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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李某某,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村委会)于1997年7月聘用尹某某为其治安队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尹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80元,石头村委会未为尹某某缴交社会保险。石头村委会制定有《石头治保会治安中队组织纪律管理制度》,其中对治安队员的工作时间、加班及加班报酬未作规定,对休假探亲、请假作出了规定。石头村委会提供的1998年至2002年加班费发放证据显示,尹某某从1999年10月开始至2002年10月,多数月份有收取加班费或加班补助。2003年1月25日,尹某某等14个治安队员与石头村委会终止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双方各持一词。同年3月,尹某某等14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石头村委会按880元/年的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尹某某在职期间应买的劳动保险金、支付特种职业夜餐补助费、户外工作夏季降温费。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尹某某的请求。尹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对尹某某系在仲裁时提出支付加班费请求的事实无异议。尹某某对起诉状所称加班时间作了如下解释:“休息日”指星期六和星期日,“法定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元旦、国庆节各3天、5天、1天、5天,“超时工作”指每天8小时工作外的工作时间。石头村委会则称尹某某等治安队员因特殊工作性质,是按排班表安排工作的,每天分3班,节假日也有排班,每周休息1天。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与石头村委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无合同期限的约束,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属于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石头村委会认为是尹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尹某某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石头村委会发给生活补助费,但广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5月13日对该条规定修改如下:“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修改后规定进行审理。尹某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其请求石头村委会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尹某某请求支付加班费,为劳动报酬方面的争议,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期限。双方确认尹某某在仲裁时方提出该请求,此时为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尹某某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石头村委会承认其并非按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尹某某的工作,则尹某某依法应收取加班工资。尹某某请求支付所有休息日、节假日和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但双方都无尹某某具体工作安排、工作时间的统计,尹某某对是否每个星期六、星期日、法定节日均加班,以及超时工作的具体期间都未能举证证实,石头村委会则证实尹某某在多数月份有收取加班费、加班补助。因此,尹某某对自己的加班时间和应收取的工资举证不足,应视为石头村委会已支付了应付的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石头村委会未为尹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尹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石头村委会支付社会保险金,意为要求石头村委会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视为与其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对石头村委会认为尹某某这一请求未经仲裁程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石头村委会认为尹某某早在第一次收取工资时就应知道石头村委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但迟至现在提出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期限。石头村委会这一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尹某某称其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方知石头村委会未缴交社会保险费,陈述合理,予以采信。因此尹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期限,对其诉讼请求可作实体处理,石头村委会应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尹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一、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尹某某补缴1997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石头村委会负担的部分;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尹某某、石头村委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生活补助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尹某某要求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该文件有关条文虽然已于2003年5月13日修改,但尹某某提起仲裁时间是2003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时间是2003年4月18日,均在文件条文公布修改之前,依据有关法律原则,该文件修改后的条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案应适用原来公布修改前的文件条文,尹某某要求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违反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加班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石头村委会虽然有举证曾发过加班费,但并未能证明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百分之百地发放了加班费。尹某某作为劳动者及被管理者,根本没有机会获得有关加班考勤的具体详尽资料,连每月的加班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知情权都被剥夺。而尹某某勉强能够提供的几份考勤表也却被原审法院以“无相关签名,印章予以确认,无法排除尹某某单方制作的可能”为由予以否决,实际上那些考勤表中大部分字迹都是石头村委会的治保主任、治安队长亲笔书写,是完全真实的。退一步说,即使尹某某没有举证,也不能认为尹某某对自己的加班时间和应收取的工资举证不足,因为尹某某并没有举证义务,相反,是石头村委会有举证证明尹某某是否每个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超时工作的具体期间的义务,有举证证明尹某某具体工作安排、工作时间的统计的义务,有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义务。三、原审判决对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认定准确,判决由石头村委会补缴社会保险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石头村委会支付生活补助费、加班费给尹某某;2、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3、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石头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石头村委会提起上诉称:一、尹某某要求石头村委会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尹某某在劳动仲裁中是要求石头村委会支付社会保险费,而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石头村委会补交社会保险金,该两请求很显然具有本质的区别。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某某的主观意图的情况下将此混为一谈,主观臆断地将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给尹某某个人与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给社保局等同,其以主观想象作为判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尹某某的工资总额已包含石头村委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尹某某在1997年7月被聘为石头村委会的治保员,双方对尹某某的工资总额约定为880元/月无异议,在该工资总额中,没有对购买社会保险或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项目进行细列,但该工资总额中已包含石头村委会应当为尹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否则石头村委会是不会给予其880元/月的工资的。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尹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尹某某才提出。无论是依合同意思自愿原则或者公平原则,石头村委会均无需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三、尹某某要求石头村委会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尹某某在第一个月签收工资时即1997年8月应当发现石头村委会并未依法代扣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尹某某即应当知道石头村委会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时效应当从1997年8月开始计算,但尹某某在石头村委会处工作5。5年,从未提出石头村委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在仲裁时提出请求视为争议发生之日,改变了法律法规对“争议之日”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很显然,尹某某在第一次签领工资时即1997年8月31日就应当知道石头村委会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尹某某在2003年5月6日提出要求石头村委会补交社会保险金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五、原审法院判令石头村委会补交社会保险金无证据支持。石头村委会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工资发放单证明尹某某在签收工资时已知道石头村委会未依法为其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仍支持尹某某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尹某某请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2、由尹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石头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澜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派出所干警在一审中所作的证言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尹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派出所与治安管理队有业务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值得怀疑,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石头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尹某某针对石头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法院对社保费是有管辖权的,根据社会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也是劳动争议的一部分,劳动者有权就该部分提起诉讼,村委会认为法院不应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尹某某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03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4月18日,但修改后的规定是在2003年5月13日才颁布实施的,因此对本案不应具有溯及力。三、关于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石头村委会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对此举证责任,应当由石头村委会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弱势的不可能接触该证据的劳动者来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石头村委会针对尹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尹某某请求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正确,法院应依据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出判决。二、关于加班费,尹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加班的总时间和加班费的总金额,而且石头村委会也已经履行了给付加班费的义务。三、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尹某某无权向石头村委会请求补交保险费。四、关于举证责任,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只规定在有限的范围内由用人单位举证,石头村委会已完成了举证,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查,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石头村委会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颁布的粤府[2003]X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的文件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该规定是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均适用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劳动者在1986年9月30日之前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二)劳动合同期满;(三)用人单位不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尹某某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其请求石头村委会支付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尹某某请求石头村委会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因在一审中石头村委会已提出证据证明尹某某在多数月份有收取加班费、加班补助,但尹某某对自己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均未能提出初步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正确,应予维持。尹某某诉求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期限缴纳。《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欠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尹某某要求石头村委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判决由石头村委会补交尹某某社会保险费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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