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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周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01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1-X号。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被上诉人周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母亲何某某与被告于1999年6月份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不少于400元,原告全托在外婆家里,原告在何某读小学、中学,由原告的母亲何某某和被告商定。原告的母亲何某某负责原告从1周某至15周某的保险金及其它日常费用。原告的医药费被告负担2/3,原告的母亲何某某负担1/3,学费被告付2/3,原告的母亲何某某付1/3。从2000年起,原告与其母亲何某某共同生活。因被告尚欠原告的母亲何某某的款项3000元,被告于2002年8月份向原告的母亲何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何某某3000元,并从2002年9月起至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的母亲何某某支付欠款和原告的抚养费共6250元。2002年9月,原告的母亲何某某将原告带到桂林市,并让原告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原告的母亲何某某为原告交纳学杂费用共5848元。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何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就将原告带到桂林读书一直存在异议,曾多次致电和来信到桂林市体操学校提出意见。2003年8月,原告的母亲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为何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02年8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的母亲何某某负责携带抚养,被告从200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继续向桂林市体操学校提出反对意见,2003年8月30日,桂林市体操学校向原告出具证明,决定不接收原告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原告遂于2003年9月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与原告母亲何某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以上,且对原告的医药费、学习费用负担2/3。原告从2000年起实际随母生活,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中关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医药费、学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02年8月,确认拖欠原告的母亲何某某款项3000元,从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的母亲何某某支付6250元,抵扣欠款30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250元,尚欠原告从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的抚养费1550元(以每月抚养费400元的标准计,上述时间的抚养费总额为4800元,扣减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325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50元的义务。原告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时,原告的母亲何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学杂费共计5848元,虽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负担原告的学费2/3,但原告的母亲何某某未征得被告同意而让原告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原告的母亲何某某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在桂林市体操学校读书的费用,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应共同平均负担,即被告负担2924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过去一年(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的医疗费、生活费、学费6051.58元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在2002年9月前发生,故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学费应为4474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300元的主张,虽原告的母亲何某某与被告在2003年8月为变更原告的抚养权曾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但因被告现每月收入为2200元左右,故由原来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200元变更为每月负担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500元,应包括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的正常开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常生活、学习的干扰和破坏的主张,原告在校读书期间,被告曾对原告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有不同的意见,以致原告被学校拒收的后果产生,从原告的抚养权已产生变化,且原告已在桂林市体操学校就读超过半年的实际情况出发,被告应尊重原告自行选择读书学校的权利,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就读何某学校进行妨碍,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乙支付从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的生活费、学费共4474元。二、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周某乙增加抚养费300元,即被告周某甲每月向原告周某乙支付的抚养费为500元,直至原告周某乙年满18周某止。三、被告周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妨碍。四、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已同意原告免交。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姻法中并无抚养费数额外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何某某提出将抚养费增至每月500元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现在顺德地区的消费状况显示未成年子女的费用每月也只有1000元,桂林地区的费用类比应只有约600元,因此本人只同意支付至多每月300元。而且本人的月薪只有约2200元,500元约占其1/4,本人负担不起。判决书中关于“本人停止对周某乙学习的妨碍”更是明显违反婚姻法,剥夺了我对周某乙的教育权。周某乙刚满6岁,岂能由他自己决定就读何某,周某乙就读何某必须得到其亲生父亲周某甲的同意。何某某必须保证周某乙每个星期与周某甲通一次电话,必须每年至少两次护送周某乙到周某甲工作地与周某甲见面,否则,周某甲将拒绝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二、判决书中要求我向何某某支付的4474元费用中存在重复计费的问题。在我与何某某于1996年达成的离婚协议规定,我每月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不少于400元,周某乙的学费,医药费我支付2/3,何某某支付1/3,按照当时口头协议,我向周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含周某乙学费的2/3。从2000年10月至2002年8月的付款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从2000年10至2001年5月,我每月向周某乙支付的500元,从2001年6月至2002年8月,我每月向周某乙支付600元,除此之外,我支付周某乙医药费的2/3。在此期间,周某乙就读大良明日之星托儿所,每月托费260元,上述付款事实证明何某某认同我向周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含周某乙学费的2/3。之所以在离婚协议规定支付周某乙学费的份额,是规定何某某支付周某乙学费的1/3。从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我共计向周某乙支付1500元(周某乙上大良北区幼儿园学费)+3250(见证据)+600(何某某逼我在欠条中多加的款项)+600(何某某欠我的风扇、热水器货款)=5950元,平均每月495。83元,已超过离婚协议中的规定。因此我不需要再支付周某乙从2002年9月到2003年8月的任何某用。2002年3月至9月,周某乙全托在大良帆园小区一个叫阿萍的阿姨家中,2002年8月,周某乙报名上大良北区幼儿园,已交清下半年学费2200元。2002年9月下旬,何某某未知会我就将周某乙带到桂林,随后未得到本人同意就让周某乙上桂林市体操学校,既然如此,我完全可以不支付周某乙此后在桂林的任何某用。我不但拒绝支付周某乙从2002年9月到2003年8月上桂林市体操学校学费的任何某额,而且还要求何某某退回我在此期间支付的595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何某某在起诉状中称本人欠她6000余元,纯属欺骗法庭,恶意诉讼。2003年7月18日,何某某向大良法庭提出诉讼,要求将周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她。2003年8月11日,本人与何某某达成协议,将周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她,每月支付给周某乙人民币200元,此协议经大良法庭确认已生效。2003年9月16日,何某某又向大良法庭提出诉讼,要求本人增加支付给周某乙的抚养费至500元,此种行为纯属欺诈,如果2003年8月何某某要求的抚养费超过200元,我就不会同意将周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她,而且时间刚刚过去一个月,物价没有明显上涨。我向桂林市体操学校提出反对周某乙就读该校,完全合法,而且并不能导致周某乙抚养费的增加。显然,如果现在何某某要求增加周某乙的抚养费,就等于放弃周某乙的抚养权。何某某硬要送周某乙上体校,结果周某乙在体校摔成了重伤,周某乙未满两个月就被其外婆何某馨赶出在伦教镇的住处,未满十一个月就全托在别人家,如让何某某继续拥有周某乙的抚养权,对周某乙的抚养、教育、成长极其不利,因此本人要求将周某乙的抚养权重新变更给我。另外,包括为周某乙报名上大良北区幼儿园、支付周某乙医药费、租住何某某转租给我的住房搬离时支付水电费、何某某故意打开水龙头放水约60吨的水费、何某某曾向我借去一台热水器和一台落地扇的价值,加上我于1996年支付其在伦教镇住房的装修费,何某某应共计向我退赔(略)元。何某某在我的工作、户口、专利地址问题上故意残害我,因此我要求何某某对我作出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略)元。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一、依照有关规定,上诉人现在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已明显超出了法律援助案可免交诉讼费的范围,所以若他不交纳诉讼费,则应认定其上诉行为不成立。二、本案被上诉人为周某乙,并非系何某某,而上诉人所提请的主张,在程序上不合法,扩大了一审范围问题及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在告何某某,而其诉请的主张只能由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在一审期间,周某甲并不否认明日之星幼儿园的1500元幼托费他从来也没有支付过,当时是周某乙小姨郭某全部交清钱之后与周某乙母亲结清的。周某乙已有三个学期的幼托费或者学费,金额达4000余元,周某甲没有分担过了。四、原告母亲之所以与周某甲在变更监护权之后,又电话商议将周某乙交其抚养,就是苦于周某甲既不管孩子,又不愿出合理的抚养费,处在进退维谷之间,后来中断了商议的原因就是考虑到自己再难,也不能亏待周某乙,因为周某甲单独监护周某乙的半年期间已经证实了他是决无可能带好儿子的,最近一年来他两次故意破坏周某乙的人生机遇更加证实了这一事实。五、尽管上诉人称周某乙系他唯一的亲人,但他离婚4年来一直是在拖欠周某乙的生活、医疗、学习等费用,根本不似他上诉中所称他每年给了儿子多少多少的生活费,如果他真正是像他自己所称的那么慷慨的话,就不会如他向法庭举证的那张清单上所列的,连他请儿子吃了唯一一次麦当劳费用都计列在向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项目内。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这类抚养费纠纷中,可按责任人收入的1/3以下金额确定偿付责任,是有明文规定的,但并无必须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金额的规定,在本案上诉人自称自己每月收入仅有2200元时,据我方所知,他现在实际上每月收入均在3000元至3500元之间,所以本案一审判决他承担500元抚养费,仅达到他全部收入的六分之一。其次,对于这类费用的确定,并非系按父母绝对均等分责来定,这也是有司法解释原则的。周某乙的母亲有稳定的住所,有能给周某乙提供良好学习和稳定生活环境的能力,但自己无相对稳定的收入,而上诉人无固定居所,却有相对较高的月收入,一审法院判他支付周某乙每月5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医疗、学习费)是一点也不为过的。七、周某乙当初入体校并非是母亲强行硬塞进去的,而是体校老师经过再三筛选选中的,上诉人当时也知晓,并不反对,岂知他过了一年后又强烈反对,并处处作梗,还以对周某乙行凶相威胁,周某乙为国争光当体育健儿一样是件光荣的选择。八、周某乙在体校从来未受过任何某伤、但偶有小恙,可在这期间,连医疗费(包括伤风感冒)的费用,周某甲两年来一分钱都未付过,我方在一审中向上诉人主张两年来的600元多点的医药费,平均每月仅20余元。九、今年内周某甲两次严重干扰了周某乙的生活学习,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本案6岁幼童和其母亲妇女一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月收入约2200元,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比例,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某甲每月向被上诉人周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是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的选择,并不必然影响被上诉人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何某某充分协商解决。但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而是多次致电和去信向学校提出意见,导致该学校拒绝被上诉人就读,已经干扰了被上诉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上诉人应当停止这些妨碍行为。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的费用,没有明显超出一般教育收费水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间支付了被上诉人就读大良北区幼儿园的学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争议的债务和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相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及就读桂林市体操学校的教育费共4474元,上诉人亦当作出补偿。上诉人主张该款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上诉人在上诉中要求变更周某乙的抚养权、要求何某某退赔(略)元、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费(略)元、要求保护其对儿子的探视权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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