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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鄢某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初字第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12月期间,刘红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肖某某、鄢某携带手枪、手铐、匕首、扳手、电脑主板、对讲机、自制钥匙、假车牌等作案工具,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粤(略)的佳美小汽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各地,由被告人鄢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刘红朋采用撬开车门、更换汽车电脑电路板、用自制钥匙启动汽车等手段盗窃小汽车共8辆,其中2辆未遂,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同时,被告人鄢某非法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内有9颗子弹),并在2005年11月15日、12月10日两次盗窃作案时带到现场。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5年8月23日凌晨,肖某某、鄢某、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九巷X号对面的公园空地处,将事主何淑仪停放在该处的—辆车牌为粤X/(略)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鄢某分得7000元。

2、2005年9月7日凌晨,肖某某、鄢某、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二巷X号,欲盗窃事主吴素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金黄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后未遂,三人逃离现场。

3、2005年9月27日凌晨,肖某某、鄢某、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号门前,欲盗窃事主郭全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银灰色丰田佳美小汽车,该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后未遂,三人逃离现场。

4、2005年9月27日凌晨,肖某某、鄢某、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极品茶庄门前,将事主陈颂康停放在该处的—辆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金银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鄢某分得1。1万元。

5、2005年10月2日凌晨,肖某某、鄢某、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华润超市门口对开停车处,将事主农晓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金灰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鄢某分得1。1万元。

6、2005年11月15日凌晨,肖某某、鄢某、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号东侧巷内,将事主周会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又窜到大良镇X村X号旁停车位,将事主顺德区龙江医院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两部赃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鄢某分得赃款2万元。

7、2005年12月10日凌晨,肖某某、鄢某、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X号门口,将事主范炜停放该处的—辆车牌号码为粤S/(略)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该车于当日被惠阳市派出所查获,现已发还事主。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鄢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汽车多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手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赃物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赃物估价过高;3、被告人肖某某在车主报案之前即已供述了两宗盗窃事实,应属自首;4、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鄢某伙同刘红朋(另案处理)携带电脑主板、自制钥匙、假车牌等作案工具,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粤(略)的佳美小汽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各地,由鄢某负责望风,肖某某、刘红朋采用撬开车门、更换汽车电脑电路板、用自制钥匙启动汽车等手段盗窃小汽车共8辆,其中2辆未遂,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同时,被告人鄢某非法购买仿六四式手枪1支(内有9颗子弹),并在2005年11月15日、12月10日两次盗窃作案时带到现场。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0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和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九巷X号对面的公园空地处,将事主何淑仪停放在该处的—辆车牌为粤X.(略)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鄢某分得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红朋和鄢某在大良北区一条河边的公园空地处盗得—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肖某某、刘红朋在大良北区一条河边的公园空地处盗得—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其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但一审庭审时坚持仅分得不超过3000元。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在大良安阜三街X巷X号对面空地。

4、被害人何淑仪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05年8月23日上午发现其停放于大良安阜三街X巷X号对面公园空地的粤X.(略)牌白色广州本田小汽车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为(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大良安阜三街X巷X号对面空地。

二、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和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二巷X号,欲盗窃事主吴素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金黄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未遂后三人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鄢某、刘红朋在大良云良路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发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汽车,撬开车门后发现该车装了报警器后逃离现场。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肖某某、刘红朋在大良桂畔海附近发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汽车,准备打火后被保安发现了,三人便逃离现场。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在丽景花园极品茶庄门前停车场。

4、被害人吴素琴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05年9月7日凌晨4时许发现其停放于大良和桂路X巷X号门口的一辆粤X.(略)本田雅阁2。4小汽车被人撬过。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撬车辆鉴定价值(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街X路九街X巷X号。

三、200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和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X号门前,欲盗窃事主郭全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银灰色丰田佳美小汽车,该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后未遂,三人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鄢某、刘红朋在大良一加油站附近的一小区内发现一辆银灰色丰田佳美小汽车,刘红朋刚进入该车内不久即被保安发现,三人匆忙逃离现场。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肖某某、刘红朋在大良环市X路边一加油站附近发现一辆丰田佳美小汽车,肖某某和刘红朋坐上车准备打火时被保安发现,三人匆忙逃离现场。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本宗盗窃现场在大良街X街X号门前。

4、被害人郭全仔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05年9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发现其停放于大良南国中路大良律师事务所楼下的粤X.(略)佳美小汽车被人撬过。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盗窃中被撬车辆的鉴定价值为(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盗窃的现场位于大良祥乐一街X号门前,在被撬汽车内的塑料面板上提取了7枚指纹、在防盗锁上提取到3枚指纹。

7、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6]X号鉴定书及证明。证实在涉嫌被盗的汽车防盗锁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肖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四、200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和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极品茶庄门前,将事主陈颂康停放在该处的—辆车牌号码为粤(略)的金银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鄢某分得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其和鄢某、刘红朋在大良云桂丽景花园极品茶庄门前盗得—辆金色的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鄢某分得1。1万元。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肖某某、刘红朋在大良往伦教鸡州方向一茶艺馆附近盗得—辆银灰色的广州本田车,其分得赃款1。1万元。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本宗作案现场在大良镇X路极品茶庄门前。

4、被害人陈颂康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5年9月27日上午发现停放在丽景花园极品茶庄门前的粤(略)金色雅阁小汽车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盗窃中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为(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盗窃案的现场位于大良云景路极品茶庄门前北侧。

五、200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和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华润超市门口对面停车处,将事主农晓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金灰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鄢某分得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鄢某、刘红朋在大良街X路边盗得一辆金灰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其分得赃款2万元,鄢某分得1。1万元。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肖某某、刘红朋在大良云良路附近盗得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车,这次其也分得约1。1万元。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本宗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良街X路华润超市门口。

4、被害人农晓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05年10月2日发现其停放于大良路华润超市门口右侧的粤X.(略)牌本田车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盗窃中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为(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盗窃的现场位于大良凤山东路华润超市门口对面。

六、200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和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X号东侧巷内,将事主周会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又窜到大良镇X村X号旁停车位,将事主顺德区龙江医院院长罗冠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两部赃车开往惠东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鄢某分得赃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鄢某、刘红朋在大良大围六街附近盗得白色和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各一辆,其共分得赃款3万元,鄢某分得赃款2万元。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肖某某、刘红朋在大良南国中路加油站附近盗得白色和黑色广州本田小汽车各一辆,这次约分得赃款2万元。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本宗盗窃案的现场在大良大围六街X巷X街X巷附近。

4、被害人周会祥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5年11月15日早上发现其停放于大良大围六街X巷口的一辆粤X.(略)白色本田2。4小汽车被盗。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1月15日早上发现其医院院长罗冠瀛停放于大围六街X巷路旁的粤(略)牌黑色雅阁小汽车被盗。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盗窃中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分别为(略)、(略)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盗窃的现场位于大良大围六街X号东侧巷内及大良大围新村X号旁停车位。

七、200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和刘红朋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巷X号门口,将事主范炜停放该处的—辆车牌号码为粤S.(略)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肖某某、刘红朋将该车开往惠东销赃。该车于当日被惠阳市派出所查获,现已发还事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和鄢某、刘红朋在大良一小区内盗得—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得手后由刘红朋销赃,但刘红朋称还没收到钱。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和肖某某、刘红朋在大良一空地附近盗得—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得手后由刘红朋、肖某某销赃,但其至今没收到钱。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本宗盗窃的作案现场在大良蓬莱路X巷X号门口。

4、被害人范烨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05年12月10日发现其停放于大良北区X巷X号的粤S.(略)牌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盗窃中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为(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证实本宗盗窃的现场位于大良蓬莱路X巷X号门口。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8月起与刘红朋、鄢某一起盗窃汽车多次,每次均由其提供交通工具,找到作案目标后,由其和刘红朋负责撬锁盗车,鄢某在其小汽车上负责望风,得手后再由其和刘红朋将车开到惠东销赃,每次鄢某都少分一点,其余的其和刘红朋平分,其总共分得人民币10多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铁制撬杠、T型工具两把、暴力开锁工具等盗窃工具均是刘红朋准备的;另有手枪和子弹是鄢某向一河南籍男子购买的,2005年11月中旬和12月9日晚上盗窃汽车时,鄢某曾把手枪带在身上。

2、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8月始与刘红朋、肖某某多次盗窃汽车,每次其都负责望风,肖某某和刘红朋负责撬锁盗车并销赃,赃款其分得较少。2005年12月10日晚上、11月份盗窃两辆车的那一晚,其都将手枪带在身上,但没有使用过,手枪是其在番禺买的。所盗车辆都是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其共分得赃款5万元。

3、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枪支弹药及购买地点、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均对本案起诉的七宗盗窃事实的作案现场作了辨认;证实两被告人均辨认出匕首、扳手、电脑主板、自制钥匙、假车牌等作案工具;辨认出鄢某购买的枪支弹药及购买地点;以及两人相互辨认。

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等物品的扣押情况以及缴获的粤S.(略)牌本田雅阁小汽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范炜。

5、佛公刑技痕鉴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缴获的被告人鄢某持有的枪支状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9发枪弹状物品为自制手枪弹(非军用)。

6、被告人肖某某、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赃物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均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鉴定后出具,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肖某某应属从犯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每宗盗窃均由被告人肖某某与刘红朋共同动手实施撬门开锁等具体盗窃行为并共同前往销赃,其与刘红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实为相当;被告人肖某某虽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宗盗窃事实,但由于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构成自首,仅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每宗盗窃中均与刘红朋共同动手实施撬门开锁等具体盗窃行为以及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鄢某在每宗盗窃案中均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鄢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二、三宗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两宗犯罪是犯罪未遂,对该两宗盗窃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鄢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人民陪审员周志华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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