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禅城区杏头新虹卷闸机械有限公司与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等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杏头新虹卷闸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林某连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林某连女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林某连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林某连儿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X镇萍钢家属宿舍X号。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杏头新虹卷闸机械有限公司因彭某甲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原告彭某甲因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2月3日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重新作出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彭某甲的丈夫林某连是南海市杏头新虹卷闸机械有限公司的厂长,2000年9月7日中午13时30分许在办公室内突然觉得身体不舒服,后被在场同事送往南庄医院救治。主要诊断:急性心肌梗塞;其他诊断: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同年9月9日6PM,病情突然恶化,双瞳孔散大,皮肤紫绀,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调查得知,林某连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死亡,亦不视同工伤死亡”。原告不服于2005年8月22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以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14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第一、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第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则认为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林某连在2000年9月7日中午13时30分许在办公室突然觉得身体不舒服”的事实,与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林某连是休息时因突发急性心肌梗塞造成死亡,并非是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款”的事实有所不同,并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可视为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因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也有所改变。但是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看,除(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之外,其余的证据材料均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案中质证、认证过,可见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新的证据,即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非该条文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由被告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完成了工伤认定,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法院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解释:从法理上讲,法律法规的适用一般都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律法规仅对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颁布施行前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完成工伤认定,则应继续执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见,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基本相同,被告在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继续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杏头新虹卷闸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已被撤销的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均认定林某连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虽然认定结果一致,但主要事实与理由均不相同。已被撤销的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林某连是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突发疾病死亡,因此林某连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是《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款。重新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林某连从突发疾病到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因此林某连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由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审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二、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而是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据此,《工伤保险条例》可在“工伤认定尚未完成”的条件下溯及既往。由于原审被告第一次作出的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被法院撤销,并被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可见第一次工伤认定并未生效,本案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因此,原审被告于2005年作出第二次工伤认定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则严格限制为“48小时内”死亡才属工伤,可见立法精神注重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彭某甲等四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林某连是原南海市杏头新虹卷闸机械有限公司的厂长,2000年9月7日13时30分许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后送南庄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讼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彭某甲认为林某连在9月7日14时40分送入医院之前就已死亡,但南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林某连于2000年9月9日18时死亡,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彭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认定的林某连死亡时间予以确认。由于林某连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超过了48小时,因此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审被告认定林某连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重新作出的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时,应继续适用被法院撤销的原工伤认定所适用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虽然原审被告在2003年12月3日对林某连的死亡事故作出过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但该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了,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林某连的死亡事故的工伤认定在法律效力上尚未完成,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在2005年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审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原审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与被法院撤销的禅劳社认A[2003]X号《工伤认定书》存在不同,因此原审判决的该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A[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华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