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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与卢某乙、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所在地:(略)。

负责人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佛山分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6年11月与佛山市禅安保管箱有限公司签订《禅安保管箱租约》,租期为一年,保管箱号为“(略)号”。到期后,被告承接了该保管箱业务,继续履行上述保管箱租约。2005年6月5日,被告保管箱库房遭遇水浸,使包括原告租用的“(略)号”保管箱在内的多个保管箱受浸。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到现场与被告职员一起清点受损物品,签署确认了一份受损物品清单(具体受损物品详见清单),并拍照为证。事后,原告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上述受损物品进行评估,评估上述物品损失为(略).80元,交纳评估费24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因是原告私自委托而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存放于被告“(略)号保管箱”的邮票及纸币一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略)号保管箱”的邮票及纸币未被水浸前的新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陆万伍仟零伍拾伍元壹角整(¥(略).10),水浸后预计可收回残值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玖元柒角整(¥4839.70),邮票及纸币的价值损失为人民币陆万零贰佰壹拾伍元肆角整(¥(略)。40)。评估费(略)元已由被告预交。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公允公正。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允,是评估师的主观揣测,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结论。经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确定,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财物受损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客户租用被告的保管箱存放财物,被告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由于被告的保管箱库房遭遇水浸,致使原告租用的保管箱被水浸,从而导致原告存放的财物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财物损失的数额,根据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财物的损失为(略).4元,该评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纳。而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不客观公正,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削弱或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略).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略).8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水浸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引起,不需承担责任为抗辩理由,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前自己委托评估机构所支出的评估费2400元,因原告是在未经被告同意而私自进行的委托,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物受损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乙、丘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略)。4元。二、驳回原告卢某乙、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64元,由原告负担6347元,被告负担2317元;评估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工行佛山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2005年6月5日的强降水,属于不以上诉人意志为转移、非上诉人所能预见的客观现象。上诉人所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水浸情况说明》,已经证明当时经抢险小组检查该保管箱库遭受水浸是由于本市X排涝能力原因引起地下水倒灌突然涌入保管箱库房。所以,即便上诉人保管箱库房是按照银行金库库房的建设,设施及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使用,进行了必要和合理的排水防潮工作处理而成的先进现代化保管库,仍无法避免此次地下水倒灌的客观现象。2005年6月6日及7日的的佛山日报及佛山自动站时记录、日记录(来源佛山市气象专业服务台)均可证明6月5日的强降水为本市50年一遇的特大洪水,由于本市X排污系统存在问题,超过了城市X排涝能力,致使禅城区出现严重的受浸情况。上诉人是尽了一切可能使用的方式,试图使被上诉人的财产尽量遭受损失。从上述《水浸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当上诉人一发现保管箱出现地下水倒灌的情况后,立即通知消防大队前来抢险。在经过消防大队7个小时的排水后,上诉人仍继续组织员工用毛巾对保管箱地面进行抽湿,又持续工作了8个小时,上诉人并没有休息,马上通知被上诉人前来清点财物。因此,并非如一审判决认为的那样不负责任。该次事故应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属于租赁关系,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关系的异议进行了回避,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的特点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不仅是要有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物的行为。保管合同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保管合同租用协议》,并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保管物,上诉人当然也没有原物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只是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至于被上诉人如何使用承租的保管箱,在符合租约约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存取的物件,存取的时间等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权利所在,上诉人无权干涉。换言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保管箱受浸当日存放在箱中的物件是完全不知悉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一种出租与承租的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放贵重纸币及邮票时并没有作出任何声明,因此上诉人仅认为被上诉人存放的物品为一般物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对保管箱内物品不需要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略)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丘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一、发生于2005年6月5日的强降水是上诉人应当预见的,不是不可以避免的,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正确。三、保管箱由上诉人看管和控制,上诉人有保护保管箱安全和完整的义务,违反此义务给被上诉人丘某某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试行)》第二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其行所开展的保管箱业务是指接受客户的委托或申请,按照业务章程和约定,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各类物品。依据上述上诉人内部规定结合两被上诉人与佛山市禅安保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禅安保管箱租约(该租约对上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系将保管箱交付给两被上诉人使用,由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而上诉人则向两被上诉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保管箱及保管箱使用服务,因此上诉人实际上系负有保障上诉人使用的保管箱安全的约定义务。上诉人以保管箱租约不是保管合同作为免责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上述租约的规定,保管箱业务服务是为了客户方便贮存贵重物品和保密资料,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在事前对两被上诉人所寄存的物品属于贵重物品是知情的,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寄存贵重物品未有事先声明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一中队的说明,证实保管箱库房遭受水浸的起因是由于本市X排涝能力不足引起地下水倒灌突然涌入。虽然地下水的倒灌是有一定的意外性,但毕竟地下水的倒灌与洪水等自然灾害有所不同,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从事保管箱业务的机构,应当预料到库房会有遭受水浸的可能,平时即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止保管箱库房水浸事故的发生,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前已采取相应的措施。另外,事发日的强降水系从凌晨2时开始,而上诉人系于8时向消防部门求助。从降雨至地下水倒灌进上诉人库房且情况脱离上诉人控制系有一个过程,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明在该过程中其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实施了较为合理的措施防止水浸损失的扩大。所以,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两被上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66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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