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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佳和经济发展公司与海南海齐工贸公司、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住所地海口市龙珠新城六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志,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海南海齐工贸公司(一审被告人)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华信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海口市佳和经济发展公司(现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接管;一审原告人)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法定代表人贾晓峰,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佳和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海南海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海齐公司)、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鹤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作出(1998)琼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000年三月一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志,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海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海齐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了海齐公司将坐落在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大通小区的华信大厦十七层,建筑面积845.3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4732元,总计房款人民币400万元,卖给佳和公司;佳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人民币400万元。海齐公司应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六日将房交给佳和公司。同年五月七日,海齐公司提供抵押手续,金鹤公司负责资金拆借,共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各用200万元,各自承担利息,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五日等。海齐公司于同年五月六日在海口市银校城市信用社开设帐户,并给金鹤公司签发转划人民币400万元支票一张。同年五月七日,佳和公司转款人民币400万元到海齐公司设在银校信用社的帐户。同日,海齐公司将人民币400万元又转到金鹤公司帐户,后金鹤公司又转给海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金鹤公司自留人民币200万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案外人信达公司委托金鹤公司还海南昌华实业开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海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记明“同意金鹤公司和海齐公司在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签订的联合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人民币按托付款”。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金鹤公司向佳和公司直接偿还借款人民币12.56万元,佳和公司向金鹤公司出具了二张“信息咨询费”收据。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海齐公司给信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称: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我司从佳和公司借款200万元转借给你司,请贵司积极酬款,速付款200万元给金鹤,由金鹤公司代为向佳和公司还款。信达公司在该委托付款函上记明“收悉,我司将尽快办理”,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金鹤公司收到信达公司代付人民币200万元后,给海齐公司出具了“今收到海齐公司代付借款200万元”的收据一张。金鹤公司称:收到该款后,分别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代海齐公司还海南昌华公司实业开发公司欠款110万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代海齐公司付海口美洋公司实业贸易公司人民币95万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佳和公司向海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海齐公司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将华信大厦十七层转让给我司,我司依约一次性付给你司400万元,其中海口美洋实业贸易公司付款200万元。现你司需回购该房,请你司将购房款200万元的本息,一次性付给海口美洋实业贸易公司,余下200万元的本息,付给我司。后海齐公司依承诺书代佳和公司向海口美洋实业贸易公司支付还款108万元。另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信达公司与海南昌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过《华信大厦买卖合同》,海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

原判认为,佳合公司与海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是以房产买卖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是以海齐公司所售房产作为抵押物,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海齐公司与金鹤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借款协议》书中,有关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及协议属违法违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海齐公司除已返还给佳和公司人民币108万元外,尚欠款应予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一定利息。海齐公司与金鹤公司在《联合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从佳和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各占用200万元。金鹤公司负有返还占用的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但依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信达公司委托金鹤公司向海南昌华实业开发公司还款人民币200万元,海齐公司在委托书中履行担保人之义务或代信达公司还款,由于该委托涉及案外人信达公司、海南昌华实业开发公司及担保人海齐公司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另一份《华信大厦买卖合同》,本院不能认定该合同效力,海齐公司、金鹤公司可另案解决该纠纷。金鹤公司占用佳和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有金鹤公司代海齐公司偿还给佳和公司,金鹤公司称:将该款分别付给了海口美洋实业贸易公司95万元、付海南昌华实业开发公司110万元。经查:金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佳和公司或海齐公司所开具的委托书,佳和和海齐公司均不承认上述付款事实,金鹤公司应将海齐公司委托信达公司还给金鹤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返还给佳和公司,金鹤公司已偿还给佳和公司欠款人民币11.56万元,可从上述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定,原判以缺乏认定依据为由,驳回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海齐公司返还给佳和公司人民币279.44万元及利息(按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八月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三、金鹤公司已偿还佳和公司人民币12.56万元,尚剩余人民币187.44万元本金及利息应返还给海齐公司(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八月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计算)。在执行中可由金鹤公司直接返还给佳和公司。本判决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三方当事人各承担三分之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一审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海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与我方联合借款协议问题,我们双方之间联合借款与95年前全部清结,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一、二审法院将我方错列第三人,并判我司承担187万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上诉阶段均未对我方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也将我方作为上诉当事人并与一审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毫无关系的另外一个法律行为进行了审理,完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案件仅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则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佳和公司称其司现在和起诉的请求一致,请求海齐公司退还购房余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海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海齐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海齐公司将华信大厦十七层转让给佳和公司,房款400万元。佳和公司依约于同年五月七日支付给海齐公司400万元购房款。但海齐公司始终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后海齐公司已归还给佳和公司购房款108万元。海齐公司又在款到之日,将400万元打给金鹤公司。另查明,原佳和公司现已被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接管。

本院认为:佳和公司和海齐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没有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佳和公司依约已支付给海齐公司400万元购房款,但海齐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海齐公司既然不交房屋,就应承担返还房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海齐公司已经偿还佳和公司108万元,尚欠人民币292万元及利息。海齐公司收到佳和公司的400万元后,转400万元给金鹤公司及后来发生的转款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金鹤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佳和公司购房款29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略)元,由海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丹

代理审判员张红菊

代理审判员樊毅民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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