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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核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汤a。

委托代理人傅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A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杨a,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a。

原告金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核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闵行区A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A新村业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a及其委托代理人汤a、傅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方a、庄a,第三人A新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倪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根据第三人A新村业委会的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核发了XXXX(XXXX)XXX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该证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为上海市闵行区A新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为上海市闵行区A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主任杨a,副主任唐a;业主委员会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弄北大门门卫室;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等。

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沪房地资物[2005]X号《关于印发〈加强住宅物业业主大会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换届申请报告,组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小组的公告,组建筹备组方案公示,组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小组方案公告,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公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的公告,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数的公告(2008年12月10日),业主大会会议形式的公告,业主委员会选举方式的公示,XX房管办事处通知,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数的公告(2009年2月4日),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的公告,征求《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书面意见的公告,公示,关于业委会人数待表决确认的公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选票登记表,换届改选工作小组致居委会、业委会的通知,征求《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维修基金管理规约》书面意见的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规约》修改意见公告,《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管理规约》表决公告及补充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结果公告,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换届改选推荐候选人表决是否有效公告,换届改选推荐候选人名单公示,业委会候选人名单、《维修基金管理规约》表决公告,换届改选工作小组通告,本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补充公告,拒收选票业主统计表,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表决补充通告,换届改选工作小组业主委员会选举表决《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表决投票汇总,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工作小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表决结果公告,会议纪要,证明A新村小区经换届改选,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前小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小组曾就大会召开时间、讨论事项等进行了公告。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及附件,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启用的公告、声明,备案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核核发了本案讼争备案证,该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金a诉称:其系闵行区A新村小区业主。被告在核发本案讼争备案证时,对业主反映业委会成员长期不付物业费、停车费的问题置之不理,未能严格审查当选委员的资格。在被告下属XX房管办的指导下,整个换届过程存在违反程序、弄虚作假行为,选票送达未按规定操作,小区业主总投票权数认定有误,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不符合小区原议事规则,未组织业主讨论业主大会三个文件,也未公布表决文本,上述种种行为侵害了小区大多数业主的利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颁发的闵行区A新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原告为证明业委会成员不具有任职资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盖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材料证明章的物业费发票,证明业委会成员长期不缴纳物业费、停车费,而相应的物业费发票是虚开的;

2、原告申请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作证,该单位指派公司职工路霄a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A物业职工,A物业在2008年6月29日进入原告所在A新村小区。杨春明等五人自2008年7月起即没有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五人曾要求缴纳2009年物业费,并称已将2008年7月到12月的费用缴纳给了上一家物业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发票原件,故其未收取该五人2009年的物业费。五人中,其认识杨a、唐a,不认识邓a和曹a。A局在2008年12月来电话核实过五人的付费情况,其答复是未付。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其依法具有核发争议备案证的职权。2008年9月18日,A新村第一届业委会提出换届申请后,被告会同闵行区XX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小区推荐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并在换届小组成员确定后于同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告。之后该小区X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换届选举工作,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8月25日核发本案讼争备案证。期间,被告对业主反映的候选人员拒交物业管理费、送达选票不规范等问题进行了核实,确认该情况并不存在。小区最初推选了5名业委会候选人,确与原议事规则中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一致,但在选举过程中经小区业主投票表决,确认了该人数变动有效。综上,被告所作备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A新村业委会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五名业委会成员均及时缴纳了相关费用,不存在拒缴的情况。因华胜物业公司总部在他处,故当时缴费时仅开具了收据。之后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故用收据换取了发票。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和业委会成员不具备任职资格,确定的业委会成员人数与小区原议事规则不符,小区投票权数确定有误,发放选票不规范。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被告核实,原告所述换届改选小组、业委会成员未缴纳物业费、停车费的问题不存在。

经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进行审查,并核发了本案讼争备案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反映相关物业费用的发票系之后开具,但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A新村小区业主。

2008年9月18日,该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因任期即将届满,向被告下属XX房管办提出换届申请。在被告和小区所在闵行区XX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经小区业主推荐、听取意见并经公示,该小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小组于2008年12月9日成立。之后,改选小组组织进行了换届选举工作,依法确认小区总投票权数为541票,经公示、公告程序,于2009年4月9日、6月28日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并选举唐a、曹a、杨a、栾a、邓a为小区业委会成员。期间,因小区确定的业委会候选人人数与小区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人数不一,该小区议事规则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并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于2009年5月14日表决确认该推荐候选人人数有效。

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并提供了备案表、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和决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等材料,经补充XX镇人民政府意见,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核发了本案讼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颁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法定职责。《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原告所在A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而进行改选,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业主大会会议议记录和会议决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及业委会成员名单等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定该申请符合备案条件,核发本案讼争备案证并无不当。通过审查显示,A新村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过程清晰,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委员会选举符合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表决票比例,反映出小区多数业主的意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投票、选举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原告对选票发送、回收等程序提出的异议,已超出行政机关依据物业管理规定备案审查的范围。原告认为换届改选小组成员、业委会当选委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t俊

审判员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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