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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张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案、崔某丙骗取票据承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位于焦作市X路X号院轮胎厂小区X号楼X号-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39岁,系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行长。

辩护人闻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于2008年10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乙,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略)。于201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被告人张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崔某丙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玉、赵某、被告人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丙设立的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1月、3月到期,时任该银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该银行副行长的冯某辛(已作不起诉)在明知该公司无力归还两笔汇票总差额500万元的情况下,经二人商量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决定为该公司重新办理两份总额为1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归还该公司所欠的500万元汇票差额款,并指派该银行信贷员崔某庚(已作不起诉)为该公司出具发放汇票所必须的资信证明。

上述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9月到期,到期后汇票总差额为500万元,直至2009年3月25日焦作市商业银行才追回50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及证人刘某丁、尚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崔某丙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两笔金融承兑业务存在违规现象,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崔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违规不构成犯罪,其违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丙设立的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1月、3月到期,时任该银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该银行副行长的冯某辛(已作不起诉)在明该公司无力归还两笔汇票总差额500万元的情况下,经二人商量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决定为该公司重新办理两份总额为1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归还该公司所欠的500万元汇票差额款,并指派该银行信贷员崔某庚(已作不起诉)为该公司出具发放汇票所必须的资信证明。

上述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9月到期,到期后汇票总差额为500万元,直至2009年3月25日焦作市商业银行才追回50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毋某某证实,2003年4月,其与被告人崔某丙、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崔某丙,后该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丙。

2、证人刘某丁证实,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和焦作市青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崔某丙,其担任城昊公司兼职会计期间到税务局将这两个公司注销,诚昊公司在银行办理承兑时提供的财务数据与同年同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不一致。

3、证人常某某证实,崔某丙是诚昊公司的老板,其担任诚昊公司代理会计期间在商业银行的财务报表不是其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数字与其担任会计时诚昊公司的数字不符。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焦作市青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崔某丙借用其身份证到工商机关注册的公司,崔某丙是实际经营人,诚昊公司也是崔某丙的,青昊公司在2007年两次为诚昊公司担保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担保办理承兑汇票也是崔某丙操作的,其只是按崔某丙和银行的要求在不同的文本上签字。

5、证人程某戊证实,其担任法人代表的焦作市宏福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销,其不知道2007年元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焦作市宏福物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的沫煤购销合同上的其单位的合同章,其单位也从没有签订过超过千万元的合同,其单位没有叫王某某的人。

6、证人刘某丁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程某己的证言一致。

7、证人崔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1月底,其哥(被告人崔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于看守所,其接到冯某辛的电话了解其哥崔某丙的去向,并告诉其崔某丙在工业路支行的承兑汇票马上到期,需要还款,其托人向崔某丙落实此事,崔某丙捎话让我按银行说的办。之后其到商业银行,张某某和冯某辛告诉我,崔某丙的承兑汇票马上要到期,他们需要再办一次承兑汇票还他们的钱,但新办的承兑汇票需贴息十五万元菜能实现,让我以个人的名义给他们打一张借条,我就按他们的要求写下借条,并在崔某丙被释放后告诉他。

8、证人毋某某证实,崔某丙是诚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07年1月29日的四张总面额为7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领取簿上的领取人签名是其签的,是崔某丙让其去商业银行签的名字,但没有领取汇票。

9、证人刘某丁证实,2007年春节前后,张某某称有个承兑汇票要完善手续,让其把公司的财务章和个人印章都送到商行,其公司和诚昊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关系,其公司和诚昊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10、焦作市商业银行证明及会计业务凭证证实,焦作市诚昊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单位办理的银行承兑已于2009年3月25日结清。

11、举报信证实,一群众举报崔某丙成立焦作市诚昊公司是一空壳公司,崔某丙利用该公司通过商行一个姓张的行长诈骗银行贷款挥霍。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证实,崔某丙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

13、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催款通知书证实,上述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9月到期,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向焦作市诚昊工贸公司及保证人焦作市青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的去事实。

14、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工商资料证明证实,焦作市青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联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宏福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5、焦作市中站区国税局档案材料证实,青昊公司资产负债及利润情况。

16、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证明证实,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

17、证人冯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丙被羁押在市看守所无法按时归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商议后,于2007年1月29日,由张某某找到一份以诚昊公司为需方、焦作市宏福物资有限公司为供方的假合同,并指派该行信贷员崔某明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出一张7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07年3月14日,张某某又以一份以供方为焦作市联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人假购销合同办理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一笔承兑是由张某某贴息15万元解付的,第二笔是其本人贴息10万元解付的。

18、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007年2月1日,崔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犯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19、乐山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证明证实,2008年9月21日,崔某丙在乐山市是中区X镇万人小区被抓获。

20、张某、杨某某证明证实,张某某、崔某庚、冯某辛被抓获经过。

21、焦作市商业银行人事教育部证明证实,张某某、冯某辛在其单位职务。

22、证人崔某庚证言证实,冯某辛安排为诚昊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

23、焦作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规程、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控制程某证实,商业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的程某及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的授权范围。

24、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证实崔某丙以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情况。

25、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等证实张某某与冯某彪,编造虚假报表,为诚昊公司重新办理两份总额为1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归还该公司所欠的500万元汇票差额款的情况。

26、焦作市商业银行文件证实张某某、冯某辛任命情况。

27、银监会文件证实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更名及开业情况。

28、焦作市焦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日期于起诉书一致。

29、焦作市东方红派出所、焦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崔某庚、冯某辛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在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材料,未尽审查职责,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银行直接负责人,在该支行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中起决定作用,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崔某丙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崔某丙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职务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承兑汇票的差额已经追回,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承兑汇票的差额,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单位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位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免于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某丙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以上二被告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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