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百丈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4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在2005年4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被送医院治疗至2005年5月13日出院。2005年12月12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1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6年2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应向申诉人李某某(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以上合共(略)元。事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认定被告为工伤是错误的,特向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被告(略)元(计算方法见付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是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蓄意违章,导致右手指受伤,不属工伤,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赔偿付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合共(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垫付的仲裁处理费530元,合共(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蓄意违章,导致右手食指受伤,不应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于2004年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200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被送院医疗至2005年5月13日出院。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医药费及全部工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组织技术人员对被上诉人操作冲床进行技术分析,并认为不是机械事故,而是被上诉人有意违章造成事故,但原审法院只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未经调查而将责任全部推卸给上诉人,这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继续回上诉人处工作,于2006年1月11日擅自离厂,应认定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3日出院继续回上诉人处工作,于2006年1月11日擅自离厂,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厂五天作自动辞工处理。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只能一次性给付489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愿意一次补偿4890元给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是冲床发生故障造成工伤。被上诉人离厂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离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操作规程受伤,主张免除其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后有权向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只需给付一次性赔偿金489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嘉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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