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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3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至3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以1250元人民币价格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计2.5克。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提取毒品1包(重1克),其余1.5克毒品已被吸食。公安机关并从郑某某家地下室搜查出毒品43包(重4.3克),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先后贩卖海洛因达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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