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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与北京文化艺术印刷厂债券印刷纠纷案

时间:2000-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经初字第89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处长。

被告北京文化艺术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北京文化艺术印刷厂生产科副科长。

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文化艺术印刷厂(以下简称文化印刷厂)债券印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矫某某,被告文化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树荣、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原中农信北京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中农信业务部),根据有关批复,先后分别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北京顺义长山水泥厂(以下简称长山水泥厂)、北京永定水泥厂(以下简称永定水泥厂)签订“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并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的指定,与被告文化印刷厂就有关印刷上述债券问题达成共识,委托文化印刷厂进行上述债券的印制工作。然而,由文化印刷厂承印的上述三种债券到期承兑后,我司先后发现三种债券均出现严重资金透支的情况。为此,我司在北京市公证处的主持下,先后对三种债券进行了复点,查明上述债券长券金额共计100.9万元。据此,我司曾向文化印刷厂发出“关于贵厂承印企业债券发生严重长券的函”。我司认为被告作为经有关部门指定的具有印刷有价证券资格的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印刷造成严重长券,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潜在的损失,对此,被告负有完全的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化印刷厂支付长券本金100.9万元和利息28.2145万元,支付长券兑付价款资金占用费42.6929万元,公证费0.37万元,支付不可预见的损失费86.2145万元,共计258.6312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化印刷厂辩称,我厂经人民银行指定,承印化工公司、长山水泥厂、永定水泥厂三种企业债券。信达公司代理发行上述三种企业债券,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我厂无关。我厂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印制定点企业,认真执行有关特种制度,先后为多家单位印制了大量的各种票券,说明我厂的管理是科学和严谨的。就我厂承印的前述三种债券,在印制工作完成后,如数交由信达公司收妥,并有签收手续。在此种情况下,信达公司大量兑付所售号码之外的债券,责任不在我厂。有关无号的债券,按信达公司有关规定,是不应予以兑付的,与我厂无关。且其已将大量债券销毁,现无证可查。综上,我厂认为,信达公司的论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中农信证券业务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已归属信达公司),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的有关批复,分别与化工公司、长山水泥厂和永定水泥厂签订“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由其代理发行上述三家单位的企业债券。其中,化工公司北京乙烯工程债券(以下简称化工债券),发行总量为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自1994年10月5日至1996年10月5日,年息14.1%,平价发行,面值分别为500和1000元两种。长山水泥厂企业债券(以下简称长山债券),发行总量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年息14.1%,平价发行,面值为1000元。永定水泥厂债券,发行总量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1995年1月5日至1997年1月5日,年息14.1%,平价发行,面值为100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指令,上述三种企业债券均委托文化印刷厂印制。文化印刷厂收取了中农信业务部的制版印刷费,在债券印制完成后,均如数交付信达公司,并由信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债券到期兑付后,信达公司在1998年4月3日,将已到期兑付的永定水泥厂债券990万元,依有关规定进行复点,并于1998年4月23日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厂家进行了销毁。北京市公证处以(98)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本次复点及销毁过程符合《债券复点确认与销毁办法的规定》”。此后,信达公司发现上述三种债券均出现长券现象,于1998年9月17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主持下,对化工、长山债券进行了逐一排号,全额复点,并进行了证据保全。查明:化工债券长券177张,重号108张,超编号53张,无号16张,票面金额17.7万元,本息合计22.6914万元。长山债券长券90张,重号40张,超编号50张,票面金额9万元,本息合计11.5380万元。查明:永定水泥厂债券长券742张,本息合计95.1244万元。并先后致函文化印刷厂说明情况。文化印刷厂曾先后两次致函信达公司,承认在管理上存在漏洞,造成部分废券流失,并对部分长券进行了确认。诉讼中双方发表调解意见如下:对于长券的重号部分,文化印刷厂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编号部分,由文化印刷厂承担80%的责任,由信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于无编号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文化印刷厂对已销毁的长券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具体长券情况,不同意承担该部分长券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农信业务部与化工公司、长山水泥厂、永定水泥厂分别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京银复(1994)X号、X号、X号、X号文件,(98)京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文化印刷厂收费凭证,信达公司与文化印刷厂的往来函件,有关确认信达公司诉讼主体的相关文件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与化工公司、长山水泥厂、永定水泥厂签订的代理协议,确定了信达公司的代理人地位。文化印刷厂是经人民银行指定的可以承担印制有价证券业务的,具有特殊管理方式的专业厂商。文化印刷厂承印信达公司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符合有关规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承印债券事实为实际履行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双方均应遵守有关规定,约束各自的权利、义务。信达公司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根据有关规定,文化印刷厂在印制过程中应保证具有严密的特殊的管理方式,以确保印数的准确和安全保密,具备特殊的工艺和防伪技术,使用与普通印刷品有明显区别的证券印制专用原料,在印制过程中的所有不合格品,必须按规定全数销毁。文化印刷厂承认化工、长山企业债券的长券,系其加工过程中废券流失所造成的。说明其在印制有价证券的工作中存有严重的缺陷。而信达公司严格按有关规定销毁的永定水泥厂债券,在销毁前进行了复点,并经过公证处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证明该债券的长券部分亦源于文化印刷厂。文化印刷厂由于管理失职造成废券流失,是造成本案企业债券发生长券的直接原因,其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信达公司在兑付债券过程中未尽审查之责,兑付了存有缺陷的废券,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文化艺术印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兑付债券长券本息款的百分之七十,即九十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化艺术印刷厂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略)-29,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盛涵

审判员林玉莲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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