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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与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城市规划管理争议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2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以下简称小广州茶餐厅),住址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餐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住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以下简称中科院南海站),住址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该站副站长。

上诉人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因城市规划管理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2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曾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魏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位于海口市X路X号第三人办公大楼前的两层楼(原梦红楼)系第三人于1993年未经报建许可而建成的临时建筑物。1998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原梦红楼第一层(411.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而后双方均未办理其他手续。1999年11月19日,被告向“沿路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整治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要滨海大道龙昆北路口至文华酒店南北两侧20米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自行拆除清理。2000年1月17日,原告接到第三人转交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整治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对用地红线20米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小广州)进行拆除清理。2000年3月1日被告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关于清除临时建筑的通告》。第三人于2000年4月25日与海口市拆迁安置工程处签订《拆除临时建筑物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取得拆迁许可证,同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将于5月8日拆除“小广州”租赁的房屋及5月1日起停水停电等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00年4月30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要能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享有原告资格,因此本案中原告有主体资格,至于“合法权益”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属实体问题。小广州茶餐厅系第三人于1993年未经报建许可而建成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应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因此违法建筑不能租赁,第三人将玉沙路X号梦红楼第一层出租给原告属违法行为,原告承租该房屋亦不合法。被告对违法建筑有随时拆除的权力,因此,被告决定拆除清理原告所租赁的违法建筑的行为并无不合法之处。由于原告租赁的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就房屋拆除损失请求国家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海口市规划局发出的0117通知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0117通知内容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然而一审判决竟然不审理0117通知内容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法律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海口市规划局在一审庭审中才补充说“小广州是违法建筑,又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小广州”系违法建筑为由认定上诉人“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使证明了“小广州”是违法建筑,还需要证明它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才有充分理由拆除小广州,在本案中,小广州显然并不违反城市规划,凭什么说拆就拆本案实质争议是上诉人与中科院南海研究站之间的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海口市规划局作为一个掌握拆迁大权的行政机关实际上介入了这一民事争议,作出了裁决即0117通知,该通知认定拆小广的原因是因其位置在绿化带20米以内,这显然属城市规划范围,实际上裁决了中科南海研究站不用补偿上诉人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和中科院南海站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不审理这一争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脱离本案的审理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片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受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权益,而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非法权益。海口市X路X号原审第三人办公大楼前两层楼(耗梦红楼)属未经报建许可的违法建筑,因其违法故一开始就不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据此事实作出0117通知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城市规划局对违法建筑有随时拆除的权力,其作出0117通知没有超越职权,是合法的行为。至于限期拆除通知所依据的理由有所失误,并不会改变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不会改变该房屋作为违法建筑理应限制拆除的实质。它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通知相对人(即一审第三人),但一直尚未实施任何执行行动,何以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纯属无理要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不能一并审理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辩称: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决定拆除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正当的行政行为,作为外驻单位我们肯定要尊重和支持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理应予以维持。上诉认要求行政审判庭审理与行政行为毫无联的民事争议是相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成立,理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X路X号房屋,属中科院南海站于1994年未经报建许可而建告的二层违法建筑物,原名称某红楼,出租给蒙记酒楼使用,尔后蒙记酒楼退合第一层。1998年3月12日第一层出租给海口广州糖水屋后改租给小广州茶餐厅使用,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但未办理房屋租赁有关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9日,市规划局为了美化亮化滨海大道街景,作出《关于整治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决定滨海大道以龙昆北路口至文华酒店段(第一期)北侧各建筑项目围墙必须退出20米绿化带以外,南侧各建筑项目必须退出用地红线20米以外。通知沿路各有关单位,限于1999年11月30日前,自行对规定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进行拆除清理,否则将组织强行拆除。该通知同日送友中科院南海站。蒙记酒楼拆除时,原梦红楼的第二层已作为蒙记酒楼一个整体一起拆除。拆除时小广州茶餐厅正在营业,就让其停业后自行拆除,故未一起拆除。2000年1月17日,市规划局又向中科院南海站送达《关于整治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其当日转送给上诉人,该通知要求1月18日前自行对规定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小广州)进行拆除清理,否则将组织强行拆除。但上诉人不同意拆除,继续营业。理由“小广州”不在规定范围内,不应拆除。经实地勘察“小广州”确实不在规定范围内。同年3月7日和10日,海口市规划局分别在海口晚报和海南日报上发布其2000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清理临时建筑物的通知》,3月30日,中科院南海站向市规划局报告,指出根据贵局2000年3月1日《关于清理临时建筑的通知》,……“小广州茶餐厅”房屋是办理延长使用手续的还是拆除,请明示。市规划局不同意延长,未作书面批复。中科院南海站于2000年4月25日与海口市拆迁安置工程处签订《拆除临时建筑物工程承包合同》,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月26日,中科院南海站通知上诉人,定于5月8日拆除小广州茶餐厅租赁的房屋。上诉人送于4月30日提起诉讼。5月30日上诉人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并市创建办写《关于小广州茶餐厅房屋外墙美化装修的报告》,而批复是按清理违章建筑有关规定抓紧处理,不同意装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两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科院南海站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市规划局两次《关于整治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关于清理临时建筑物的通知》,中科院南海研究站2000年2月15日和4月26日给上诉人的通知、3月30日向市规划局的报告,上诉人向市长助理及市创建办的报告及批示,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业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争议之房屋未经报建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而建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62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整治滨海大道街景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关于整治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认定争议之房屋“在规定范围内”,属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争议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上诉人一直在营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赔偿,理由不成立,所提供关于赔偿的单据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涉及上诉人与中科院南海研究站的房屋租赁关系纠纷,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房屋租赁关系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整治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

三、驳回上诉人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争议之房屋,重作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10元,共582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担200元,由诉人新华社海南新闻文化总公司海口小广州茶餐厅负担5620元。由于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直接付给上诉人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奇新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邓爱军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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