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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欣。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1996年3月和199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离开原机关单位,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0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略)元。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为:(1)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八座的803房屋一套,购买价:(略)元;(2)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凤翔苑南X号的G01房屋一套,购买价:(略)元;(3)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中向工商银行贷款36万元,已归还6万元,尚欠银行贷款30万元);(4)上海别克新世纪小型客车一辆,号牌号码:粤.(略),购买价:(略)元;(5)天津夏利小型客车一辆,号牌号码:粤E·(略),购买价:(略)元;(6)深沪股票:天方药业,(略)股;北京城建,1股;ST一纺,5000股;浪潮信息,1800股;承德钒,1000股;保证金,人民币89.16元;(7)截至2003年5月,香港万国通宝银行存款余额,港币(略).18元;香港汇丰银行存款余额,港币(略).94元;中国银行佛山市分行同济储蓄所外币存款(账号:(略)),USD$2000.80元;HKD$(略).29元;CAD$1306.88元;(8)广东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略)元;(9)“兴华法人股”,3036股;“佛陶法人股”,(略)股;“石陶内部职工股”,(略)股;(10)家庭电器一批(价值约(略)元);(11)佛山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2003年5月的财会表显示“净利润”为-253.99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又不注意感情沟通,尤其是双方辞职参与经商后,双方虽在经济上有所改善,但夫妻在感情上仍然缺少沟通,由于夫妻间的性格不和和缺乏感情沟通,导致了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并要求协议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调解无效,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本人意见,婚生女儿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应予准许。鉴于离婚后,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有利于双方生活和生产的原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可适当多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略)元,作为女儿的抚育费。该项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1、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的403房屋一套;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凤翔苑南X号的G01房屋一套;天津夏利小型客车一辆(号牌号码:粤.(略));广东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略)元;外币存款,USD$2000.80元;HKD$(略).29元;CAD$1306.88元;深沪股票(天方药业,(略)股;北京城建,1股;ST一纺,5000股;浪潮信息,1800股;承德钒,1000股);及佛山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归原告所有。2、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八座的803房屋一套;上海别克新世纪小型客车一辆(号牌号码:粤.(略));家庭电器一批(价值约(略)元);“兴华法人股”,3036股;“佛陶法人股”,(略)股;“石陶内部职工股”,(略)股;香港万国通宝银行和香港汇丰银行存款以及被告转至马颖芬股票账户的(略)元归被告所有。3、被告另补偿原告(略)元。四、欠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的住房贷款(略)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略)元,共(略)元,由原告负担5310元,被告负担526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分割财产遗漏,该纳入分割范围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认定、分割,不该纳入分割范围的却错误认定、分割,损害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办案程序不公。表现在超过法定期限送达起诉状副本;查封冻结财产后不立即通知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查阅抵押标的法律文书;不依法协查被上诉人占有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给上诉人再次质证财产的机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对被上诉人指控的所谓“家庭暴力”、“转移资产”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夫妻巨额财产三大焦点问题没有作明确的认定。1、所谓“家庭暴力”纯属捏造,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判词没有认定的“家庭暴力”,却援引相关法律进行判决;2、上诉人没有真实离婚的目的和动机,转移资产更属无稽之谈;3、对财产的分割,应纳入分割的部分不纳入,不应纳入甚至子虚乌有的却重复判决:(1)被上诉人非法占有锐华公司退房款50万元、新风路X号6座401售房款20万元,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承认由其经手收取,应将其纳入夫妻财产分割部分。(2)将上诉人与母亲合资购买的碧桂园房产;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的教育储备金(略)元;属于上诉人名下的深沪股票一批(被上诉人也有流通股票隐瞒不报,所以没有资格分割该项财产);属于上诉人及母亲、两个弟弟的外币存款以及上诉人是大股东的佛山市宏图广告公司(资产原值35万元人民币)全判给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及家庭成员不公。(3)将所谓价值4万元的一批家电(大部分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同华二路X号403,而上诉人住所卫国路X室只有三台不足一万元的旧空调);兴华法人股、形同废纸的佛陶法人股,甚至夸大石陶股10倍变为(略)股;香港万国宝通银行、香港汇丰银行所谓存款(证据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上诉人转入马颖芬股票帐户的11.5万元、活期存款45万元,认定为马颖芬股票帐户一个户口的(略)元,并按(略)元判归上诉人不公(其实转入马颖芬户头的45万元中的17万元已于同年4月17日又划入黄某某的股票帐户;另6月28日划入马颖芬股票帐户的11.5万元,是马颖芬投资理财的本金及利润,因此,(略)万元应减去11.5万元和17万元,然后按所购股票现在的市值计算.(4)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略)元,既无事实也无法律根据。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补偿给无过错一方。上诉人在婚姻家庭中无任何过错,而反观被上诉人,婚前就与有妇之夫关系暧昧,婚后仍长期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还以出租名义让一外地男子长期住在同华东二路X号403,为了达到长期合法同居的目的,被上诉人一再坚持离婚;自从担任宏图广告公司法人代表后,将上诉人排斥在公司之外;还长期不给同华东二路X号403房的钥匙给上诉人,几年来经常深更半夜烂醉回803房或几天不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1994年,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用全部积蓄购买一处四房两厅的房产后,被上诉人趁上诉人赴美之机,找关系将该房退掉,50万元房款长期据为己有,致使上诉人以2万元的年租长期在外租住,夫妻经济长期各自独立。2002年7、8月签离婚协议时销掉个人在港银行帐户;在诉讼时,恶意查封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造成上诉人5.3万元的股票损失;将在上诉人的帮助下赚取的百万元广告利润全部隐瞒,不纳入分割范围;2003年5月,又雇请搬家公司大肆转移包括名贵文物字画、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对夫妻双方各自拥有财产书面协定和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归各自所有;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认定、评估,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被上诉人隐瞒、转移夫妻财产的事实,责令被上诉人交出70万元退售房款及大批字画,判决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且补偿67万元给上诉人;三、改判女儿的抚养费按月支付,判决上诉人每周拥有一次以上的探视权;四、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马颖芬活期存折账号44—(略)((略))》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账户现有余额3.87元,一审认定该账户上有45万元严重错误。

2、《农行佛市城效支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马颖芬账户与原判账户为同一账户,因电脑升级更换号码加上马颖芬在境外,使上诉人黄某某不能按期举证。

3、《佛山市第一证券公司同济路营业部资金流水凭条》复印件二份、《第一创业证券同济营业部对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00年4月6日黄某某保证金户口划入马颖芬存折的45万元已于同年4月17日重新划入黄某某股票户口17万元,另划入马颖芬股票户口28万元用于申购新股,并购买浪潮信息、北京巴士、ST一纺等股票,股价目前已大幅下跌5—7成,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将空存折当(略)判给上诉人极为不公,因为有17万元进入黄某某股票户口,所买的股票已判给被上诉人,一笔资产构成重复判决。

4、《黄某某股票买卖保证金转入凭条》原件一份,证明:马颖芬有集资款4.5万元转入黄某某股票户口,母子合资炒股。黄某某转入11.35万元到马颖芬的股票账户,系马颖芬的本金及利润。一审认定11.5万元错误。

5、《马颖芬中行通济所存折(略)—(略)》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颖芬出境前有10万元存款交给上诉人黄某某,该款于2000年碧桂园购房期间由上诉人黄某某经手提取,返纳入信息时报佛山办事处建行581账户。

6、《建行普君办对账单(X号、X号、X号、X号)》原件四份,证明:信息时报建行普君办581账户有黄某手现金返纳记录,支票付款购房记录。

7、《马颖芬由加拿大寄回的信件(2001.1.21)》原件三份,证明:马颖芬2001年1月21日前即在碧桂园购房付款期间不在中国境内,由黄某某代办。

8、《碧桂园物业公司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碧桂园的确收到581账户所开具的支票。

9、《碧桂园物业公司2002年催办产权证函》原件一份,证明:碧桂园房屋三年未办产权证,直接证明该产权写黄某某一人的名,家庭成员对此有争议,证明原审法院将母子合资所购房产判给被上诉人不公,侵犯了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

10、《外汇买卖相关凭证及信函》原件三份,证明:所有外汇全为加拿大开餐馆的姐姐、姐夫从加拿大寄支票,给弟弟黄某扬,然后由黄某某在中行收取,存入上诉人存折。该外汇是马颖芬在国内居住的生活费,往返加拿大的费用。一审判给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11、《姜某某股东代码(略)》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某某隐瞒深沪股票账户,因此没有资格分割上诉人的流通股票。

12、《垂虹居委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夫妻双方未经调解过,一审认定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现在正在失业,没有购买养老保险,没有公司经营权,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

13、《马颖芬集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颖芬多年来一直有自己的资产,有的用于炒股,有的用于购房。

14、《法制日报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宏图展览公司为出资协办单位,当事人家中收藏有大量文物字画,被上诉人利用搬家之机将字画全部卷走。

15、《信息时报2003年季华铝业广告》复印件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某多年来一直代理季华铝业等广告,有长期的广告客户、有固定的经济来源。

16《姜某某1000元家用签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每月交1000元给被上诉人后各自赚钱、各自所有是夫妻财产书面协定之一。

17、《物业管理、房电费、电话费支付凭证》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费用各自支付,夫妻之间长期经济独立,时间从1996年到2003年。

18、《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财产是各自所有、各自独立。

其中:证据1—4是由于电脑升级致使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查不到而未能提供,属于后来才查明的证据。证据5是因为一审时该存折由上诉人黄某某的母亲保管,直到一审结束后才交给上诉人。证据6是因为证据5的原因才在一审结束后去银行办理对账单的,故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7—9也是由于证据5的原因才在一审结束后得到的,一审给我的举证不足。证据10,是因为当时家中很乱,有些财产和单据在我手中,有些在我弟弟手中,判决前未能找到,判决后才找到。证据11,是因为被上诉人姜某某自己没有申报股东代码,是我在一审后才找出来的。证据12—13,由于一审时管理印章的人不在,我是在一审结束后才得到该证据的。证据14—18,上诉人黄某某未对其因何原因在二审中才提交进行说明。

被上诉人姜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头无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黄某某在断章取义,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及历年的炒股清单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对于证据1—4,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因电脑升级致使其在一审时未能提供的理由不是事实,其未能在一审时提供这些证据并非因电脑升级造成。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5,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购买碧桂园401房的钱款是我们夫妻历年经营所得及炒股营利所得组成的,并非如上诉人黄某某所称是其与母亲马颖芬合资购买的,其母亲月收入只有200元,何来收入购房对于证据6—9,该组证据不能成立,因为买房时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的母亲马颖芬,当时我们买房是为了获得小孩上学的优惠。中行的所谓存折与我们购买碧桂园401房划过去的钱不是一回事,二者的资金毫无关系,另外马颖芬的身份证也一直在上诉人的手中。对于证据10,从国外往国内寄的外汇都是逢节日才寄的,而且都是马上兑换成现金,给予上诉人的弟弟与母亲,因此一审判决中中行同济所的外币应当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是由夫妻共同经营所得及从上诉人的姐姐寄回的外币中分得的部分兑换成现金构成的。对于证据11,对方是在胡说,我自己没有炒股,也没有任何资金在该账户上。对于证据12—1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属于下岗人员,不能证明存在对方所说的事实。对于证据14—18,不能证明对方所说的事实,我原来在单位工作,全部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而上诉人的收入都归其自己所有,家庭开支都是由我承担的,我们双方从来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约定都没有,否则我是不会将大部分经营所得交由上诉人黄某某掌管的。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认为:一、黄某某说被上诉人指控他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捏造是不符合事实的。1、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确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与异性的来往无端猜疑和干涉,常在夜晚辱骂、甚至殴打被上诉人,且在离婚诉讼前越发频繁。上诉人在去年的协议离婚申请书中也承认对被上诉人“动武”。2、上诉人诬陷被上诉人坚持离婚是为了达到与某外地男子长期同居之目的,婚后长期与多个异性关系不正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纯属无中生有。3、上诉人不尽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夫妻关系上有过错。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夫妻财产的认定提出异议,要求改判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14年,婚前及婚后从无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在夫妻共同出资30万元支付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的和约上擅自加上“各退各”,没有经被上诉人同意,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依据。2、碧桂园房产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2000年8月31日起以42.3万多元共同购置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多年共同经营及炒股盈利所得。上诉人说属他名下的股票也是上诉人与1995年开始将夫妻共同经营所得的部分利润投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名下的外币存款判给被上诉人,这笔外币存款是上诉人用夫妻共同经营所得兑换,或者上诉人的姐姐逢年过节寄回给国内的上诉人三兄弟及其母亲所分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漏判、错判,并说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恰恰相反,是上诉人隐藏、转移巨额夫妻共同财产才造成一审无法认定。1、一审判给上诉人的香港万国宝通银行和香港汇丰银行存款的事实,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均已承认并说明直到现在全部在港存款月结单仍寄到被上诉人父母家这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也予确认。上述事实已经记录在案。2、上诉人把以夫妻共同经营收入注资的黄某某股票帐户资金45万元转到其母马颖芬存折户,后又从黄某某股票资金户直接转11.5万元到马颖芬股票资金户,两笔资金共56.5万元,直接从黄某某股票资金户直接转到马颖芬名下。全部都是背着被上诉人而为。原审法院基于56.5万元出自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某股票户的事实,分割财产时分归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并无隐藏过百万的广告利润。上诉人掌管历年经营收入,96年被上诉人参与经营后,主要协助被上诉人做报纸广告代理,经营所得还是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只在新业务中得到10%-15%提成作使用,近年来公司处于略亏状态,又何来上百万元的利润隐藏、转移呢4、出售锐华公司房屋是上诉人当年首先提出,商定后一起去办手续,退款时上诉人在美国,于是被上诉人先收下退款,上诉人从美国回来后被上诉人即将40万元退放款如数给上诉人。出售新风路X号6座401房更是近年的事,上诉人自己问过买主此房的价钱,买方所得的一半6万元已经给了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此事已经审理清楚,记录在案。5、马颖芬无巨额收入,也无接受巨额赠与,1995年5月以马颖芬名义集资10万元是上诉人出资,请二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近年来上诉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更进一步,其母马颖芬出国后身份证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以此转钱、开股票帐户就是证明。最近被上诉人又发现新证据证明上诉人还有其他财产:存款人民币(略).32元、港币(略).42元,“581”帐户东裕建材公司近期给上诉人的报酬(略)元,注册流动及固定资金33万元,有存折影印件、银行帐单原件、验资证明原件为证。6、被上诉人搬离803房时没有搬走一幅字画及文物,甚至连个人生活用品和女儿的书籍都没有搬。留在803房的家电、按摩沐浴室等价值远超4万元。字画锁在803房的铁柜里,此柜钥匙只有一条,长期以来在上诉人手中。现上诉人为逃避分割价值几十万元的名贵字画又恶意隐藏。7、上诉人名下的石陶股也是其多年来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8、去年7月起上诉人擅自把行程才2万多公里、购买落地价41万元的别克小车交给其弟黄某强,本有转移财产的动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不宜办过户手续,但黄某强已把此车视为己有。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10万元改判为略高于佛山市X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并将一次性支付改为每月支付。这是不符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生活标准及经济状况的,不利于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1、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婚生女儿的生活、教育费标准实际大大高于佛山市X镇居民平均生活标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给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所分得的夫妻财产数额完全有能力支付,而且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万元、教育费15万元。3、上诉人不属于下岗失业。上诉人自动离职离开原单位,与原信息时报社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年交1万元管理费,报社给其发工资。去年6月上诉人被佛山市东裕建材公司发聘书,正式聘用为业务经理,专门负责为该公司追外债。上诉人说自己失业,目的是逃避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少付抚养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离婚有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重新分割新发现的上诉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字画,依法少分给上诉人。3、改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23万元给被上诉人,并在判决发生效力30日内支付。

被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亲笔承认对被上诉人“动武”。

2、《谭某书证》原件一份,证明:1998年被上诉人欧洲游全程都与女友在一起,返港同住一个酒店房间。

3、《廖某书证》原件一份,证明:旅游公司经办报名手续的职员证明报名时已经说好全程与女友同住一房。

4、《合同》原件一份,证明:403之一分隔是出租给云南盘龙云海驻佛山办事处,目的是减轻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

5、《照片》原件两张,证明:上诉人婚后不久就开始与湖北籍符女保持多年不正常关系。

6、《照片》原件六张,证明:去年下半年起上诉人多次带女人到碧桂园G01小孩房发生性关系。

7、《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购碧桂园G01房屋付款收据。

8、《保证金转出清单》原件七份,证明:购买G01房时段从股市黄某某的资金账户转出47.9万元用于购房等。

9、《银行进账单、对账单》原件两份,证明:购买G01房时段广告收入共(略)元。

10、《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G01房时段卖画收入共2.5万元。

11、《股市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姜某某名下没有隐藏的股票。

12、《人民币存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新发现上诉人黄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略).32元。

13、《港币存款》复印件三份,证明:新发现上诉人黄某某名下存款港币(略).42元。

14、《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新发现上诉人黄某某去年7月份至今年4月中收入人民币(略)元。

15、《验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33万元固定、流动资金在上诉人黄某某手中。

16、《搬屋公司书证》原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搬走一幅书画、文物。

17、《代售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所收藏的书画价值。

18、《病历》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之弟黄某强非法侵占夫妻共有财产别克小车,致使双方的女儿在寒风中等了两个多小时,天黑才见其父亲去接她的令人心痛的事实。说明该车被其弟长期侵占已经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和女儿的合法权益。

其中,证据11、12、13、14都是在一审结束后才新发现的证据。其他证据是我认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的必要,才在二审中提交的。

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进行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使用。其中:证据4不是事实;证据5不能说明什么;对于证据6,双方都有碧桂园的钥匙,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证据7,双方不存在合资购房的事实,碧桂园是上诉人一手去办的。对于证据8,这些钱款的转出不能说明什么。对于证据9、10,卖画的收入是为了生活。对于证据11,复印件不能说明什么。对于证据12,我自己都不知道有这28万元,存折应当由对方拿出原件。对于证据14,对账单是无稽之谈。对于证据15,验资证明、流动资金都在对方的手中。对于证据16,字画在家具的柜子中,应当是对方拿走的,对于证据18,我弟弟用车是因为其介绍了一份工作给我,我才借车给他的,并不是侵占财产。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石陶内部职工股(略)股”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因双方当事人的收入较高,而且上诉人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对女儿的探视权有法律依据,但要求每周一次不合理,可能对其女儿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探视应以每月一次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当是“离婚时”仍然存有的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割的锐华公司退房款和新风路X号6座401房售房款,因收款距今已有较长时间,且双方在收款后也作过其它投资,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该两笔款仍然存在并由被上诉人占有,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座落碧桂园凤翔苑南X号的G01房屋一套是其与母亲马颖芬合资购买,但其提供的马颖芬在中国银行石湾支行通济储蓄所的定期存折只能证明马颖芬在2000年5月26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此帐户上取款约1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转入信息时报佛山办事处帐户并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而且上诉人在双方无异议均的《离婚协议书》上也将该房作为“双方的现有财产”进行分配,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广东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略)元归各自所有,并提供了《广东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合约》证明。虽不能查明该《合约》上“各退各”字样是谁于何时书写,但从《合约》上分别注明双方各自支付的金额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双方以个人财产分别支付更为合理。而且,在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将上诉人支付的储备金(略)元交给被上诉人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用,这更证实了该款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否则上诉人无权作此处分。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广东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略)元中的(略)元是上诉人个人所有,其余(略)元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述《合约》不是双方当事人对所有财产的约定,婚后购置财产只登记其中一人名字、费用各自支付等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实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故上诉人关于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名下的深沪股票是其个人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这些股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这些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主张以其名义存于中国银行的外币存款是其母亲及两个弟弟所有,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这些存款存于上诉人开立的帐户,而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存入,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这些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诉人的名义存于香港万国宝通银行、香港汇丰银行的外币存款,有存款月结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家电等物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现住处卫国路X号803房内有美能达相机及镜头各1件价值(略)元、钢琴1台价值(略)元、莱茵河蒸汽房1个价值4000元、冰箱1台价值2000元、电视机1台价值3000元,上诉人住处还有空调机3台,被上诉人住处同华东2路X号403房内也有空调机2台,共5台价值8000元,物品总值约(略)元。上诉人对物品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其住处内的物品价值不足(略)元。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提出的价格较高,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双方离婚后上述物品可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因此应补偿财产折价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处还有电脑及打印机、摩托车、红木家具等物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佛陶法人股(略)股、上诉人持有的兴华法人股3036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陶内部职工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略)股,上诉人承认只有7200股,并有持股凭证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述股票价值无法确定,双方离婚后可平均分割。

上诉人在佛山证券同济路营业部的保证金(略)元和(略)元是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述款项转给其母亲马颖芬,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该行为无效,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中的(略)元是其母亲马颖芬委托其投资的本金及利润,(略)元中的(略)元又重新划入上诉人的帐户,并提供了股票买卖保证金转入凭条、第一创业证券同济营业部客户对帐单作为证明,但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已经能够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将此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藏佛山市宏图广告公司的资产利润、隐瞒所持有的股票、转移名贵字画和家具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的财产价值,当事人曾提出委托评估,但双方均没有预交评估费,故本院没有委托评估。本院参照财产的购买价、现状及双方确认的价值合理分割。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出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但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方对离婚有过错、应当少分财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上诉人适当多分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分割财产时先扣除其养老、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关于变更、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

1、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的403房屋一套、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凤翔苑南X号的G01房屋一套、天津夏利小型客车一辆(号牌号码:粤.(略))、外币存款(USD$2000.80元;HKD$(略).29元;CAD$1306.88元)、深沪股票(天方药业(略)股;北京城建1股;ST一纺5000股;浪潮信息1800股;承德钒1000股)、内部股票(“兴华法人股”1518股、“佛陶法人股”7500股、“石陶内部职工股”3600股)、家庭电器一批(美能达相机及镜头各1件、钢琴1台、莱茵河蒸汽房1个、冰箱1台、电视机1台、空调机5台)、佛山市宏图广告有限公司归被上诉人所有。

2、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八座的803房屋一套、上海别克新世纪小型客车一辆(号牌号码:粤.(略))、内部股票(“兴华法人股”1518股、“佛陶法人股”7500股、“石陶内部职工股”3600股)、外币存款(香港万国通宝银行存款HKD$(略).18元、香港汇丰银行存款(略).94元)、上诉人转至马颖芬股票账户的(略)元归上诉人所有。

3、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略)元。

三、广东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略)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广东碧桂园学校教育储备金(略)元归上诉人所有。

四、上诉人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女儿黄某欣。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其它诉讼费各(略)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略)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潘荣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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