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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3月9日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茜。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黄某怀疑张某某有第三者等问题而产生纠纷,为此,张某某于2000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张某某又于2002年4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3年4月28日,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婚生女儿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抚养费由张某某支付。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佛山市X村镇乐安开发区X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房屋一套及夹层X号单车房的1/2产权。该房屋及单车房是由张某某及其女儿张茜于2000年5月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买,张某某与张茜为共有人,各占1/2份额(张茜的1/2份额是由其父母赠与所得)。该房已交首期款(略)元,余款(略)元办理了十年银行按揭,由张某某每月以递减法偿还贷款本息。张某某从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止共向银行归还供房款(略).09元,实际共支付购房贷款(略).09元;(2)银行存款(略)元;(3)粤(略)风速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4)分体空调机2部,价值4000元;(5)华凌冰箱一部,价值500元;(6)TCL彩色29寸电视机1台,价值1500元。诉讼中,双方对张某某提取共同存款(略)元的用途及收取了出租车承包价款、安全风险金(略)元的去向各持己见。双方还确认有夫妻共同债务(略)元。该共同债务已经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略)元及利息、受理费2812元(利息从200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由张某某承担。另查明,佛山市X村镇乐安开发区X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房屋一套及夹层X号单车房尚欠的银行贷款,债权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已立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双方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黄某猜疑张某某有第三者等问题而产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致使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的矛盾已激化至无法调和的地步。综合张某某的起诉理由及黄某的抗辩意见,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张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黄某提出张某某有第三者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其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表示尊重女儿的意见。现其婚生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且张某某表示不需黄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对此,黄某没有提出异议,故确定婚生女儿由张某某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并由张某某负担女儿的抚育费为宜。对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至于张某某收取的承包车价款、安全风险金(略)元,张某某提出此款已用于退还出租车押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共计(略)元的主张,虽然黄某均予以否认,但因张某某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而黄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某某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张某某提出此款还用归还借款(略)元的主张,因黄某予以否认,张某某未能提供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略)元需要偿还的证据佐证,故对张某某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部分款项尚余(略)元。张某某提出共同存款(略)元提取了(略)元用于支付女儿的转学费用,但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看,其数额应为(略)元,故本院对张某某提出超出(略)元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实际双方的共同存款为(略)元。至于黄某提出在1997年曾借款给张某某姐夫及2003年7月曾向同学借款(略)元的主张,因张某某予以否认,黄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黄某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略).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双方各应分得价值(略).54元的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黄某明确表示不要实物财产,故从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及方便生活等原则出发,确定将实物财产判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向黄某给予财产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生效的判决确认共同债务由张某某承担,但因此债务是用于双方共同开支和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责清偿1/2。至于购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于债权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不作处理。黄某在诉讼中提出张某某向其父亲借款是(略)元,而非(略)元的主张,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且黄某没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黄某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离婚后,综合黄某目前已下岗,没有固定收入,且无房居住,张某某的经济能力优于黄某等实际情况,酌定由张某某对黄某给予适当的住房经济帮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茜由张某某负责携带抚养教育至其年满18周岁时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佛山市X村镇乐安开发区X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屋及夹层X号单车房的1/2产权;粤E.(略)风速摩托车1辆;分体空调机2部;华凌冰箱1部;TCL彩色29寸电视机1台归张某某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给付黄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略).54元。四、夫妻共同债务(略)元及利息、受理费2812(其中(略)元的利息从200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由双方各负责清偿1/2。五、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黄某两年共4800元的住房经济帮助款。本案受理费2117元,由张某某负担1033.50元,黄某负担1083.50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婚生女儿张茜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其由张某某抚养教育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合法,因为张某某对张茜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而且张茜与其感情淡漠,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张茜由上诉人抚养教育,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二、关于(略)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收取的承包车价款、安全风险金(略)元已用于退还出租车押金,支付购房及利息,上诉人认为张某某于2001年4月9日交纳(略)元给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后张某某又于2001年11月13日将粤(略)出租车出租给赖志光,赖志光交纳(略)元保证金给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因与汽运公司的合同终止,汽运公司退回(略)元给张某某,也就是张某某实际收取了(略)元,因此张某某应从该(略)元里面退(略)给赖志光,而不是从(略)元里退还(略)元,也就是说赖志光的(略)元保证金不应包括在(略)元以内,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从(略)元里面返还是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该(略)元押金被张某某所花销,应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负责清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乐安乐华苑808房首期款及利息(略)元,该款是上诉人的父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某已用出租车承包价款、安全风险金(略)元清还。因为购房并交付首期的行为在前,而收取(略)元在后,房地产公司不会等到几年后才收取房屋首期款,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略)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略)元,另一方面又对共同债务(略)元由张某某承担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情况下,且没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就对生效的判决结果进行变更,增加新的义务承担人,这种做法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更何况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张某某自愿承担,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此外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作出判决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略).09元,(略)元保证金是张某某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略)元与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均由张某某承担。四、关于上诉人借款(略)元给张某某的姐夫孙保全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张电汇单给法院,证明自己曾汇款(略)元给张某某的姐夫孙保全。该债权属夫妻共同所有,孙保全应清偿该笔借款。五、关于经济帮助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工作,且已经41岁,很难再找工作,且上诉人身体有病,需要进行治疗,而张某某收入稳定且丰厚,身体好,年富力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某应对上诉人进行经济帮助,每月支付500元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证明部分首期款及利息共(略)元在2000年6月前已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贷款申请表中确认已付款的(略)元实际上尚未全部支付,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张某某已向房产公司出具(略)元的欠条,后来汽运出租车公司退回款项后,才向房产公司还款并收回欠条。

二、情况说明,证明租金收入每月8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房屋并非一直在出租,而是断断续续地租了约一年,租金每月850元,张某某从来未收取过租金,对于学费,应是1240元,并持有学费收取。

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黄某身体差,需要经济帮助。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黄某是一个健康的人,不需要经济负担,现女儿由其抚养,其负担已很大。

四、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学杂费的证明标准是1146元。

五、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利息(略)元在2000年6月前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两证据没有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所作出的,因此本院对该判决作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上诉人黄某虽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均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亦确认该部分的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婚生女张茜的抚养问题。1、张茜愿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的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张茜出生于1986年6月26日,现年已年满十六周岁,其在一审开庭时也已当庭表明愿跟随张某某生活,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充分尊重她本人的意见。2、张某某平日对女儿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平日里,女儿每次有病都是张某某带去就医,日常所需的衣物、书包等生活和学习用品也均是张某某所购买,现在女儿在校的一切费用也都是由张某某负担。而黄某平日里对女儿不管不问,每次向张某某索要的1000元也分文不愿花在女儿身上;而且,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从来没有表现出任何想让女儿跟随她生活的意思。综上,婚生女张茜随张某某生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略)元的支出等问题。1、关于(略)元的支出问题,此款用于退还出租车押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张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已予以认定。现在黄某却在毫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针对此确凿事实提出上诉,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予驳回。2、赖志光所缴纳的(略)元保证金。由于2001年11月13日,张某某收取赖志光保证金(略)元时,双方还是夫妻关系,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要为共同生活和女儿的开销支付各种费用,所以该(略)元保证金早就交给上诉人作为夫妻间的共同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上诉人称张某某连同保证金(略)元及退还的租车押金(略)元共(略)元,是断章取义。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当时交纳给出租车公司的(略)元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张某某的私人资金,那么,在退回来后上诉人便不享有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权利了。因此,张某某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入的财物用于经营日常生活的,产生的合理、真实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涉及的保证金(略)元很明显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的债务,上诉人不能在共同使用了(略)元后推卸清还的责任。3、至于乐安乐华苑808房首期款及利息(略)元的问题。首先,在一审过程中,张某某已提供了房产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凭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以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其次,上诉人否定张某某支付房款的依据是猜想,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房地产公司延迟收取购房款(包括首期房款)并无不妥,这是房地产公司行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张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仅凭借主观臆想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三、关于(略)元的共同债务的本息及2812元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对于(略)元债务的本利及2812元的案件受理费,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定其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理所应当地应由双方各承担1/2。该判决确定由张某某承担是由于该案原告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因此黄某认为应由张某某全部承担偿还义务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关于黄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给张某某姐夫孙保全的问题。事实上是1997年张某某姐夫孙保全来广州购买拖拉机的款,因他原本计划购买几台,但由于货源紧缺,故只买了一台,其打算以后再来买,余下的(略)元现金考虑到往来携带怕有闪失,故暂放张某某家。后来在他决定不来之后经多次催促,黄某才在时隔几个月之后将此款汇还给张某某姐夫孙保全,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毫无任何牵连。五、关于是否给黄某经济帮助等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对于黄某目前没有工作的情况,不管张某某的经济状况如何,都可以尽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而在本案中,就黄某来讲,其没有工作,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直接造成的,张某某原来曾给黄某安排了一份较好的工作,在升平街道办事处上班。但由于其平日不求上进,懒惰成性,且我行我素,做事及言语皆不合世理人情,后被所在单位开除。之后,张某某还多次帮她找过工作,无奈其好逸恶劳,皆不长久。所以,现在其找不到工作完全是咎由自取。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根本无义务再对其进行帮助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南海市X村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乐华花苑A座808房及夹层X号单车房是由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实际上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南海市X村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公司。上诉人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也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而张某某未能提供南海市X村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而且该证明可能是先盖章后写字的,法院应该查实该证明是由公司的哪一位工作人员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张某某虽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黄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

二、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的购房首期款并未全部支付,而是后来用出租车公司退回的(略)元补交的。上诉人黄某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黄某在二审期间不予质证,但该证据是由于本案事实尚未查清而本院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佛山市X村镇乐安开发区乐华花苑是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有资金购地并挂靠南海市X村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已于2002年12月底前与南海市X村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公司挂靠销售完毕并终止合约。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对于乐华花苑A座808房及夹层X号单车房的首期款,当时本应缴纳(略)元,但因业主当时称经济相当拮据,故尚欠(略)元未交,并写下欠条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该欠款直至2003年1月27日才连同利息共计(略).5元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而婚生女儿张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随父生活,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黄某也已表示同意女儿由张某某抚养,且现时黄某自身生活也有一定的困难,由其抚养女儿不利于张茜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女儿张茜由张某某抚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未能提供证据张某某具有不适宜抚养女儿的情形,其请求女儿的抚养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向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收回的(略)元的用途问题,虽然张某某在2001年11月13日收取了赖志光给付的车辆经营保证金(略)元,但到2003年1月23日张某某向赖志光、谢里维返还保证金时,已事隔一年多的时间,因该段时间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故有理由相信该(略)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被合理使用。另一方面,虽然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中确认首期已付款为(略)元,但南海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售房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首期款(略)元中确实仍有(略)元到2003年1月27日才付清,对此黄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且,黄某祥与南海市X村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虽也确认了首期款已交,但张某某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张某某后又与南海市X村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就同一商品房另行签订了合同,其中也并未表明首期款已全部给付,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确认(略)元已用于退还出租车租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略)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以黄某祥不要求黄某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判决由张某某返还借款(略)元、承担借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该生效判决已确认(略)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黄某祥在该案中作为债权人有权放弃对债务人黄某的追偿权,但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黄某由此所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没因黄某祥放弃追偿的行为而消灭,张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仍可就黄某应承担的部分向其追偿,故原审判决共同债务(略)元由双方各自清偿1/2并无不妥,黄某认为应由张某某全部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某上诉称曾借款给张某某姐夫孙保全的问题,因黄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所提交的汇款给孙保全的汇款单只用于证明其汇款给张某某的家人用以证实其对张某某的家人很好,其中并未涉及到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而且黄某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仍有夫妻共同债权尚未分割,故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处理,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因该请求尚未经过一审程序作出实体判决,因此黄某可就此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关于经济帮助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黄某现时的情况,酌定张某某给予其每月200元的经济帮助合理,黄某请求每月支付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黄某在二审过程中请求本院到佛山市工商银行调查银行帐号(略),认为尚存夫妻共同财产6000元仍未分割,但由于黄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导致该6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经一审程序进行实体处理,且张某某在二审期间也不同意就此进行分割,因此黄某可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调查证据的请求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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