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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X镇五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东塔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松本公司)与邓某某、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松本公司)、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松本公司)不正当竞争、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此前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8日,林某某与邓某某签订合营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私人(名义挂靠集体)合资企业,生产经营电器配件(开关、插座)等电工、电器照明设备,合营公司名称为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地址为顺德县X镇X街X号,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合营公司的商标属双方共有;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的一切企业策划(公司名称和商标)及企业发展计划都由邓某某提供。1991年11月,广州领先商业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领先设计所)设计师邓某克为即将成立的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的“松本”、“松本及图”、“松本电工”照明组合标志进行美术设计,邓某克所在的领先设计所向松本电工照明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设计费1500元的收据。1991年11月23日,顺德县X镇振华管理区办事处作为组建单位,申请成立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12月3日依法对该公司予以核准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根据上述1991年11月18日的合营合同,该企业实际由林某某和邓某某各投入150万元进行经营。1992年5月1日,邓某某将其名下所占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公司50%股份中的25%转让给欧阳波,8%的股份转让给康海滨,10%的股份转让给盛文德。1992年6月8日,顺德容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更名为顺德市X镇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即容奇松本公司)。

1993年1月,容奇松本公司在第6类(连接器)、第9类(塑料线槽、圆管、调速器)、第11类(民用灯具、排气扇)商品上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松本及图”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略)号、(略)号、(略)号)。

1996年6月12日,林某某与邓某某订立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即顺德松本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林某某和邓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公司的利润、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比例分享和承担,各占50%。同年6月19日,顺德松本公司成立。同年7月16日,容奇松本公司以企业转制为由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转制后的顺德松本公司承担。在容奇松本公司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顺德松本公司盖章同意原容奇松本公司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等由其承担。同年8月7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容奇松本公司的注销登记。1997年3月28日,顺德松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三个商标。

1998年7月,顺德松本公司在第9类[电阻材料、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闸合、镇流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控制板]商品上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松本”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1998年10月又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整流器、断路器、插头、闸合、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启辉器、调压器、控制板、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1998年10月14日,顺德松本公司董事长、董事林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邱某某等人就该公司商标的价值(实际是转让给其中的股东的转让价)及公司名称的存续等问题进行了谈判,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12月15日,林某某、邱某某、邓某某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林某某、邱某某承让邓某某所持全部股份及该司所拥有的商标所有权,邓某某接受上海一个单元、各商务驻外办事处等财产。

原告顺德松本公司及其前身容奇松本公司从1992年1月开始在价目表、广告宣传册、开关插座等产品上使用“松本电工”、“松本及图”商标,通过媒体、参加展览会、制作散发广告宣传册、店招、制作灯箱等广告形式在中国大陆及海外对带“松本电工”、“松本及图”商标的产品进行持续宣传,从1992年1月至2001年12月,顺德松本公司及其前身容奇松本公司持续年度广告支出为(略)。44元。2000年4月,“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被推荐为驰名商标。“松本”开关插座行销全国各地及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1997年,顺德松本公司的销售收入(略).81元,1998年为(略).32元,1999年为(略)。76元,2000年、2001年其销售收入均过亿元。

被告广州松本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黄某甲、邓某盛各出资150万元,黄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3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股东只有邓某某和汪广力,邓某某出资30万元,占60%,汪广力出资20万元,占40%,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1997年7月2日,汪广力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某甲,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邓某某和黄某甲。1997年9月26日,邓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邓某盛,股东变更为邓某盛和黄某甲,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黄某甲。1996年12月31日,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松本”商标,1997年12月21日至1998年7月21日,国家工商局核准被告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产品、第11类冷冻设备、小型取暖流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第19类建筑类木材等、第20类、第24类、第37类等商品上注册“松本”商标。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将其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松本”商标许可开平松本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

被告开平松本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8日,由邓某某、李明、韦骏共同出资成立,经营水泥纤维制品,邓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开平松本公司在其生产的保得板上使用“松本建设”、“松本”字样,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1、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粤工商个私字[2000]X号文件通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该两局对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松本”字号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变更企业字号。2001年3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穗工商函[2001]X号文件报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履行1998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第11条有争议,广州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暂不宜作变更处理。

2、1990年9月20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该司系案外人)成立。

3、2000年5月20日顺德松本公司与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顺德松本公司应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所律师费3万元。

4、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在第9类开关、插座核准的“松本”商标与原告第9类调速器“松本及图”商标在国际分类上属同一类似群组。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对“松本”是否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容奇松本公司于1991年12月3日经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质是由林某某、邓某某个人投资经营。1996年8月7日,容奇松本公司转制,其债权债务等均由顺德松本公司承担,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投资人)及其所占股份比例、公司债权债务、人员设备、经营范围等均没有改变,因此,顺德松本公司对容奇松本公司进行继受和延续。容奇松本公司注销后,顺德松本公司对容奇松本公司的具有财产性质内容的各项权利享有承继的权利。三被告辩称容奇松本公司与顺德松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割裂了该两公司之间的延续关系和事实上的承继关系,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容奇松本公司从1992年1月开始使用“松本”字号及“松本电工”字样,1993年1月,容奇松本公司在第6类连接器及第9类调速器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松本及图”商标,故容奇松本公司享有对“松本”字号权、“松本及图”商标专用权,原告顺德松本公司承受了容奇松本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容奇松本公司的商标权、字号权等相关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无形资产权益转由原告顺德松本公司行使,被告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的成立、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申请及核准注册“松本”商标、开平松本公司被许可使用“松本”商标的时间均晚于容奇松本公司,故原告顺德松本公司对“松本”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至于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是否对“松本”享有在先使用权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要确认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谁对松本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且该公司使用“松本”,并不意味着被告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也可以使用“松本”,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二)“松本及图”、“松本电工”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联系的公众。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自1992年以来,原告顺德松本公司及其前身容奇松本公司不间断地使用“松本及图”商标、“松本电工”商标(电工放弃专用权)、“松本”字号。由于原告十年的持续使用,从而使“松本”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已将“松本”与原告生产的开关插座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原告的标志。原告带有“松本”商标的开关插座产品年年合格,质量上乘,原告通过多年的、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松本”字号和“松本”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认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1997年,该公司的销售收入为8000多万元,1998、1999年为9000多万元,2000年、2001年均过亿元,销量一直呈稳步上升趋势,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及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松本”商标的开关插座已成为价高质高品位高的代表。2000年4月,“松本电工”商标(电工放弃专用权)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被推荐为驰名商标。“松本”已通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提出认定“松本及图”商标、“松本电工”商标(电工放弃专用权)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三)邓某某是否可以持其设计的“松本”、“松本及图”与他人合作设立企业。按照林某某与邓某某于199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容奇松本公司的名称和商标等企业策划由邓某某提供,合营公司的松本电工照明商标属双方共有,领先设计事务所设计的上述商标的费用亦由容奇松本公司支付,邓某某亦承认其是持上述标记与林某某合资设立企业,故上述标识已成为容奇松本公司的财产,原告顺德松本公司承担原容奇松本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商标权和字号权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无形资产,亦由顺德松本公司承继。1998年12月15日,林某某、邱某某承让了邓某某在顺德松本公司的全部股份及顺德松本公司所拥有的商标所有权,邓某某退出原告顺德松本公司,“松本”、“松本及图”及其后的“松本电工”商标权和字号权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该财产权独立于股东或设计人,一直属原告及其前身容奇松本公司所拥有和使用,故邓某某无权再持上述商标与他人合作设立企业。

(四)邓某某成立开平松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1998年8月1日,邓某某在任原告顺德松本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自行与他人合作投资开办了开平松本公司,并任该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某某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邓某某辩称该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由于邓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股东、经理、董事,邓某某与他人成立的开平松本公司使用与原告公司相同的字号,并任该司法定代表人,相关公众误以为开平松本公司与原告是同一主体或关联企业,开平松本公司在攀附原告声誉的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邓某某该辩称没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五)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含有“松本”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保利板及宣传册上使用“松本”保利板、“松本建设”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名誉侵权。原告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中的最显著部分“松本”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该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的注册商标,应当给予高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告顺德松本公司享有“松本及图”商标、“松本电工”商标合法在先使用权。1997年该商标已在全国知名,黄某甲、邓某盛原系顺德松本公司的员工,却故意在广州登记注册了广州松本公司,邓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股东、经理、董事,却与他人设立开平松本公司,两公司均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松本”二字,开平松本公司在其宣传册及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松本保利板”、“松本建设”,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故意隐去开平,使用“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松本公司与开平松本公司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是原告顺德松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注册登记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知名商标,搭原告知名商标便车的恶意,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是由原告提供的或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造成消除原告在先著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标识的公众识别性的危险,减损该商标的独特性和其良好评价的危险。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顺德松本公司在不同登记地,开平松本公司与原告顺德松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他们的混淆,不会造成对原告的损害。由于“松本”这一著名商标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松本”就意味着原告的产品,该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独特的、唯一的联系。第二、第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字号,生产销售开关插座、保利板等产品,松本公司受到的损害主要在于“松本”商标与原告生产的开关插座这一特定的产品之间的联系被削弱甚至消失,该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独特的、唯一的商业价值受到损害。相应地,第二、第三被告借助和利用了“松本”在公众中的良好的形象、声誉及其独立的吸引力,从该在先著名商标的声誉中获取利益,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企业名称也具有识别功能,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字号与商业信誉、服务质量紧密相连,产生较强的广告效益和公众影响力,故字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财产权益,字号可构成在先权,字号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因此应禁止对字号进行混淆或攀附性使用,禁止他人对字号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可能。原告顺德松本公司及其前身从1991年12月3日开始使用“松本”字号,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字号享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成为知名字号,产生超出其登记地以外的广泛影响。“松本”字号是原告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分的主要标记,成为原告的无形资产,是其商誉的载体,原告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松本”这一知名字号。黄某甲、邓某盛、邓某某明知“松本”字号是原告的知名字号,却故意在广州登记注册了广州松本公司,在开平登记注册开平松本公司,这一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引起相关消费者将原告和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企业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商品、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综上,邓某某和开平松本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注册和使用“松本”字号生产销售保得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在先商标和字号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平松本公司停止使用“松本”两字,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在担任原告董事和经理期间,与他人开办开平松本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开平松本公司生产的保得板使用了“松本”商标,被告广州松本公司销售开平松本公司生产的保得板,故三被告的该行为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判令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交其获利的相关的完整的证据,故该院根据被告的生产时间、生产规模、产品利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的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指控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但侵害名誉权应以侮辱、诽谤等作为其主要形式,顺德松本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其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其指控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三被告该辩称有理,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两字,并向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二、被告邓某某、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邓某某、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经济日报》第一版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主文,有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邓某某、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故邓某某、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该院不再作收退。

邓某某、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对“松本”二字在先使用的事实是极其错误的。直接损害了邓某某、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比已经注销的容奇松本公司以及本案被上诉人顺德松本公司均在先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因此已经注销的容奇松本公司以及本案被上诉人顺德松本公司均无权对广州松本实业公司和开平松本建设公司主张“松本”的在先使用权。此外,本案原审被告邓某某及案外人邓某盛均享有“松本”字号及商标的著作权,因此,松本字号和商标的拥有者应该是本案原审被告邓某某。二、原审判决认定“容奇松本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质是由林某某、邓某某个人投资经营。1996年8月7日,容奇松本公司转制,其债权债务等均由顺德松本公司承担,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投资人)及其所占股份比例、公司债权债务、人员设备、经营范围等均没有改变,因此,顺德松本公司对容奇松本公司进行继受和延续。容奇松本公司注销后,原告顺德松本公司对容奇松本公司的具有财产性质内容的各项权利享有承继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下列结论性的法律事实:1、容奇松本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是由原顺德县X镇振华管理区办事处历年积累资金投入。2、容奇松本公司是办理注销的,而绝不是办理变更,而且注销的不是“容奇”二字,而是注销整个企业。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容奇松本公司办理注销后其作为身份权的企业名称权应该随之终止了,不存在发生继承问题。3、顺德松本公司是林某某和邓某某以现金方式成立的私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容奇松本公司性质及股东完全不同。顺德松本公司承担了容奇松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等并不等于“顺德松本公司即原来的容奇松本公司”。顺德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始于1996年6月19日,而不是始于1991年12月3日。三、原审判决认定“松本及图”及“松本电工”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容奇松本公司于1996年8月办理注销,顺德松本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才受让取得“松本及图”商标,顺德松本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不间断地使用‘松本及图’商标”;顺德松本公司于1998年10月才注册“松本电工”商标,从1998年10月始,该商标使用时间仅4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仅2年时间,应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松本及图”商标在此前则连广东省著名商标都没被评上。至于原审判决提到的顺德松本公司广告费及销售额均是顺德松本公司自报,顺德松本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四、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和开平松本公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来看,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和开平松本公司没有违反其中任何一条规定,没有构成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德松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顺德松本公司承担。

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依法享有对“松本及图”、“松本电工”和“松本”字号的在先权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无在先权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林某某、邓某某合营松本电工照明实业公司合同书》第14条提到“由于松本公司的一切企业策划(公司名称和商标)及企业的发展计划都系由乙方提供的”,充其量只是说明邓某某提供了对松本公司名称和商标的策划。提供对公司名称和商标的策划仅属于构思、创意、想法,未形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顺德松本公司对容奇松本公司进行继受和延续,容奇松本公司注销后,原告(二审答辩人)顺德松本公司对容奇松本公司具有财产性质内容的各项权利享有承继的权利”完全正确。答辩人在一审当中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容奇松本公司是一个名义挂靠集体的私人企业。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即使容奇松本公司实为集体企业,在其注销时所有权人申请且有关主管部门和登记部门同意,其所有的财产、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等都一并转让给了答辩人的情况下,答辩人仍依法享有“松本”字号及商标在先权。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松本及图”“松本电工”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松本及图”“松本电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的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注册和使用“松本”字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在先商标和字号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依法制止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成立,1997年12月21日开始,陆续在第37、19、7、20、9、11、6、24、4等类别商品上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松本”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其中在第9类(第(略)号)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计算机;自动售票机;信号灯;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照像机(摄影);空气分析仪器;电线;灭火器;没有包括开关和插座。原审判决认定“国家工商局核准被告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产品上注册‘松本’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给予纠正。

1998年8月30日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将在第19类上注册的“松本”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许可开平松本公司使用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0年4月,“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被广东省工商局推荐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0年9月进行评审,没有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原告顺德松本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邓某某成立开平松本公司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开平松本公司停止使用“松本”二字;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和名誉损失70万元;3、三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是:原告成立于1991年12月,将“松本”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依法登记。1993年1月,原告在第6、9、11类商品上注册的“松本及图”商标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原告成立后一直将“松本”作为产品商标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至今。经过几年的发展,原告已形成拥有固定资产2亿元,员工1600多人,具有强大生产能力的大型私营企业,荣获多项省、部级荣誉称号。原告产销量连年翻番,在全国各地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形成遍布全国各城市的销售网络,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美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排名第一,被称为“三大巨头”之一。由于原告注重产品质量和新产品开发,以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产品深受公众信赖和好评,“松本”标记已家喻户晓,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被广东省工商局推荐为驰名商标。“松本及图”商标、“松本电工”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股东、董事之一邓某某在其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期间,明知“松本”是原告知名商标和字号,却背着原告其他股东,于1998年8月1日使用原告的“松本”商标和字号成立开平松本公司,并利用该公司和第三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以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公司与原告的“松本”商标和字号造成误认或误解。三被告还在顺德市X镇设立办事处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顺德松本公司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和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松本及图”、“松本电工”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及图”、“松本”、“松本电工”等商标专用权和其“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驰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由于驰名商标依法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跨商品类别的特殊保护和扩大保护,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时候条件特别严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既然在顺德松本公司已经注册使用了“松本及图”、“松本”、“松本电工”等商标的情况下,还允许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不同商品上注册“松本”商标,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不认为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及图”、“松本”、“松本电工”等商标具备了驰名商标的各项条件,在商标注册管理上没有对上述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驰名时适用的标准也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在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时也应特别慎重。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注册商标于2000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使用商品:高低压开关板、插座)、并由广东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认定“驰名商标”,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并未就此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证明顺德松本公司生产的“松本电工”商标虽然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这一“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发布的,审理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在2000年4月经广东省工商局推荐,而2000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评审没有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顺德松本公司于2001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时间要求。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及图”商标于1993年1月在第6类(连接器)、第9类(塑料线槽、圆管、调速器)、第11类(民用灯具、排气扇)商品上注册,顺德松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是开关、插座,本案案件事实显示,“松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知名度还低于顺德松本公司生产的开关、插座商品的知名度,“松本及图”商标连“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知名度也没有达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该商标已在全国知名”,并认定“松本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显属不当,本院给予纠正。必须指出,根据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权利,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及行使权利时在全国范围内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商标权利以及企业名称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涉及驰名商标争议之认定,不能只从一个市一个省的区域范围来考量,而必须从全国范围来考量;不能只从案件诉讼双方的商品及商标孰优孰劣来考量,而必须在全国全行业的范围内对其是否广为公众知晓进行考量。综上分析,本案中对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商标和“松本及图”商标尚不宜认定为驰名商标。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上诉称“松本及图”商标、“松本电工”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松本及图”商标、“松本电工”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该主张有理,本院给予采纳,在本案中,对“松本及图”商标、“松本电工”商标不予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案中,因顺德松本公司指控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判定是否侵权或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先确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由于我国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保护是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故在确定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时,也应当分别依照《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因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以及保护的范围,均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而维护商标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等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应当以该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核准的文字及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这个范围内该公司有专用权,他人不得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同时,《商标法》还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市场的,属于商标侵权。可见,商标权的法定保护范围仅仅限于前述专用权和禁止权范围内。与此同时,如前所述,由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及图”、“松本电工”等商标,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和扩大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虽然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注册商标于2000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根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关于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给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这一“暂行办法”是广东省工商局2002年9月颁布的,审理本案可以参照适用。由于广州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是1998年3月、开平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是1998年1月,两者的注册登记时间均在2000年4月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之前,没有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广州松本公司在广州登记注册“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开平松本公司在开平市登记注册“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顺德松本公司的商标权。而且,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在1997年12月开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松本”文字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与开关、插座不相类似的其他种类的商品。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先于顺德松本公司注册“松本”文字商标的时间(1998年7月),也先于顺德松本公司注册“松本电工”文字商标的时间(1998年10月)。开平松本公司根据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而合法拥有核准使用商品第19类的“松本”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的使用权。顺德松本公司不能以该公司拥有商标权为由,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汉字注册企业名称。必须强调,顺德松本公司和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在行使各自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时,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不得滥用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顺德松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中,没有提及“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突出使用“松本”或者“松本电工”字号的问题,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有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因此,广州松本公司在广州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及开平松本公司在开平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均没有侵犯顺德松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企业名称的法定保护范围就是本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和禁止他人在登记主管机关同一层级辖区内同行业登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顺德松本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顺德市,故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权专有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且有权在顺德市范围内禁止他人在同行业中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而广州松本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广州市工商局,开平松本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开平市工商局,尽管广州市、开平市与顺德市同属于广东省,但三者是不同的行政区划,作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是不相同的。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对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享有民事权利,即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相同,但是企业名称中包含不同的行政区划,就足以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例如在本案中,“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和“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都是“松本”字号,行业相同都是“电工”行业,组织形式相同都是“有限公司”形式,但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相同,上诉人的行政区划是“广州市”,被上诉人的行政区划是“顺德市”,两个企业主体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顺德松本公司无权限制他人在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该公司以其拥有企业名称权为由,认为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即(1)该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判定一个具体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出发,结合被控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既要衡量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动机目的,又要衡量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手段,还要衡量经营者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后果,这样才能正确划清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注册并使用“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商标和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公司的“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松本公司的“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均已合法注册,而且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在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商标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也已合法注册了“松本”商标,并把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的“松本”商标(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依法许可给开平松本公司使用。因此,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公司和顺德松本公司分别拥有合法注册的“松本”注册商标,仅仅是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而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给予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和顺德松本公司分别核准注册“松本”商标的事实,足以说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商标的知名程度还没有达到足以禁止他人在不同类商品上注册“松本”商标的程度,更没有达到足以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二字的程度。由于商标和商品都具有无限多样性,相同的商标可以用于不相同的商品上,消费者对商标、商品的认知及选择偏好也呈现出复杂多样性,因此,在广阔的市场环境中,不能轻易断言某一特定商标与某一特定市场主体之间存在唯一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观察,“松本”商标与顺德松本公司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唯一的。经过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许可,本案上诉人开平松本公司拥有“松本”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开平松本公司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字号,尽管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文字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松本”字号相同,但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的理由。上诉人“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是根据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股东邓某盛、黄某甲的申请而成立的,其使用“松本”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也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的理由。从顺德松本公司的历史和案外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情况看,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邓某某曾经是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并长期在顺德松本公司工作,从1991年“松本及图”等商标的设计到后来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邓某某是明知的,而且和该公司其他股东一样,对松本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不断扩大付出了诚实的劳动。尽管1999年以后邓某某离开顺德松本公司,不再是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但顺德松本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而享有对“松本”二字的垄断使用权力。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国家工商局核准被告广州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产品上注册‘松本’商标”,原判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第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注册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使用“松本”文字商标的商品范围(第9类),不包括开关、插座。原审判决理由中进而认为“第二、第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字号,生产销售开关插座、保利板等产品,松本公司受到的损害主要在于松本商标与原告生产的开关插座这一特定产品之间的联系被削弱甚至消失”,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及结论错误。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二字并没有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于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的注册登记区域均与顺德松本公司不同,各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相同,且并无证据表明,普通消费者已经将顺德松本公司与开平松本公司混淆,或者将顺德松本公司的产品与开平松本公司的产品混淆。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可能发生混淆。至于消费者是否会对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某种联想,本院认为,由于邓某某曾经是顺德松本公司的股东,后又在开平松本公司担任股东,基于这一特殊工作渊源,即使邓某某在与“顺德松本公司”企业名称和“松本”商标毫无关系的公司工作,邓某某个人与顺德松本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事实也是抹不掉的,消费者即使产生联想也是合理的,不违反客观事实的。而且,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损害顺德松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发生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邓某某、开平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1、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上诉提出,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在顺德松本公司之前,顺德松本公司对“松本”二字不具有在先使用权。本院认为,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该公司在惠州登记注册,与顺德松本公司并不在同一辖区内,故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是否在顺德松本公司之前,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2、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又提出顺德松本公司没有延续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对于此点,本院认为,尽管顺德松本公司成立时,承接了原容奇松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受让了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利,但顺德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不同的,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名称,顺德松本公司和容奇松本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曾经并存过一段时间的不同企业。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该公司注销后已经消亡,顺德松本公司没有延续使用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仅仅是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松本”二字作为其字号。这种相同字号的使用,并非企业名称的继承和延续,因为,企业名称必须经过依法核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企业之间自由转让或“继承”企业名称权,因此,原审认定顺德松本公司延续了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当。邓某某、广州松本公司、开平松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邓某某、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略)元,本院不再清退,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邓某某、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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