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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南召县晟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成年,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召县晟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南召县晟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依法作出了(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晟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1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借我现金7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重审期间原告变更的请求)及约定利息,其剩余部分保留诉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项,原告起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第三人述称:借款属实,都用于厂里生产经营,应予归还。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6月29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甲现金柒拾万元整,月利息1分5厘。2006年6月29日”并加盖有“晟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方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曾借过原告款7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对借条上的印鉴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方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鉴定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召英审字[2007]X号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公司财务帐既无此项借款记录,也没有这笔款项的现金入库痕迹,原告对该份审计报告有异议称:1、审计是被告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2、审计的依据是被告提供,是否全面不清楚。对我院2006年12月11日所冻结的被告在一拖洛阳铸锻件有限公司货款x.16元及我院于2006年12月19日所查封的该公司部分设备,在该审计报告上并未显示,说明该审计报告具有片面性,而非对被告财务状况的全面审计。况该审计报告内容是被告内部财务管理的一种反映,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

1、晟源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

2、2006年12月11日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方用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手借原告方现金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的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称公司不管是生产经营还是还帐,从未借过原告分文。但王某乙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且承认原告方出具的借条系本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写,该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与还公司外债了,况该借条加盖有“晟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对该调查笔录中被告晟源公司经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审期间,根据案情,我院委托审计部门对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期间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是:“截止2008年9月30日。该公司资产总额x.26元,负债总额x.7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x.50元。但被告方并未提供2005年现金日记帐,所提供的2006年现金日记帐有缺页,记录不完整。关于王某甲所诉公司欠其70万元一事,该公司陈某某、景国永、景国生三股东及会计史金发提供审计的该公司现金帐上没有显示”。

经庭审质证、认证、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某,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实:

晟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因生产需要陆续在原告王某甲处借现金70万元。并于2006年6月29日给王某甲写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甲现金柒拾万元整,月利息1分5厘,2006年6月29日”并加盖有“晟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下余部分原告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晟源公司经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手借原告王某甲现金柒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1分5厘,证据充分。因王某乙在给原告方出具借条时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该借条系王某乙亲笔书写并加盖有“晟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组成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重审期间的审计报告中确认,被告方财务帐无此借款记录,但审计报告中同时确认被告方未提供2005年现金日记帐,且2006年元至九月现金日记帐也不完全,说明该审计报告仍具有片面性,而非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全面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对该借款也予以认可,故对晟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任职期间向王某甲所借的7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晟源公司偿还。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它保留诉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晟源公司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项,原告起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原告所持借条系被告晟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任职期间亲笔给原告所写,且王某乙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如因王某乙或公司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期间的行为给被告方晟源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晟源公司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晟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6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部分自200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王某乙不负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420元,审计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862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洪波

审判员武永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姬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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