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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史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竹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特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于2002年3月进入新时特公司单位从事五金冲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时特公司未为史某某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6月27日,史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6日,期间,史某某向新时特公司先后借支共6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为5323.2元,尚余672.8元,余款新时特公司表示可用作支付史某某部分工资。2003年8月12日史某某医疗终结,并经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新时特公司尚未支付史某某2003年5、6月份工资合共1569元和史某某从工伤医疗开始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的工资1358元。之后,史某某申请工伤仲裁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3年10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时特公司支付2003年5、6月工资15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费用5323.20元予史某某;史某某归还向新时特公司借资的医药费6000元;新时特公司应支付史某某从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385元;新时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史某某,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该案的受理费20元,处理费780元,全部由新时特公司负担。新时特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史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致残,新时特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史某某受伤致残是史某某蓄意或违规操作存在过错造成的,故新时特公司的诉请,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时特公司与史某某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史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亨受工伤待遇,因新时特公司没有依法为史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史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新时特公司承担。新时特公司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计算支付予史某某,史某某住院16日,伙食费标准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支付三分之二即32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70元/月,一次性计发8个月即(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伤残九级按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70元/月,计发8个月工资,即(略)元;拖欠2003年5、6月份工资合计1569元,工伤医疗期间至医疗终结时工资1385元。对于史某某向新时特公司借支6000元用作医疗费,双方同意用史某某医疗费冲销,余款672。8元用作支付欠史某某部分工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史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胩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新时特公司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史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新时特公司应支付尚欠史某某工资2954元;

三、新时特公司应支付史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

四、新时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予史某某;

五、新时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予史某某;

六、史某某应返还医疗费金额672。8元予新时特公司;

七、新时特公司应支付仲裁费800元予史某某;

八、以上判决二、三、四、五、六、七项折抵,新时特公司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略).20元予史某某。

九、驳回新时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时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时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史某某于2003年7月13日康复出院,直至2003年8月12日才向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评残。史某某本应在医疗终结康复出院当天向相关部门申请评残,但史某某在新时特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仍不愿前往做鉴定,其故意拖延鉴定期间的工资1385元不应由新时特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新时特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史某某康复出院后仍回新时特公司处要求上班,史某某从未向新时特公司提出辞职,新时特公司亦从未辞退史某某。故新时特公司不同意支付史某某的工伤辞退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新时特公司不需承担医疗终结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385元;3.新时特公司不需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助金(略)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某某承担。

上诉人新时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认为:一、新时特公司称史某某拖延伤残鉴定时间与事实不符。史某某之所以没能及时鉴定,就在于新时特公司不肯开具相关的评残证明材料,后在劳动部门的干涉下,史某某才得以评残。因此,新时特公司必须支付截止评残之日的工资;二、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史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工伤就要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新时特公司没有为史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新时特公司就必须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给史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合理合法,十分正确,完全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时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新时特公司是否应支付史某某康复出院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工资;二、新时特公司是否应支付史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新时特公司与史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史某某在新时特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九级残疾,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新时特公司没有为史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史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时特公司全部承担。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新时特公司就按史某某的原标准继续发放工资,所以新时特公司应向史某某发放至2003年8月12日止的工资,故新时特公司不支付史某某从2003年7月13日出院至2003年8月12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工资1385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九级残疾,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时特公司应向史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史某某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向新时特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时特公司应向史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新时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工伤辞退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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