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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翟某丙、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华予造纸厂、翟某丁,漯河市东方实业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华予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翟某丁,该厂厂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东方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翟某丙、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华予造纸厂(以下简称华予造纸厂)、翟某丁,第三人漯河市东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05年5月12日以翟某丙和华予造纸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与翟某丙婚后的财产华予造纸厂及土地、地上附属物计85万元依法进行分割。本院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05)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马某甲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补充起诉状,申请追加翟某丁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对其与翟某丙婚后共同财产华予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价款451万元依法分割二分之一即225.5万元,并由翟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某丁于2008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东方实业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马某甲和翟某丁的申请,追加翟某丁为被告、东方实业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白喜华,被告翟某丙、被告华予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被告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第三人东方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诉称:1989年马某甲与翟某丙结婚,1997年6月1日共同购买了华予造纸厂,并经营至今。2004年翟某丙起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对华予造纸厂的财产未予处理。2005年华予造纸厂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以451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并由翟某丁收取了转让款。请求对婚后共同财产华予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价款451万元依法分割二分之一即225.5万元,并由翟某丁在收取上述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翟某丙辩称:1、翟某丙与马某甲均不是华予造纸厂的出资人。翟某丙和马某甲结婚时,翟某丙是刚毕业的学生,马某甲是漯河市电厂的职工,马某甲的家境十分贫困,是翟某丙的父亲翟某丁帮二人在翟某丙的娘家翟某村安了个家,二人才得以结婚。翟某丙的父亲翟某丁和孟××等人合伙投资开办华予造纸厂时,因翟某丁在翟某村担任领导职务,怕别人说闲话,所以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委托翟某丙到华予造纸厂担任出纳,在此期间,翟某丙未投资分文,有时替其父翟某丁参加合伙人的开会,但重大决策仍取决于其父翟某丁,翟某丙在个别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也只是代表其父翟某丁行使权利。华予造纸厂转让时,翟某丙只是在其父翟某丁的授意下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协议,因为当时翟某丁任东方实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当时的社会环境不允许翟某丁搞个体经营。翟某丁接收该厂后,把多年的积蓄全部投入厂里,资金不够,翟某丁以高息向他人借款,拖欠漯河市铁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金,也是翟某丁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还款协议,并逐步归还完毕。期间,翟某丙和马某甲均没有投资分文,马某甲下岗无事可做,是翟某丁安排其到华予造纸厂看大门。翟某丙的父亲翟某丁看到马某甲和翟某丙夫妻二人住到厂里的门卫室不是办法,就把在翟某村为二人结婚时用的房子处理掉,又给添了点钱,在漯河市X路富豪花园为二人购买了房子,但在二人离婚诉讼中,法院却把房子判给了马某甲,判决马某甲给翟某丙一半的房款3.7万元,且马某甲至今也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把一半房款支付给翟某丙,又提起本案诉讼,无理要求分割翟某丙之父翟某丁的财产。2、马某甲在向漯河市检察院、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等举报翟某丙的父亲翟某丁时,说翟某丁把集体财产华予造纸厂卖掉,所得款项全部装进了自己的腰包,但在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割华予造纸厂财产时,却又说华予造纸厂是其和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言行不一,不讲诚信。综上,翟某丙和马某甲都不是华予造纸厂的投资人,二人均无权分割翟某丙之父翟某丁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华予造纸厂辩称:1、翟某丙、马某甲二人不是华予造纸厂的投资人。华予造纸厂组建时,孟××、翟某丁、张双喜、李保国、王运兴、潘胜利是发起人,后王运兴、潘胜利退出,孟××、万栓成、翟某丁、张双喜、李保国等5人(以下简称孟××等5人)出资经营,孟××任负责人。这期间,翟某丙、马某甲二人没有对华予造纸厂投资分文,翟某丙是受其父翟某丁的委托到该厂财务室任出纳并代替翟某丁履行合伙人的义务。在华予造纸厂转让时,翟某丙代表其父翟某丁接管该厂出任法定代表人,该厂在购地、买房、增加设备投入的整体运营中,翟某丙、马某甲二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均是翟某丁投资,翟某丁是该厂的实际投资人。2、翟某丁是为了女儿翟某丙一家4口人的生计,才安排马某甲到华予造纸厂上班。翟某丁投资华予造纸厂时,让其女儿翟某丙担任该厂厂长,小儿子翟某建负责处理该厂的财务事宜。马某甲因下岗失去经济来源,翟某丁就安排其一家4口人住到该厂的门卫室,马某甲负责看守大门,或到市场上购买一些机器零件及其他收料事宜。综上,翟某丙、马某甲二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但马某甲不能因此请求分割翟某丁投资形成的财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翟某丁辩称:1、翟某丁是华予造纸厂的原始合伙人之一,翟某丙是受翟某丁的委托参与华予造纸厂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翟某丙对华予造纸厂的盈亏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华予造纸厂的合伙人。2、孟××、万栓成、张双喜、李保国等4人(以下简称孟××等4人)退出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后,翟某丁承担了华予造纸厂的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对华予造纸厂进行投资改造,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企业产权界定原则,华予造纸厂的资产,应归翟某丁一人所有。综上,马某甲与翟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华予造纸厂的合伙人,也没有对该厂进行投资,对该厂的资产没有所有权。华予造纸厂的资产,不是马某甲与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无权要求分割,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东方实业总公司述称:华予造纸厂的投资人是翟某丁,马某甲与翟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华予造纸厂进行投资,该厂不是马某甲与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无权请求分割华予造纸厂的财产。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予造纸厂是否属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诉请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分割华予造纸厂的财产应否予以支持。

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

(一)原告马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

1、1995年10月23日孟××以华予造纸厂代表人名义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原冶炼厂协议书》。

2、1996年4月1日孟××以华予造纸厂名义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3、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与翟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

4、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

5、2004年4月15日马某甲与翟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6、2005年4月3日张明生(曾用名张某喜)出具的证言。

7、翟某丙收到华予造纸厂合伙人张明生(张双喜)现金出资出具的收款条三份,时间、金额分别为:1996年4月24日1万元,1996年5月17日1万元,1996年12月27日1万元。

8、2005年6月2日翟某戊出具证言。

9、2004年7月20日丁军会出具证言。

10、2004年7月20日尚会刚出具证言。

11、2004年7月20日廖根柱出具证言。

12、2004年7月20日史俊民出具证言。

13、1996年9月16日漯河市源汇区审计师事务所在华予造纸厂工商注册登记时出具的华予造纸厂《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

14、2004年7月24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翟某丙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元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甲上诉翟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马某甲提供上述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华予造纸厂是名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实为个人合伙性质的企业,后来又变更为个体性质的私营企业。华予造纸厂是马某甲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华予造纸厂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之前租赁东方实业总公司即原冶炼厂的场地及厂房。翟某丙、翟某丁在马某甲与翟某丙离婚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变更华予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翟某丁,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翟某丙、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对马某甲提供上述第一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马某甲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翟某丙并不是华予造纸厂的原始投资人,翟某丙的行为是受翟某丁的委托行使权利,几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华予造纸厂发生过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翟某丙是华予造纸厂的合伙人及华予造纸厂的财产归马某甲和翟某丙所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纸厂的资产和债务归翟某丙承担,翟某丙把纸厂三台纸机变卖后付马某甲5万元作为大女儿马某的生活费。”中的“纸厂的资产和债务归翟某丙承担”划掉,就是因为华予造纸厂不属于马某甲与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分割该厂财产时翟某丙仅给马某甲5万元,马某甲不可能签字。

翟某丁对马某甲提供上述第一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马某甲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华予造纸厂的前期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性质的企业,在其他几个合伙人退伙后,变成了翟某丁个人的私营企业。华予造纸厂确实是在马某甲与翟某丙婚后开办的,但华予造纸厂的资产与马某甲和翟某丙没有关系,马某甲和翟某丙没有投资,不是该厂的产权人,翟某丙是受翟某丁的委托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活动,是翟某丁的代理人,马某甲跟着翟某丙在厂里打工、看大门。华予造纸厂的前期是租赁冶炼厂的厂房从事经营活动,这与马某甲无任何关系。华予造纸厂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经营活动,与马某甲没有关系。

马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1、1997年10月25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华予造纸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2、1997年10月25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华予造纸厂签订的《建筑物转让协议》。

3、1997年10月27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出具收到华予造纸厂支付土地转让款x元的收款收据,1997年10月27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出具收到华予造纸厂支付厂区建筑物转让款x元的收款收据,1998年6月22日东方实业总公司出具内容为“证明:兹有东方化工厂、东方红针织厂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均属东方实业总公司下属公司,财务人事统归总公司,原东方红针织厂及东方化工厂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经总公司研究决定,由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将两厂的部分土地转让,特此证明。”的证明。

4、1997年12月20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与华予造纸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马某甲提供上述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1997年12月,华予造纸厂以出让方式取得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厂房等的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在马某甲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翟某丙、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翟某丁对马某甲提供上述第二组证明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马某甲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华予造纸厂是翟某丁的个人财产,与马某甲、翟某丙无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翟某丙的名字是翟某丁所签,土地出让金也是翟某丁以个人的财产支付的。

马某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

1、2005年元月2日华予造纸厂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2、2005年2月2日华予造纸厂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

3、2005年5月18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漯河市内陆特区报上刊登的漯国土公(2005)第X号《公告》。

4、2005年12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马某甲提供上述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马某甲与翟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在马某甲依据该判决提起本案财产分割诉讼期间,华予造纸厂将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予造纸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为451万元,该款项应当作为马某甲与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翟某丙、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翟某丁对马某甲提供上述第三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马某甲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财产转让行为是翟某丁处置其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与马某甲无关。

马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

2005年6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翟某丁的笔录。用以证明:华予造纸厂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的企业。华予造纸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是马某甲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华予造纸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转让价款为451万元,依法应由马某甲与翟某丙分割,翟某丁应对马某甲依法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在收取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翟某丙、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翟某丁对马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马某甲提供上述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华予造纸厂财产的所有权人是翟某丁,不是马某甲和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翟某丁有权处置华予造纸厂的财产。

(二)被告翟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份:1995年10月21日孟××起草的《华予造纸厂筹建工作方案》。用以证明华予造纸厂最初拟定的合伙投资人是王运兴、潘胜利、张双喜、李保国、孟××、翟某丁等6人,翟某丁虽然没有参加共同协商,但属于投资人之一,是合伙人,翟某丙不是华予造纸厂的投资人,不是合伙人。

第二组证据3份:1995年10月23日孟××代表华予造纸厂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原冶炼厂协议书》;1996年4月1日孟××代表华予造纸厂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1996年9月18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华予造纸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孟××等5人合伙开办了华予造纸厂,使用东方实业总公司下属企业冶炼厂的场地经营,华予造纸厂登记的企业性质是集体,合伙人推举孟××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组证据1份:1996年4月3日孟××给翟某丁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翟某丁交来华予造纸厂集资股金4万元整,经办人,孟××”的收款条。用以证明翟某丁向华予造纸厂缴付出资4万元,是合伙人。

第四组证据2份:1996年4月3日翟某丁向华予造纸厂董事会出具的内容为“华予造纸厂董事会:我因事务太忙,不能参加董事会的就任工作,现全权委托我女儿翟某丙代我出任董事会,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活动,行使我股东应有的权利,我股在企业的盈亏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委托人:翟某丁”的委托书;2008年9月23日翟某村委会出具的翟某丁与翟某丙是父女关系的《证明》。用以证明翟某丙是受其父翟某丁的委托参与华予造纸厂的经营管理,翟某丙是翟某丁的代理人,不是华予造纸厂的合伙人,对企业的亏损不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2份: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与翟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华予造纸厂因流动资金严重短缺,企业继续运作难以维持,全体合伙人决定把华予造纸厂对外拍卖,合伙人可优先购买,建厂资金费用全部转移给购买人即接管方。经合伙人协商同意,把华予造纸厂转让给了翟某丁,由翟某丙代表其父翟某丁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转让协议。

第六组证据3份:孟××的居民身份证;2004年6月24日孟××出具的证言;2004年10月25日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同日孟××出具证言制作的漯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孟××等5人协商一致,每人出资4万元,在漯河市X路东段原翟某二队闲置厂房内建一个造纸厂即华予造纸厂,因翟某丁在东方实业总公司任总经理,便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表其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全体合伙人推举孟××为合伙企业负责人。翟某丁在其办公室交给孟××4万元现金作为其合伙出资。后因种种原因厂子亏损,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把厂子转让给翟某丁,翟某丁同意后,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其接收了该厂子,并且承担厂里的全部债权债务。翟某丙干了几个月,说赔钱,干不成,1997年7月合伙人又作出新的决议,废止原来的董事会决议及转让协议,自动解除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的承包协议,孟××把原来购置的设备从华予造纸厂拆除拉走,之后,几个合伙人算过账,亏的一塌糊涂。

第七组证据2份:2004年6月24日万栓成出具证言;2004年10月25日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同日万栓成出具证言制作的(2004)漯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的问题与上述第六组证据证明的问题相同。

第八组证据1份:1998年6月19日孟××等4人给翟某丁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打浆机一台,价格x元”的收到条。用以证明董事会决议和转让协议因厂子亏损严重无法履行,退出的4个合伙人把设备作价拉走了。

第九组证据1份:2008年8月26日翟某村委会给翟某丁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华予造纸厂是孟××等5人合伙投资开办的企业,该厂因合伙经营不善,转让给翟某丁一人经营,翟某丁接收该厂后,个人投资购买了该厂占用范围内的全部土地、房产,又投资添置了新的设备和设施。因当时翟某丁任东方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不便公开露面经营,便委托其女儿翟某丙出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组证据4份:1997年10月25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华予造纸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1997年10月25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华予造纸厂签订的《建筑物转让协议》;1997年10月27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到华予造纸厂土地款x元的收款收据;1997年10月27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到华予造纸厂厂区建筑物款x元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将其已征用的原冶炼厂土地使用权及厂里的建筑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了华予造纸厂,是翟某丁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和建筑物转让款。

第十一组证据5份:赵××的居民身份证;2008年9月10日赵××向翟某丁出具的证言;2008年9月10日赵××向翟某丁出具的《土建工程清单》、《水电工程清单》、《拖欠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从1996年3月开始,赵××和其师傅赵孟德等人在华予造纸厂干土建、机械设备基础安装和水电安装工程,当时华予造纸厂是孟××等5人的合伙企业,孟××是厂长,工程款由孟××负责。1997年元月份,由于几个合伙人弄不到一块,把厂转让给翟某丁,翟某丙是替其父翟某丁经营管理的,原厂里拖欠的工程款翟某丁同意偿还。翟某丁接收华予造纸厂后,让翟某丙当厂长,厂里的建筑工程及杂活仍由赵××和其师傅接着干。翟某丁当时担任东方实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党支部书记,赵××每次要工程款都是到东方实业总公司翟某丁的办公室去拿钱,华予造纸厂的工程款都是翟某丁支付给其的。赵××给华予造纸厂干的土建工程19项工程款合计x.6元,水电工程12项工程款合计x元,土建、水电工程款共计x.6元,从1997年10月15日至2005年3月10日,赵××分17次收到翟某丁支付给其的上述全部工程款。

第十二组证据4份:1997年10月15日翟某丁给靳元合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1997年11月2日翟某丁给张石头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1998年5月4日翟某丁给李正峰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1999年2月1日翟某丁给刘花荣出具借款1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用以证明翟某丁在自有资金不足时,向他人借款,筹措资金用于华予造纸厂的建设。

第十三组证据1份:2007年5月11日耿万科向翟某丁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1998年华予造纸厂的老板翟某丁找到西平的朱秀林和耿万科,让他们到华予造纸厂改造安装2台造纸机、建造制浆池等配套设施,他们在华予造纸厂安装期间,工艺流程、设备的购进都是与翟某丁协商,资金都是由翟某丁支付,2003年3月份,他们对华予造纸厂改造安装完毕,交付翟某丁使用。

第十四组证据2份: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的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2007年5月18日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给翟某丁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从2003年9月11日至2005年4月15日,该所收取翟某丁支付华予造纸厂的技术转让费10万元、设备安装费和化工原料费x元,共计费用x元。

第十五组证据5份:周湘洪的居民身份证;2007年5月18日周湘洪给翟某丁出具的证言;1999年3月20日中国国际科技贸易组织评审委员会给专利权人周湘洪颁奖的中科办文(99)X号《99首届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颁奖通知》文件;2002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周湘洪颁发的发明冷化制浆造纸办法的《发明专利证书》;2003年10月15日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的周湘洪给翟某丁出具收到华予造纸厂技术转让费2万元整的收款条。用以证明2003年9月1日华予造纸厂翟某丁给周湘洪打电话,说华予造纸厂经过技术改造,效果不理想,请周湘洪所在单位给予技术上的支持,周湘洪所在单位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让周湘洪具体负责将有关技术转让给华予造纸厂,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15日,翟某丁又要求周湘洪将发明的相关专利技术转让给华予造纸厂。周湘洪在华予造纸厂的技术改造中更新了大部分设备,设备费、技术转让费以及周湘洪的食宿差旅费均是翟某丁支付的,该厂重大决策都是翟某丁做主,后因国家环保大气候所致,华予造纸厂刚试产就被漯河市环保部门关闭。

第十六组证据3份:2000年10月8日翟某丁代表华予造纸厂与赵洪林代表漯河市农副产品生产经营公司签订的《转卖协议》;赵洪林向翟某丁出具收到锅炉款的收据3份(时间、金额分别为:2000年10月10日4000元、2000年10月23日1万元、2000年11月29日1000元);2001年5月24日万全法给翟某丁出具5000元收款条。用以证明漯河市农副产品生产经营公司将其锅炉、变压器、配电设施出卖给华予造纸厂,翟某丁支付了锅炉款,冯庄村万全法于2001年5月24日收到翟某丁款5000元,系以上述锅炉抵其租地款。

第十七组证据2份:1998年9月22日翟某丁代表华予造纸厂与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签订的《还款协议》;2005年元月14日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给华予造纸厂出具的8万元土地款收据。用以证明1996年10月15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转让给华予造纸厂土地,在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办出让手续,应交出让金及交易费,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局收取华予造纸厂的8万元土地款是翟某丁支付的。

第十八组证据1份:2000年元月21日漯河铁东开发区双发造纸机械厂给华予造纸厂邱长春出具的860元工业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右上角有翟某丁签署的“同意报销”字样,华予造纸厂的财务支出必须由翟某丁签字同意才能报销,翟某丙是名义上的投资人,真正的投资人是翟某丁。

第十九组证据1份:2004年4月15日马某甲与翟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离婚协议第三条原来写的内容是“纸厂资产和债务归翟某丙承担,翟某丙付马某甲5万元作为马某的生活费”,划掉后改成“纸厂三台纸机变卖后付马某甲5万元作为马某的生活费”。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华予造纸厂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当时厂里的资产远远大于债务,双方并没有分割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划掉原约定内容后又添加的内容看,华予造纸厂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当时厂里资产价值数百万元,卖掉机器只是因为翟某丙支付女儿抚养费,翟某丙给马某甲5万元是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不是与马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对华予造纸厂的资产不享有财产权益。

第二十组证据18份:2008年9月28日翟某村X组给翟某丁出具的《证明》;翟某村X组及其财务科给翟某丁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17份。用以证明1997年10月份华予造纸厂翟某丁购买翟某村X组开办的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位于漓江路X路北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欠款x元,另欠电费、钢管款x元,总计欠款x元。从1998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翟某丁分多笔还清了全部欠款x元。

第二十一组证据3份:翟某建的居民身份证;2008年9月23日翟某村委会给翟某丁出具翟某丁与翟某建是父子关系的《证明》;2008年9月29日翟某建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1998年8月1日经翟某建同意,翟某村X组财务科把翟某建帐户上的x.04元款转入华予造纸厂的欠款(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款)帐户上,该款是翟某建代其父翟某丁支付的,该笔款与第二十组证据证明对象中的1998年8月1日翟某丁付款x.04元是同一笔款。

第二十二组证据1份:2008年11月6日翟某丁制作的其投资及资金来源清单。用以证明翟某丁从1996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15日共向华予造纸厂投入自有资金34笔共计x.5元,华予造纸厂的实际产权人是翟某丁。

第二十三组证据1份:2005年6月3日张明生(曾用名张某喜)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翟某丁是开办华予造纸厂的实际合伙人,是华予造纸厂的实际投资人。

庭审中,翟某丁申请证人许××(翟某村X组会计)、赵××出庭作证。许××作证称,华予造纸厂1997年购买了其村X组的土地及附属物,购买时是119万余元及欠电费10万多元,是翟某丁出面购买的土地及附属物,1998年8月1日翟某丁偿还了49万余元,后来陆续还钱,都是翟某丁还的钱,交到其村X组的财务账上。赵××作证称,其在华予造纸厂干建筑工程,翟某丁是华予造纸厂的老板,其所干土建及水电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翟某丁付的钱。

马某甲对翟某丁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影响1997年元月1日股东会决议将华予造纸厂的财产转让给翟某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并不显示翟某丁是出资人。对第三组证据1996年4月3日孟××给翟某丁出具收到翟某丁交付华予造纸厂出资款4万元的收款条和第四组证据1996年4月3日翟某丁给华予造纸厂董事会出具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其出任董事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委托书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收款条和委托书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华予造纸厂转让给了翟某丙,而不是转让给了翟某丁。第六组证据中孟××出具的证言和第七组证据中万栓成出具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第八组证据孟××等合伙人收到打浆机一台的收到条是给华予造纸厂出具的,不是给翟某丁出具的。第九组证据翟某村委会证明是无效证据,翟某村委会不能证明合伙人开办华予造纸厂的出资情况。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及建筑物转让款是翟某丁支付的。第十一组证据赵××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第十二组证据系翟某丁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第十三组证据耿万科证言内容不属实,当时华予造纸厂的厂长是翟某丙,不是翟某丁。第十四组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明上的内容也是收华予造纸厂的费用,不是收翟某丁个人的。第十五组证据中周湘洪证言内容不属实,周湘洪收到技术转让费是收华予造纸厂的,翟某丁在该领款条上签署“同意”可能是受翟某丙的委托。第十六组证据转卖协议是华予造纸厂与他人签订的,翟某丁是作为华予造纸厂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的字。第十七组还款协议是华予造纸厂签订的,翟某丁是代表华予造纸厂在协议上签的字,收款收据也是收到华予造纸厂的土地款。第十八组证据工业发票与本案无关,客户名称不是华予造纸厂。对第十九组证据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华予造纸厂是马某甲和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离婚协议中不可能涉及华予造纸厂的财产。第二十组证据翟某村X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二十一组证据翟某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翟某建与翟某丁、翟某丙有亲属关系。第二十二组证据投资及资产来源清单属翟某丁本人出具,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第二十三组证据不能证明翟某丁是华予造纸厂的投资人,翟某丁在华予造纸厂属代理行为。许××和赵××的证言内容不属实。

翟某丙、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对翟某丁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翟某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表示无异议。

庭审中,翟某丁申请证人孟××出庭作证。孟××作证称,华予造纸厂从开始筹建到后来转让,开始是他们几个人合伙开办的,当时是漯河市第二造纸厂处理的两台小造纸机,因张双喜原在漯河市第二造纸厂工作,对纸机了解,张双喜说让几个人买住小纸机,合伙办个纸厂,让其找地方,其就找到翟某丁,翟某丁当时在东方实业总公司任总经理,几个人商量着合伙办纸厂,推举翟某丁任董事长,翟某丁说他不能在厂里干,翟某丁让安排他女儿翟某丙代表他到厂里工作。因合伙人推荐其当厂里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建厂事宜就由其和翟某丁商量。建厂后,因流动资金问题及环保问题,厂子不行了,后来翟某丁同意要厂,签字是翟某丁委托翟某丙签的字,当时也没有给他们几个合伙人退还出资的钱,后来还是他们几个合伙人把机器拆掉卖了,把他们的钱收回。几个人合伙办厂时,其收到翟某丁交纳的股金4万元,给翟某丁出具了收款条,当时他们几个合伙人都要求翟某丁参加厂里的经营,因翟某丁说他去不了,让他女儿翟某丙到厂里当出纳,其要求翟某丁出个手续,其好向其他合伙人交待,翟某丁就出具了委托其女儿翟某丙参加厂里经营管理活动的委托书。

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翟某丁对孟××作证证言无异议。马某甲对孟××的作证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并申请对孟××向翟某丁出具的收到翟某丁交纳股金款4万元收款条以及翟某丁出具委托书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1996年4月3日4万元收条及1996年4月3日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1月2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送检的落款为‘经办人,孟××96、4、3’的书写收条,其页面上的字迹为1996年期形成。二、送检的落款为‘委托人:翟某丁1996年4月3日’的《委托书》,其页面上的字迹为1996年期形成。”经庭审质证,翟某丙、华予造纸厂、翟某丁、东方实业总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马某甲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0月,孟××等5人协议共同投资开办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推举孟××为华予造纸厂的负责人。1995年10月23日孟××代表华予造纸厂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原冶炼厂协议》,约定东方实业总公司将原冶炼厂场地、厂房及水电等设施承包给华予造纸厂。协议书并对承包期限及每年的承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1996年4月1日孟××代表华予造纸厂再次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原冶炼厂场地及厂房设施的《承包协议书》。孟××等5人共同投资开办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时,因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翟某丁时任东方实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不便参与华予造纸厂合伙事务的执行,便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其参与华予造纸厂合伙事务的执行,代其行使权利,在华予造纸厂担任出纳职务。1996年4月3日,孟××收到翟某丁的出资款4万元,向翟某丁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翟某丁交来华予造纸厂集资股金4万元整”的收款条,当日,翟某丁给孟××出具了内容为“华予造纸厂董事会:我因工作太忙,不能参加董事会的就任工作,现全权委托我女儿翟某丙代我出任董事会,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活动,行使我股应有的权利,我股在企业的盈亏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的委托书。1996年9月18日,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开发区分局核准登记,为华予造纸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孟××,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12月30日,华予造纸厂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并于1997年元月1日形成了《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在华予造纸厂办公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孟××主持,董事万栓成、张双喜、翟某丙、李保国出席了会议。会议对建厂以来的各项工作进行了充分估计。认识到目前鉴于流动资金严重短缺,企业继续运作难以维持。各董事通过多次协商,形成如下决议:一、华予造纸厂对外拍卖,董事会成员优先。二、建厂生产亏损、租地款、水电费、银行利息共计x.13元,谁接管谁承担此项款项。三、以上建厂费用资金全部转移给接管方,由接管方接管华予造纸厂全部资产。四、亏损部分由现有各董事全部股金无偿使用至1998年5月底作为弥补。五、自建厂至12月31日建厂等费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接管方承担。六、各董事所交股金分别为:张双喜5.5万元,李保国6万元,孟××5万元,万栓成4万元,翟某丙4万元,以上款项由接管方全部承担。并保证1998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七、由于亏损,在建厂及生产、停工期间,各董事人员工资不予支付。八、本决议从即日起生效,华予造纸厂的所有资产从即日起封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九、以上决议生效后,董事会自行解散,各董事今后不得干预华予造纸厂的生产经营工作。十、同意翟某丙以以上条件接管华予造纸厂。十一、本决议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一式六份,各董事每人一份。”翟某丙、张双喜、李保国、万栓成、孟××分别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字。同日,华予造纸厂与翟某丙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相一致,对翟某丙接管华予造纸厂全部资产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对华予造纸厂的现有固定资产、应收款、库存成品原料价值、亏损等予以明确。张双喜、李保国、万栓成、孟××与翟某丙均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东方实业总公司在主管部门签字盖章栏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华予造纸厂即由翟某丁一人投资经营。因翟某丁当时任东方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不便公开露面经营,仍让其女儿翟某丙代表其出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于1997年元月变更华予造纸厂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某丙。

1997年10月25日东方实业总公司委托其下属公司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华予造纸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建筑物转让协议》,将华予造纸厂所承包原冶炼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华予造纸厂,华予造纸厂于1997年10月27日向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厂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x元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的厂区建筑物转让价款x元。翟某丁在出资购买了华予造纸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房产等的基础上,又投资添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及设施。2004年7月14日华予造纸厂经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某丁。2005年元月2日,翟某丁代表华予造纸厂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将华予造纸厂占用范围内x.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共计价款451万元转让给了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

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翟某丙以其与马某甲性格不和为由,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马某甲要求分割华予造纸厂的财产,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4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马某甲主张华予造纸厂是其与翟某丙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元月19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未对华予造纸厂的财产性质予以认定、未予处理为由,二审不予审理,告知双方可另外起诉处理。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马某甲遂于200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以华予造纸厂系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马某甲诉请主张华予造纸厂系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马某甲对其该诉请主张依法应负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综观全案证据,马某甲对华予造纸厂系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主张,除提供了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及当日华予造纸厂与翟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外,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而根据翟某丁提供的孟××等5人合伙投资开办华予造纸厂时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孟××于1996年4月3日收到翟某丁出资4万元向翟某丁出具的收款条,以及同日翟某丁向华予造纸厂董事会出具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其执行合伙事务、行使权利的委托书来看,孟××等5人共同投资开办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时,华予造纸厂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协议中虽然载明翟某丙是华予造纸厂的股东,因翟某丙并未对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进行投资,而是受真正的合伙出资人其父翟某丁的委托代其父翟某丁行使合伙出资人的权利,故华予造纸厂系孟××等5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事实清楚。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虽然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本院仍应依法据实予以认定。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经营期间因严重亏损,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由翟某丙接管,其他合伙人全部退出,其合伙出资予以清退,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因翟某丙的行为系受翟某丁委托的代理行为,故华予造纸厂自此由合伙企业变成了翟某丁的个人私营企业。翟某丁在接管华予造纸厂后,又出资购买了该厂的全部土地及其上房产等附属物,添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和设施,故华予造纸厂的所有权人为翟某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5年元月2日,翟某丁以华予造纸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华予造纸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属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综上,马某甲主张华予造纸厂属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翟某丁提供的证据,华予造纸厂成立之初,系孟××等5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翟某丁是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的合伙出资人之一,翟某丙执行合伙事务系受其父翟某丁的委托代其父翟某丁行使合伙出资人的权利,翟某丙的行为属代表其父翟某丁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翟某丁承担。翟某丁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其他合伙人退出后,华予造纸厂变成了翟某丁的个人财产,其后华予造纸厂一直由翟某丁一人投资,故翟某丁为华予造纸厂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马某甲诉请主张华予造纸厂属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马某甲以此要求分割华予造纸厂的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750元,鉴定费2万元,均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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