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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万泉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抵押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0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泉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硕亭路X工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鸿,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住所地海口市珠江广场。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雄,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鑫业科技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龙别墅C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万泉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抵押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保证关系和抵押关系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略).41元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借款保证人,因抵押合同上约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一、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抵押关系有效;二、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贷款本息共计(略).4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如逾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对其提供物的担保(海口市海府大道第X号第6、X栋房屋)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海南万泉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为原审被告提供物的担保没有异议,但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主债务到期后,被上诉人只是通知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并与原审被告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对上述协议,上诉人既不知道,也未提供相应的保证。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主债务到期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积极行使其权利而免除。上诉人在2000年3月6日方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答辩称,一、当时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间,因为上诉人所说的六个月,是在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但是约定了担保期间的话,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根据1997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4条第4项的规定,不存在六个月的期间问题。二、根据当时的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追究对方的连带责任之前,必须先处理房产,才能按1997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对不足部分追究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在1998年4月30日向海口市房产登记办公室提出了拍卖申请,也经过了批准,故被上诉人在1998年4月份已经追究了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原审被告海南鑫业科技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6日,原审被告(原海南华汇国际科技投资公司,现变更为海南鑫业科技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原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办事处,现变更为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起至1998年1月止,借款利率按7.013‰计算,用款之日即为起息日,原审被告未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规定执行。同日,上诉人海南万泉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原审被告的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抵押担保的债权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6日至1998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授信额度内为受信人(指原审被告)办理上述授信业务项下的授信余额。只要授信余额不超过本条确认的授信额度,上诉人始终对上述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发生的授信余额、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办理上述授信业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利息、原审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转成的本金(即利转本)、原审被告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下统称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证,该抵押物共估价壹佰贰拾伍万元,按抵押率80%测算后实际抵押值为壹佰万元正。上诉人以此抵押物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权的行使。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应付款项总额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被上诉人受偿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审被告追索,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偿付仍有结余,应退还上诉人。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担保为持续有效的担保,其效力持续到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偿清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为止,并且不因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任何变化而被改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方并在同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审被告(上诉人)愿以其座落于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第6、X栋别墅作为本项贷款的抵押,所有权证号为(略)、(略)。贷款月利率为7.013‰。该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原审被告(上诉人)抵押的房产若因市场的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影响,未能偿清贷款本息时,原审被告仍有履行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房产价款抵还贷款本息和销售引起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价款归还原审被告(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将贷款100万元支付给了原审被告。之后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第6、X栋楼房抵押给被上诉人,双方于1997年11月7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审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延期归还贷款的申请报告一份,提出申请延期至1998年5月归还贷款,承诺在延期内分期分批还款。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31日向原审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一份,要求原审被告在1998年4月7日前偿还所欠的贷款利息;1998年4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贷款本金;1998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贷款本金;1998年5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贷款本金。199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处分抵押物,并获批准。同月2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一份,告知原审被告其决定处理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要求原审被告组织资金还款。原审被告于同年8月10日出具承诺书,同意于8月30日前还贷50万元及全部利息。但原审被告至今仅还利息(略).27元。截至1999年10月19日止,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共计(略).41元。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略).41元,上诉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海南亚太创汇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曾追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退出诉讼。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上诉人付款的转帐凭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表、原审被告提出的延期还贷申请、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海口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的抵押物处分通知书、原审被告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等书证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在取得被上诉人的贷款100万元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略).41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其以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第X栋、第X栋楼房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本息作抵押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其对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上诉人对1997年11月6日至1998年1月6日期间和100万元内发生的授信余额、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办理上述授信业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利息、原审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转成的本金、原审被告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限的约定中,明确表述为“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应付款项总额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被上诉人受偿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审被告追索,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偿付仍有结余,应退还上诉人。”“本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担保为持续有效的担保,其效力持续到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偿清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为止,并且不因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任何变化而改变。”从以上约定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但此类约定又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间,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但此两年应明确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方式,上诉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双方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都有义务履行债务。而在1998年1月6日主债务期限届满时,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展期,被上诉人亦复函表示同意,双方对还款达成新的协议,但未告知上诉人,亦未经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直至2000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两年期限,故上诉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其处分抵押物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处分抵押物,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抵押权,即主张其物上担保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偿还主债务的权利。同样,被上诉人以其参加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关于亚太公司与原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而认为其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实际在上述行为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均为抵押权,且因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仅两年,被上诉人在超过两年的时效后要求上诉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略).41元,在一审按此数额判决后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于1999年10月19日以后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海南鑫业科技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贷款本息共计(略).41元支付给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如逾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海南鑫业科技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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