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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甲与区某乙、黄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津,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黄某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高明市荷城区X路往三洲方向行驶,行至河江开发区X路段时,遇被告区某甲无证驾驶粤(略)号两轮摩托车乘搭被告区某乙在没在注意公路车辆行驶情况下,从民安市场驶出并往左横过公路,致使无号牌摩托车车头在与粤(略)号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时,恰遇曾俊杰驾驶的粤(略)号小型货车反方向驶至,黄某强在倒地过程中人体与小型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受伤(其中黄某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5日死亡)而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略)[200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区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区某乙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曾俊杰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被告区某甲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队以佛公(交)裁[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另查,黄某强受伤后,被送到高明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于2002年3月15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997元。参照《广东省二00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费为27.6元、护理费为55.2元、伙食补助费为6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为124.2元、丧葬费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略).1元。以上原告方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合共(略)。1元。又查,肇事车辆粤(略)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区某乙。这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黄某强是原告黄某某、梁某某的独生子。

原审判决认为:黄某强和被告区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这次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200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的佛公(交)裁[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这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适当、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区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区某甲应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对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交警部门所作的经济赔偿建议书建议由被告区某甲承担损失的8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区某甲承担损失的80%为宜。这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略).1元,由被告区某甲承担80%,即为(略).48元,被告区某甲应予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8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梁某某因儿子黄某强死亡而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区某甲应在经济上适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过高,应以(略)元为宜,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区某乙是被告区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区某甲暂无力赔偿时,被告区某乙应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区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略)。48元。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区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区某甲暂无力全部赔偿或部分无力赔偿时,由被告区某乙垫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赔偿款项。四、驳回原告黄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2元,由原告承担343元,被告区某甲承担3299元。

区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从未告知当事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2003年6月17日下午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未见其他审判员或陪审员出庭参与诉讼。然而原判中竟称由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亦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判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歪曲了事故真相。原审是依据(略)[200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作出判决的,而此份责任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就存在着矛盾。1、作出该认定的依据之一是认为事故发生时区某甲正处于现场,但这仅能说明区某甲是此宗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并不能认定肇事摩托车由区某甲驾驶。2、作出该认定的依据之二是区某乙的陈述。但区某乙既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又是驾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交警部门在无其它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将区某乙的陈述作为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显然有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3、作出该认定的依据之三是廖健能、邓某某、阮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但这几份询问笔录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根本不能反映事实真相。(1)证人廖健能在笔录中称:“在本月14日下午16时,我、阮某某、邓某某、区某乙、区某甲等人在高明二中后门的小卖部玩,约14时30分钟我们就走了……”。任何人都知道玩的时间肯定在前,而走的时间在后,然而此份笔录却出现如此明显的漏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令人怀疑。(2)证人阮某某在笔录中称:“3月14日16时左右……说闲话,约30分钟,我看见区某甲驾驶一辆……离去”。首先,证人和同学在一起玩的时候,没有交待看到区某甲和区某乙;其次,证人所陈述之时间完全与本案实情不相符。(3)证人邓某某在笔录中称:“在华尔斯后面的一间小卖部见到他们,并和他们谈了约10分钟左右,就走了。”从三位证人的陈述可知,廖健能、阮某某、邓某某是在一起玩的。邓某某称只与区某乙谈了10分钟他们就走了,而阮某某则称闲谈了约30分钟他们才走,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4)从询问记录的时间推断,三位证人接受询问时并不是单独进行的,这难以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5)据事后向五位证人了解,他们均称区某乙的父亲在2003年3月26日晚上请他们一起吃饭后,再送他们去交管股制作询问笔录。故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证人均称其系于2003年3月14日下午1时到2时左右见到区某甲和区某乙在一起,绝非询问笔录所记录的下午4时。即使是下午4时,也不能排除区某乙在中途自己驾驶摩托车的可能。实际上,正是区某乙嫌区某甲开车太慢,自己要回摩托车驾驶才发生交通事故的。4、作出该认定的依据之四是交警部门依粤(略)号摩托车的碰撞痕迹、位置和区某甲的伤势情况来推测。但这种推测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不具备证明力。5、粤(略)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区某乙,即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由谁驾驶该车,按照常理也应推断是车主区某乙驾驶,又或者按照公平原则,由区某乙与区某甲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三、原审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公。首先,作为车主和驾驶员的区某乙将摩托车交由明知没有驾驶证的区某甲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第(三)项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黄某强在无证驾驶的前提下,在行人众多的公路上超速驾驶,应负事故损失50%的责任;第三,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是区某甲驾驶的情况下,由区某甲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四、原审判令区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这一赔偿项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黄某某、梁某某无权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黄某强无牌无照且超速驾驶,其过错程度非常严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何况区某甲根本不是侵权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改判区某甲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区某乙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区某乙承担。

上诉人区某甲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苏某某与阮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不实。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区某乙均表示两证人不属新的证据,故对其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区某甲在原审期间并未申请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或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其在二审期间申请该证人作证,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区某甲确在事发当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车辆驾驶者,亦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在分不清谁是行为人的情况下,区某甲与区某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混合过错,亦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以事故责任划分为基础来确定责任。黄某强与区某甲虽同为无证驾驶,但存在过错大小、主次之分。区某甲违反交通规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当然应承担主要责任。3、区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强死亡,从而给黄某某、梁某某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巨大变化,并在精神上给黄某某、梁某某带来巨大痛苦。故此,原审判赔精神损失费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区某乙答辩认为:一、区某甲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歪曲了事故真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责任认定”所确定的原则和办法,本案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依照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黄某强和区某甲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违章驾车,其两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对其两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的,区某甲想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原审庭审期间出示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区某甲在上诉状中称“据事后向五位证人了解,他们均称原审被告区某乙父亲在2003年3月26日晚上请他们一起吃了饭,并且在饭后送他们一起去交管股录询问笔录”,完全与事实不符。1、区某乙父亲根本不认识这五位证人,不知他们住在何处,更不知道他们事先曾见过区某甲开车,不可能在去交管股前将他们在同一时间内全部召集在一起吃饭。2、据向交警了解,这五位证人是交警派车接去交管所的,与区某乙父亲无关。三、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有法可依。1、高明交警大队和佛山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是合法的。区某甲认为应推定区某乙有驾车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2、原判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原则进行,即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区某甲主张区某乙作为车主也应平分事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区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区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车况,致与同属无证驾驶的黄某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黄某强伤重致死的交通事故发生。由此可见,上诉人区某甲与死者黄某强均存在与事故成因相关的过错行为,应分别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与调查取证后,亦对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上诉人区某甲与死者黄某强所需负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中均未考虑具有乘车人与车主双重身份的被上诉人区某乙是否存在与事故有关的违章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问题。而在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主观上具有过错,违法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发生,行为人即应对有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可知,被上诉人区某乙在事发前系自愿将其摩托车交予上诉人区某甲驾驶的。被上诉人区某乙在不清楚上诉人区某甲有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自愿将其车辆出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正是由于该出借行为,使无驾驶资格的上诉人区某乙有条件支配、控制肇事摩托车,而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区某乙的无证驾驶行为恰系发生交通肇事的原因之一。故此,被上诉人区某乙的车辆出借行为与本案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间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区某乙应依法对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涉讼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区某甲与被上诉人区某乙各负担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方所遭受事故损失的60%与2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方自负事故损失20%的民事责任。原审未充分考虑涉讼各方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划分各方所需负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欠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确因其独生子黄某强死亡而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区某甲与被上诉人区某乙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根据相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区某甲与被上诉人区某乙各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6000元。被上诉人区某乙作为粤(略)号肇事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在上诉人区某甲暂无力赔偿时,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区某甲在诉讼期间主张其在事发时并非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等,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区某甲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理据不足,且与经由涉讼各方签名认可的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区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略).86元。逾期偿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若上诉人区某甲暂无力全部赔偿或部分无力赔偿时,由被上诉人区某乙垫付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款项。

五、被上诉人区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略)。62元。逾期偿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区某甲负担2474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负担343元,被上诉人区某乙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区某甲负担2732元,被上诉人区某乙负担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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