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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甲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0-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59岁,汉族,北京重型电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孙某某之子),31岁,汉族,北京重型电机厂工人,住址同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59岁,汉族,北京重型电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本市玉渊潭公园。

法定代表人薄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孙某某、李某甲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12月6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9)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于19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0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思慧,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6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查明第三人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经批准在海淀区晾果厂地区进行玉渊潭公园扩建及住宅建设工程,并进行房屋拆迁。二原告居住在海淀区X村X号,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1999年7月21日就双方的拆迁纠纷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X号拆迁纠纷裁决,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6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裁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1月2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予以立案。被告认定,二原告在海淀区X村X号居住正式住房12间,建筑面积173.2平方米,居住面积123平方米,另有无证厨房2间,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产权人李某(孙某某之夫,已故)。该户有正式户口2户7人:户主李某(户口未注销)、之妻孙某某、之子李某东、之女李某玲(已婚,其夫张建海、儿子张超的户口登记在海淀区北蜂窝勘测处宿舍北楼X门X号)、儿媳张凤云(李某东之妻)、之孙某想(李某东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户主李某甲(已婚,其妻杨海娟、其女李某的户口登记在昌平县X镇X村)。李某之女李某红户口登记在海淀区X村X条X号。评估部门对二原告居住的住房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估价,估价款为(略).28元。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及《北京市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对二原告作价补偿安置三居室1套,地点为石景山区鲁谷小区依翠园X号楼X门X号,居住面积43.75平方米,建筑面积97.13平方米;二居室2套,地点分别为石景山老山北里X号楼X门X,居住面积30.49平方米、建筑面积71.77平方米,石景山区石景山医院宿舍楼X号,居住面积为30.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一居室1套,地点为石景山区老山北里X号楼X门X号,居住面积20.29平方米,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安置用房总居住面积为125.0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01.33平方米;二、第三人对二原告按应安置人口一次性补助6500元;三、二原告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居住的晾果厂村X号院所有房屋(含无证房)腾空交给第三人拆除,搬到第三人为其安置的房屋内居住,并办理入住手续;四、待二原告迁出原住房屋并拆除后,由二原告向第三人领取有关拆迁搬家补助费及异地安置补助费6500元,由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向第三人领取房屋及地上物估价款(略).28元。

原告孙某某、李某甲诉称,被告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被告的裁决主体不成立,应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二原告所在地区进行拆迁、进行裁决,被告进行裁决是越权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告所作裁决没有任何法定程序;拆迁人不具备拆迁合法资格,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书认定的房屋作价、金额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在海淀区X村X号院有正式住房及享有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这一房地产应得到依法评估及补偿,被告在裁决书中认定的房屋及附属物作价款违反了房地产评估的公开性原则,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海房地裁字(99)第X号裁决。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答辩认为,被告对二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拆迁纠纷两次作出裁决,二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出一辙。被告此次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9)第X号裁决已纠正了上次裁决中的错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同意被告作出的裁决。

1999年7月21日,被告就二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拆迁纠纷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在所拆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某已去世的情况下,在裁决中未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作出明确无误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将李某仍计算在应安置人口内,裁决第三人给予李某异地安置补助费,亦没有事实依据”,以(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裁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京房拆许(海)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拆许(海)字(98)年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8]X号批复、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98]京建计规X号规划设计项目计划通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1996]X号批复、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京计能字[1997]X号批复、98-规地字-X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北京市海淀区[1998]京房地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附图、合同书、合同书的补充条款、(略)(1-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房地拆资字[1997]第X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均为有效批准文件,能够证明第三人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晾果厂地区进行建设、第三人在该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手续齐全,本院径行予以认定。

(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建设用地各项补偿领收凭证、北京市房屋估价表、附属物及据实项目明细表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二原告居住的正式房屋情况属实、确认的对二原告的正式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估价结果准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

(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也确认原告孙某某当庭提交的京郊13字第(略)号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土地、房产权属证书已自然失效,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京政发[1995]第X号通知、京房地字[1995]第X号通知、京房地字[1995]第X号通知、(93)建房管字第X号答复、1990年4月23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复函、建房市字(1989)第X号答复、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法规字(1994)第X号、建设部建房(1992)第X号通知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的形式要件和效力,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拆迁分户登记表、户口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并说明李某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于1999年11月2日提交的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与原告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经过;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拆迁资格,不能申请裁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拆迁资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的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95)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4)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7)-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5)建地市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明被告裁决第三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为正式房屋且质量合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单方确定对二原告的安置方案,上述书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书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为二原告一家提供的安置用房为质量合格的正式房屋,对上述书证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对上述书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第三人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晾果厂地区联合进行玉渊潭公园的扩建及住宅建设,并于同年8月20日取得了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为当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后延长至1999年12月底。拆迁范围内海淀区X村X号内有正式房屋12间,建筑面积173.2平方米,居住面积123平方米,另有无证厨房2间,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1998年5月,第三人委托的评估人员对上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估价,价款为(略).28元,房屋所有人李某在房屋估价表上签字。1998年12月25日,李某去世,其妻孙某某及子女李某红、李某玲、李某甲、李某东未就上述房产办理继承析产手续。孙某某、李某东、李某玲、张凤云(李某东之妻)、李某(李某东之子)、李某甲在海淀区X村X号登记有常住户口。李某红、李某玲之夫张建海及子张超、李某甲之妻杨海娟及女李某的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其他地区。本院作出(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二原告与第三人仍未达成拆迁协议。1999年11月2日,第三人再次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于同年12月6日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X号裁决,并于同日送达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房屋拆迁活动。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第三人经过当地政府及规划、土地部门批准与他人在海淀区晾果厂地区联合进行公园扩建及住宅建设是合法行为;被告在履行了将第三人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内部审批程序后,有权批准第三人在晾果厂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并对第三人与被拆迁人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现二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拆迁资格、被告越权裁决,却未能提交新的事实证据,其代理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批准第三人实施拆迁、进行裁决的行为为越权行为,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所拆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某已去世的情况下,在裁决中确定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孙某某、李某红、李某玲、李某甲、李某东五人共同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由第三人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被告根据所拆正式房屋的居住面积及二原告一家应予安置的家庭人口,确定的第三人对二原告一家的安置方案、补偿金额符合《拆迁条例》和《拆迁细则》的规定,理应得到本院的支持。

二原告再次提出其在海淀区X村X号享有其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在拆迁中一并得到补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12月6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9)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某、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程军

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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