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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土家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纯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盛某某在2001年12月2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江湄工业开发区X号厂房被钢带压伤,致左食指末节部分缺失。盛某某受伤时受雇于黄某某,并于工作时受伤。黄某某在盛某某受伤后曾支付3000元医疗费予盛某某,至2002年4月前仍逐月向盛某某发放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盛某某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能定量分析盛某某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不能认定盛某某受伤达到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对盛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是取得营业执照后经营企业的,认定黄某某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企业。盛某某受雇于无照营业的黄某某,受黄某某指派工作时受伤,根据现行法律,应认定盛某某受伤不构成工伤;黄某某应对盛某某的伤害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2002年11月8日的庭审中,法院已就本案不构成工伤,盛某某应变更诉讼请求及事由等向盛某某作了解释说明,但盛某某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盛某某未变更诉讼请求。盛某某以工伤为由要求黄某某赔偿工伤辞退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盛某某负担。

上诉人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应适用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盛某某在黄某某开办的、未经依法登记的佛山市澜石华鸿不锈钢厂工作期间受伤,属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情形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本案事实,本案应适用该法的规定。黄某某应向盛某某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70%=126元(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治疗期间工资:96天(住院至拆线)÷30×1493元(平均月工资)=4777.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1493元=(略)元,4、一次性辞退费:25个月×1493元=(略)元,合计(略).6元。在尚未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等情况下,上述数额已超过了盛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盛某某提供的病历、法医门诊咨询意见书等证据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重审期间没有向盛某某说明诉讼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向盛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等,造成盛某某在本案重审期间丧失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伤残鉴定的机会,盛某某因此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某向盛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金、工伤辞退费合计(略).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向黄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法院认定盛某某受雇于黄某某是错误的。盛某某并没有黄某某在澜石镇江湄工业开发区X号开办工厂的证据,原审判决仅凭黄某某欠盛某某的工资来认定是错误的,因盛某某在几个月前就已没有在黄某某处工作,在盛某某出事后,黄某某因其一直欠盛某某的工资,出于同情心才为其支付医疗费。二、黄某某已因本案纠缠2年,为尽快解决,才没有提出上诉。三、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如何受伤,谁是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更不证明黄某某承担责任。四、该案不符合工伤的规定,但盛某某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5、盛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实质是法医门诊的意见书,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盛某某受伤后,于2001年12月29日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2年1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左手外伤,1、食指末节缺失;2、桡侧伸腕肌腱断裂;3、中、环指伸肌腱断裂。2002年3月20日,盛某某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要求评残,该法医门诊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法医门诊咨询意见书》,认为盛某某的损伤属工伤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盛某某受雇于黄某某时受伤,虽不属于工伤,但作为雇主的黄某某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盛某某在黄某某未经工商登记的工厂中工作时受伤,故应参照最为相类似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由于盛某某没有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盛某某共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3=120元。盛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就其伤残等级进行了举证,并提供了《法医门诊咨询意见书》,该证据属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该意见书为工伤伤残等级认定机构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部门出具,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参照《法医门诊咨询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当确定盛某某为七级伤残。因此,黄某某应赔偿盛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辞退费。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应为1185.1元/月(2001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略)元;一次性辞退费为1185.1元/月×25个月=(略)元。综上,黄某某应赔偿盛某某受伤损失合计共(略)元。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盛某某因伤损失(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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