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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知终字第5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干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54岁,该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维,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28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43岁,该出版社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颂,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天都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影出版社)因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都代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原委托代理人赵玉忠、泰达发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张晓维,中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方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制片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潘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以及公证购买的VCD光盘彩色封面上标明的摄制厂名,可以确认原告八一制片厂对电影作品《战上海》、《林海雪原》、《闪闪的红星》、《归心似箭》享有著作权。原告八一制片厂起诉请求保护的上述4部影片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还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案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就诉讼所涉及的4部影片的使用权签订许可合同。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授权书虽对于被授权的民事主体的记载是明确的,即版权保护委员会,但具体授予版权保护委员会的权利并未明确是上述4部电影作品的使用权。况且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电影作品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影片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的证据和目前电影作品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制作VCD光盘的市场价格,认为原告以每部被侵权影片损失4万元使用费,请求赔偿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因诉讼支出费用中,超出合理收费标准部分以及要求确认授权书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八一制片厂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八一制片厂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赔偿原告八一制片厂损失16万元,赔偿诉讼合理支出3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天都代理中心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如对原广电部(1994)X号文件中“关于国产电影发行权的界定”遗漏了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发行权的界定;被上诉人签署的授权书,被授权的民事主体是版权保护委员会和天都代理中心,不应认定为只是版权保护委员会;(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无理取消我方某一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综上,诚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泰达发行中心的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泰达发行中心在这批电影VCD光盘出版发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达发行中心对天都代理中心出示的授权书仍有注意不够的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审理结果表明本案不是著作权侵权案,是天都代理中心与八一制片厂之间著作权授权纠纷案,应当由天都代理中心直接向八一制片厂承担著作权转让费。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解除泰达发行中心的民事责任。中影出版社的理由是:(1)中影出版社出版这批VCD光盘有天都代理中心的《授权书》,其出版行为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合法行为;(2)中影出版社与天都代理中心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不是著作权侵权案而是天都代理中心与八一制片厂之间的著作权授权纠纷案,与中影出版社无关;(4)诉讼程序也存有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八一制片厂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八一制片厂于1959年、1960年、1974年、1979年分别完成了电影故事片《战上海》、《林海雪原》、《闪闪的红星》、《归心似箭》的摄制。1994年10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发布了关于对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国产影片发行权归属的规定,即X号文件。该文件根据著作权法有关条款,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以下有关规定:(一)中国电影发行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没有签订合同或虽有合同但无具体合同期限约定的,其发行权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限超过10年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10年计算,合同期满后发行权应归制片厂,必要时双方某以续订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之日起,即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中影公司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对使用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发行权按5年处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有合同的可从拷贝开始发行之日算起)满5年发行权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限在10年之内的,按合同期限执行。3.合同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满10年后发行权应归还制片厂,必要时可以续订。(三)关于中影公司以录像带发行权、录像节目发行权、电视台播放权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按以下办法处理: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合同有效期一次最多不超过10年。2.对于中影公司已制成电影录像带成品,并已售予销售单位发生超过合同期限以及原合同中不包括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情况,仍由中影公司继续履行,并保证销售单位的合法销售权利。上述规定自1994年10月1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有关行政规定和规章,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均以上述规定为准。

1996年5月31日,由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申报的“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是授权进行版权代理、咨询服务、培训交流。

1997年3月19日,天都代理中心与中影出版社签订了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光盘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天都代理中心负责版权确认和可能出现的版权争议,制作、压盘、节目生产和销售中的一切费用;中影出版社负责提供:出版号、影片的图文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书……。同年3月27日,天都代理中心与泰达发行中心签订了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光盘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天都代理中心负责提供出版号、每部影片的图书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并负责版权确认,版权争议;泰达发行中心负责筹集主要资金、选择光盘加工厂、制定加工发行方某、组织实施、回笼货款。协议还约定在双方某获所具备的版权使用文本和许可证落实后,共同预付版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管理费等。

根据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1997年4月15日,中影出版社书面委托天都代理中心销售中影出版社发行的VCD节目。1997年5月中影公司书面授权泰达发行中心发行中影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

1997年5月12日,八一制片厂制作了授权书,授权“中国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对本企业生产的电影作品行使版权保护,版权确认。授权权限:一、代表本企业按已签订的版权交易合同,查询对方某守和履行情况。二、代表本企业行使和监督电影作品载体转换(包括录像带、激光影碟、激光视盘、有线、无线电视台播出、单独画面印刷出版物)的版权保护,版权代理(使用权),委托协会天都代理中心全权负责。三、代表本企业向侵权单位、个人和行为进行调查,调解与仲裁,并依法协助诉讼。四、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1997年6至7月,中影出版社分别委托南海明珠影音公司和淄博永宝镭射公司复制上述八一制片厂享有著作权影片的VCD光盘。此后,泰达发行中心利用自己的发行网络,在各省市发行本案涉及的4部影片的VCD光盘。

1997年9月25日,北京公证处应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公证员与律师周明在北京市西城区北视西单音像城内北京市先科激光公司和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音像大世界公证购买了26部影片的VCD光盘,其中有本案被上诉人八一制片厂主张保护的影片《林海雪原》和《战上海》,同日西安某公证处应西安某影制片厂的申请,派公证员与该制片厂的工作人员在西安某东方某像商场、西安某生百货大楼家用电器公司,西安某谊集团公司、西安某雁塔区大自然音像部公证购买了VCD光盘27张,其中有被上诉人八一制片厂主张保护的影片《林海雪原》。

八一制片厂为证明其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提交了北京电影制片厂、长春电影制片厂、海南南洋影业公司等单位许可使用电影作品制作VCD的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每部影片的使用费均在3.5万元至8万元之间。

在二审审理中,我院就X号文件中有关电影发行权范围的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电影局)进行了调查,该局正式书面回复我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影发行权还应包括以其他形式即电视、录像、视盘等使用电影作品。

另查,在二审审理期间,泰达发行中心和中影出版社提出影片《闪闪的红星》在1993年被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确定为优秀影视片参加在全国中小学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活动,该片的著作权问题,有关领导已有批示,对该片的使用不应再认定为侵权,并提交了上述四单位联合下发的文件及1993年7月23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副部长田聪明对此活动中涉及的影视片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指示。批示内容是:“关于百部爱国主义教育优秀影视片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就作为对全社会的贡献认了。此事我与中央领导同志也讲过,但同时强调以后的电影知识产权要严格按《著作权法》办。在部党组和全国人大常委知识产权检查小组汇报会上也都讲过。大家都觉得只能如此。因此,希望电影界内部不要再作纠缠,而作些向前看的工作。”八一制片厂则认为有关领导对上述影片著作权的批示,只涉及在中小学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活动中使用,不能扩大到其他方某的使用。我院就上述问题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电影局)进行了调查,该局正式书面回复我院,1993年7月23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副部长田聪明的指示,是针对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等四部委通知在全国中小学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中的影片版权的使用,仅限于四部委通知规定的目的和范围,不能作为通知以外的任何商业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

二审开庭之后,天都代理中心于1999年2月25日向法庭递交了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忠辞去本案诉讼代理人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X号文件及有关部门对其解释的复印件、中共中央宣传部等四部委的通知及有关领导批示的复印件、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理事会决议复印件、关于成立天都代理中心的申请和批复复印件、中影出版社和天都代理中心协议复印件,泰达发行中心与天都代理中心联营协议复印件、中影出版社委托销售和发行书复印件、八一制片厂授权书复印件,中影出版社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原告指控侵权的影片VCD光盘、电影作品许可制作光盘使用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证购买的VCD光盘彩色封面上标明的摄制厂名,可以确认八一厂对《战上海》、《林海雪原》、《闪闪的红星》、《归心似箭》4部影片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根据原广电部(1994)X号文件的规定,上述4部影片的发行权亦已全部归属八一制片厂。虽然有关领导对影片《闪闪的红星》著作权的使用有明确的指示,但该指示仅限于对中小学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活动中起作用而不能随意扩大对该作品著作权的使用。并且根据著作权法关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的规定,本案八一制片厂请求保护4部影片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上诉人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没有与被上诉人八一制片厂就本案所涉及的4部影片的使用权签订许可合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电影作品后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所以,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其电影作品著作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经法庭调查证明,天都代理中心1997年3月19日与中影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和同年3月27日与泰达发行中心签订联营协议时并没有取得八一制片厂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授权,天都代理中心没有权利行使对八一制片厂电影作品的使用权。所以天都代理中心分别与中影出版社和泰达发行中心签订的上述协议是无效的。对此天都代理中心应负主要责任。中影出版社、泰达发行中心,作为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天都代理中心对本案所涉及的4部电影作品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作、联营协议亦有责任。因此,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履行上述协议,对八一制片厂电影作品著作权造成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997年5月12日在天都代理中心分别与中影出版社、泰达发行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和联营协议之后,八一制片厂签发了授权书。从授权书的内容看,其授权主体是明确的,即版权保护委员会,不能把授权权限的第二项“委托协会天都代理中心全权负责”中的天都代理中心认为是授权书的第二个主体。授权书的内容表明八一制片厂与版权保护委员会、版权保护委员会与天都代理中心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和转委托关系,根据授权书的内容,八一制片厂将授权书所述的行为委托版权保护委员会代理行使,版权保护委员会则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如果为了八一制片厂的利益,版权保护委员会需要再委托天都代理中心行使授权书中的权利时,应由版权保护委员会再委托天都代理中心代理。本案事实证明,天都代理中心是版权保护委员会申报成立的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是授权进行版权代理,咨询服务等,因此,八一制片厂在对版权保护委员会的授权中同意其委托天都代理中心全权负责是可以的,但是版权保护委员会应当与天都代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在双方某间的转委托合同中明确天都代理中心的代理权限,这样天都代理中心才能在其转委托的权限内从事代理八一制片厂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版权保护委员会没有与天都代理中心签订转委托合同,也不同意天都代理中心从事再代理行为。因此天都代理中心不能代理八一制片厂行使任何权利,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八一制片厂的任何权利,否则即构成对八一制片厂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八一制片厂和天都代理中心的授权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天都代理中心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无理取消其代理人代理资格一节,因一审法院已在审理中恢复了其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所以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睬。

关于天都代理中心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对X号文件中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发行权界定的问题,因X号是行政规章法院无权界定,但是对上诉人所提的问题我院已请有权解释的部门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天都代理中心、泰达发行中心、中影出版社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民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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