是联合签署人,必须保证((略))并对租船人在整个航程中履行本租约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法律出版社X年版《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第二版)第394页记载“(略)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被保证人因可能的不履行或履行瑕疵而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查明的联合签署((略))的含义以及被告直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是豪辉公司涉案合同的履约保证人。原告以被告联署合同的行为是债的加入为由要求被告和豪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是该租约的见证人而不是该租约保证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保证条款的效力,原告认为,依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该保证是有效的;被告则认为,依据上述两个规章的规定,该保证是无效的。本审判员认为,《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属于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涉案合同签署于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后的2003年,因此,上述两个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合同保证条款无效的依据,被告据之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保证条款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为境外美国豪辉公司向境内债权人即原告所提供的保证没有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涉案保证条款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尽管《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但其它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继续有效,即主合同有效而保证条款无效。原、被告作为我国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法人,应当了解我国法律对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双方在不符合对外担保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对外担保合同,双方即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过错,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被告索赔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豪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豪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属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无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和国外律师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审判员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国内律师费支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证明,且原告的国内律师费支出并非必然发生的,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应当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290元、执行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常维平

法官助理方建华

二ОО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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