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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恒生家具厂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恒生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生家具厂、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恒生家具厂系第三人何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操作锣机的工种,月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4月29日,被告在操作锣机时受伤。事发后,被告被送到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3日出院。被告住院治疗时所需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6月16日,被告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6月20日,被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500元伙食费。因延误时间上报工伤保险待遇,基金局拒赔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8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10月13日,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5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被告的伤残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成为原告的员工,并为原告提供有偿服务,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有关规定,只有工伤人员及其家属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才可申请复查或申请重新鉴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时,无权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该要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提供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申报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67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领取工资时签名的工资单予以佐证,单凭此申报表和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即为670元,因此,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报送工伤报告书,工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3160.70元[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20.92日×53日(从2003年4月29日至6月20日)]、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485.48元(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4个月),合共(略).50元。第三人何某某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负无限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第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5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生家具厂、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报关工伤报告书,工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在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和庭审中,都已经清楚的显示,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9日发生事故,到5月13日出院,一直在上诉人厂里,这段时间里,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配合,在工伤申报表上签名,并出具相关资料,一起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因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工伤后,被上诉人就会得到社保部门相关的残疾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的要求不理,到后来被上诉人自己于2003年6月初去社保部门认定工伤时,因延误时间上报社保局,导致社保局拒赔被上诉人的工伤医疗保险,所以该工伤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二、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一次性辞退费给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从5月13日出院后,一直在上诉人厂里,上诉人也安排了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其嫌工资低,却不愿意做,这并非是上诉人单方面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一次性辞退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伤害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制作和报送工伤报告书的责任在于单位。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保部门上报工伤报告书导致社保基金局拒赔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造成该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所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辞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生家具厂、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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