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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与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8-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知初字第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2岁,北京电影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54岁,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维,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43岁,中影音像出版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诉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影音像出版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制片厂)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天都代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波、赵某某,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发行中心)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张晓维,中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影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方某、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一制片厂诉称:自己是电影作品《林海雪原》、《战上海》、《归心似箭》、《闪闪的红星》的著作权人。三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上述四部影片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停止侵权;2.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6万元,诉讼支出费用4000元;4.确认授权书无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都代理中心辩称:我中心于1996年5月31日正式成立,是电影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成立是应原告和其他制片厂的要求,同时代表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受各制片厂的委托代为行使权利。我中心与中影出版社签订出版VCD协议和与泰达发行中心签订联营协议,是为贯彻落实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1994)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精神,维护制片厂的权益所采取的规范性措施,而且我中心有各制片厂的授权书,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达发行中心辩称:原告方某指控与事实不符,我方某经销国产VCD是正当经营行为,有合法依据。第一,1997年3月27日,天都代理中心与我方某有联营协议,我方某违法和违约行为。第二,同年5月,天都代理中心向我方某后出示了23家制片厂给其的授权书,中影出版社也向我方某具了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发行书。第三,在履行合同经销国产影片VCD期间,我方某送中影出版社包括原告诉讼涉及影片在内的25部影片VCD光盘6700套;回送天都代理中心2400套(其中包括应由天都代理中心返还给中影出版社X套)。第四,我方某汇给天都代理中心125万元支付制片厂的预付金。由于目前的版权纠纷,我方某法正常经销,直接损失已达210万元,同时,我方某誉还受到极大损害,请求法院维护我方某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影出版社辩称:一、原告方某起诉时并不清楚所诉影片发行权的归属,第一次交换证据后,原告代理人放弃了《省港狂龙》等七部影片的诉讼请求。此后,在证据交换中,原告又根据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变更了诉讼请求。二、我社是在天都代理中心出具了部分制片厂的授权书后才与其签订协议的,并依协议合作出版45部影片VCD光盘,其中首批推出的《代号美洲豹》等23部,全部是由中国电影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制片厂签订了买断合同的。三、1985年11月至1991年6月,中影公司分别与原告及各制片厂签订过“影片发行权结算合同”和“影片发行权购销合同”,原告及其他制片厂将几十部影片“永久版权”或“永久发行权”一次性卖给中影公司,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影片。四、我社对本案所涉及问题的态度是积极诚恳的,当接到北京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来函谈到电影作品发行权时,我社及时给制片人协会去函,表示在问题未协调妥当之前“我社暂停出版发行工作”。综上,原告方某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考虑到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之间的特殊关系,我社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与原告方某商。我社此次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方某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9年、1960年、1974年、1979年分别完成了电影《战上海》、《林海雪原》、《闪闪的红星》、《归心似箭》的摄制。

1994年5月8日,八一电影制片厂书面委托中国制片人协会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版权保护委员会)保护其电影版权。委托内容:1.代表本企业按已签订合同查询对方某行情况和解答我方某行情况;2.代表本企业向侵犯本企业电影版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接受调解与仲裁,并依法提出诉讼;3.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1994年10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发布了关于对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国产影片发行权归属的规定,即X号文。该规定根据著作权法有关条款,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以下办法:(一)中影公司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没有签订合同或虽有合同但无具体合同期限约定的,其发行权均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超过10年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10年计算,合同期满后发行权应归制片厂,必要时双方某以续订合同。(二)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中影公司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对使用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发行权按5年处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有合同的可以从拷贝开始发行之日起算)满5年发行权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限在10年之内的,按合同期限执行。3.合同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满10年后发行权应归还制片厂,必要时可以续订。(三)关于中影公司以录像带发行权、录像节目发行权、电视台播放权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按以下办法处理: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合同最多不超过10年。2.对于中影公司已制成电影录像带成品,并已售予销售单位发生超过合同期限以及原合同中不包括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情况,仍由中影公司继续履行,并保证销售单位的合法销售权利。……中影公司的代理费按发行收入总额的15%提取,发行收人总额的85%归制片厂。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有关行政规定和规章,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11月15日,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分别向电影局、国家版权局申请成立“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确定“中心”为版权保护委员会常设的集体管理机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业务经营范围:授权进行版权代理、咨询服务、培训交流。

1996年5月3日,国家版权局国权[1996]X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的申请。

1997年3月19日,中影出版社(甲方)与天都代理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光盘。1.1997年度每月出版80至100部,首批推出的是甲方某有版权的影片,以后按计划推出由乙方某代理的各影片厂版权许可使用的影片;2.甲方某责提供:出版号、影片的图文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书,乙方某责版权确认和可能出现的版权争议;3.乙方某责制作、压盘、节目生产和销售中的一切费用;4.甲方某有版权的每部国产影片享有500套的回送,乙方某理版权使用权的每部要向甲方某送300套。

1997年3月27日,泰达发行中心(甲方)与天都代理中心(乙方)签订联营协议,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某1997年共同制作、销售国产VCD故事片,共享联合总经销权和对外统一签订文本权。全年完成700部VCD故事片,每部加工数量1万套,版权费和管理(版号)费支付全国各地电影制片厂和职能出版部门。2.天都代理中心负责提供出版号、每部影片的图文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书并负责版权确认、版权争议。3.泰达发行中心负责筹集主要资金、选择光盘加工厂、制定加工发行方某、组织实施、回笼货款。4.在双方某获所具备的版权使用文本和许可证落实后,共同预付版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管理费,启动资金为210万元,此笔资金作为对各电影制片厂版费的定金使用,先付50%定金,制作母带、影片文本资料齐备后付其余的50%。5.根据双方某步工作进度需要,除1997年3月25日已共同投入给中影公司的60万元定金外,甲方某须于1997年4月8日前筹集资金300万元到账,其中150万元用于几家电影制片厂(北影、八一、上影、长影、珠影、西影等)支付定金,以联合体委托乙方某义向各电影厂订协议。此外,双方某对资金总投入量、纯利润的分配、账务管理、违约责任、保密义务等作了约定。

1997年3月27日、4月17日、6月25日,泰达发行中心为履行合同,三次汇给天都代理中心125万元(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45万元)。

1997年4月15日,中影出版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天都代理中心销售中影出版社发行的VCD节目。

1997年5月,中影出版社出具委托发行书,授权泰达发行中心发行中影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

1997年5月,版权保护委员会向各制片厂发出关于续办授权书的通知,通知称:为加强制片者权益保护的力度,逐步使电影经济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原各制片厂的授权书已到期,要求按下发的式样打印,签字盖章后尽快寄回版权代理中心。

1997年5月12日,原告制作了授权书,授权“中国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对本企业生产的电影作品行使版权保护、版权确认。授权权限:一、代表本企业按已签订的版权交易合同,查询对方某守和履行情况。二、代表本企业行使和监督电影作品载体转换(包括录像带、激光影碟、激光视盘、有线、无线电视台播出、单独画面印刷出版物)的版权保护,版权代理(使用权),委托协会天都代理中心全权负责。三、代表本企业向侵权单位、个人和行为进行调查、调解与仲裁,并依法协助诉讼。四、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1997年5月20日,天都代理中心向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申请启用“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公章,该申请提出: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仅为授权六项业务的代理,不具有行业权威性的冠称,容易被误解为地方某的代理机构,影响所承担任务的实施。为便于工作的开展,特申请启用,该公章由“中心”负责保管使用。

1997年6月至7月,中影出版社出具书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数十份,分别委托南海明珠影音公司和淄博永宝镭射公司复制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影片的VCD光盘。

1997年7月,原告同国内其他41家电影制片厂,在《人民日报》上发表联合声明,称:为贯彻落实著作权法,根据广电部[94]X号文规定,维护制片行业的利益,重申并联合声明:一、凡未经版权人许可使用的电影作品,均视为侵权行为;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合法的电影作品使用权,不得以任何传媒方某从事商业活动,一经查实将追究法律责任;三、凡需要使用电影作品的音像、电视台、出版社等单位,应主动与制片厂签订许可合同,也可委托制片人协会电影版权代理中心进行版权确认。

而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利用自己的发行网络,在各省市发行本案上述影片VCD光盘。

1997年9月4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向制片人协会、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致函:由于贵会未经我厂许可将我厂影片向外发行,严重违背1997年7月14日我厂与贵会有关影片版权保护的《授权书》的承诺,侵犯我厂权利,现通知贵会,终止签署的授权书,贵会立即将授权书原件交回我厂;停止一切涉及我厂影片所有载体的发行行为,如不予配合,我厂立即追究贵会的法律责任。

1997年9月25日,北京市公证处应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要求,由公证质王某林、茹宏与律师周明,在北京市西城区北视西单音像城内北京市先科激光公司公证购买VCD光盘7套,售价384元;在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音像大世界公证购买VCD光盘19套,售价685元,公证费1000元。光盘及发票均由北京市公证处保存,并由本院提取用于庭审。这次公证购买的26部影片VCD涉及诉讼的有原告主张保护的《林海雪原》和《战上海》;

1997年9月25日,西安某公证处应西安某影制片厂的申请,由公证员邓宗禄、黄战勇与西安某影制片厂工作人员肖华、李丹丹在西安某东方某像商场、西安某生百货大楼家用电器公司、西安某谊集团公司、西安某雁塔区大自然音像部公证购买了VCD影碟27张,共支付1110元。光盘及发票均保存于西安某公证处,并由本院提取用于庭审。这次公证购买的影片VCD光盘中涉及本案诉讼的有《林海雪原》。

泰达发行中心委托加工制作本案诉讼涉及的国产电影VCD光盘,销售本案诉讼涉及的影片VCD光盘,未能收回成本,利润全部呈负数。

原告方某证明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提交了部分制片厂许可使用电影作品制作VCD的合同。其中有1997年5月16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另案原告)与广东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签订的转让LD、VCD独家制作发行合同。北京电影制片厂同意以89万元出让16部电影的使用权(每部发行费(略)元),另有8部的发行权为每部5万元。1997年7月23日,原告与俏佳人公司的独家制作销售权转让合同约定:《红灯记》转让费8万元,《红色娘子军》6万元,其余影片每部4万元。1998年3月26日,海南南洋影业公司(甲方)与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乙方)签订的电影作品使用权售予合同,约定甲方某予乙方某用期限为1998年4月至2002年4月,每部影片的版权使用费8万元。另有长春电影制片厂与俏佳人公司的转让出版发行权合同、上海东方某视发行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文化娱乐公司的出版发行影片VCD合同等数份,每部的使用费在(略)元至8万元之间。

以上事实,有X号文件复印件、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致中影公司函复印件、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理事会决议复印件、关于成立天都代理中心的申请和批复复印件、中影出版社与天都代理中心所签协议复印件、泰达发行中心汇款125万元汇票复印件、泰达发行中心与天都代理中心联营协议复印件、中影出版社委托销售和发行书复印件、原告授权书复印件、天都代理中心启用版权保护委员会公章申请复印件、中影出版社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复印件、联合声明复印件,泰达发行中心委托加工VCD的名称、数量、实际生产数量、返盘数量发行量、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电影制片厂终止授权书、公证书、原告指控侵权的VCD光盘、电影作品许可制作光盘使用合同复印件、电报划款收据、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以及公证购买的VCD光盘彩色封面上标明的摄制厂名,可以确认原告对电影《战上海》、《林海雪原》、《闪闪的红星》、《归心似箭》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本案原告起诉请求保护的四部影片,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因此,原告上述四部影片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目前仍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就诉讼所涉及的四部影片的使用权签订许可合同。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授权书虽对于被授权的民事主体的记载是明确的,即版权保护委员会,但具体授予版权保护委员会的权利并未明确是上述四部电影作品的使用权。而且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电影作品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影片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本案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是,1.有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2.按照X号文规定,原告起诉的影片使用权仍属中影公司;3.原告曾有授权书给天都代理中心,天都代理中心有权代原告行使影片著作权。

针对抗辩理由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只有依法成立才受法律保护。合同所设立和变更的民事权利、义务,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自己享有(或依委托人的授权行使)并有权处分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合同以外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天都代理中心与中影出版社之间的合作出版影片VCD光盘的协议,虽然未在协议中写明原告诉讼请求保护的四部影片名称,但实际履行协议时,合作的双方某实施了使用原告影片著作权的行为。天都代理中心与泰达发行中心的联营协议,尽管没有注明要制作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部电影VCD光盘,但联营双方某按约定行使了属于原告的权利。由于中影出版社提供录音录像作品复制委托书、销售发行委托书的行为,使原告的四部影片VCD光盘最终上市销售,天都代理中心收取泰达发行中心给付各制片厂的预付定金125万元。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四部电影作品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举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发行方某使用作品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由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以合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抗辩理由二,对于X号文,本院认为该文件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国内各制片厂和中影公司之间关于影片发行权归属的关系。作为管理本行业的规章,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内的相关民事主体具有约束力。X号文对于著作权法实施前后,中影公司收购的国产影片发行权使用期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请求保护的四部影片按X号文件规定,已超出10年的使用期,影片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属于原告。因此,三被告以X号文件作为抗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抗辩理由三,原告虽曾授权版权保护委员会对原告生产的电影作品行使版权保护和确认。但原告并没有许可三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某用自己电影版权。天都代理中心虽具有版权代理资格,但具体行使代理权时,第一,必须有被代理人书面委托或授予的明确权利内容;第二,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原告并未将自己的电影作品使用权授予天都代理中心,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泰达发行中心虽然依其与天都代理中心的联营协议,向天都代理中心支付了使用电影作品的预付金,但其对天都代理中心出示的授权书仍有注意不够的责任。第一,其未辨清被授权人是“中国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第二,其未明确该授权书载明授予的权利是否包括行使授权人的电影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泰达发行中心称其加工制作及销售本案诉讼涉及的国产VCD光盘,并未从中获利而且遭受200多万元损失一节,原告虽未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以此来主张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就自己的损失提出了证据,证明由于王某告的侵权行为,使其损失了应当获得的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经法庭质证的原告损失使用费的证据和目前电影作品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制作VCD光盘的市场价格,认为原告以每部被侵权影片损失4万元使用费,请求赔偿是合理的,应当全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诉讼支出费用中,超出合理收费标准部分及要求确认授权书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损失16万元,赔偿诉讼合理支出3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9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建

代理审判员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郭泽华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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