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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伍某某、甘某某等走私普通物品案

时间:2003-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肇刑初字第50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X路口岸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是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是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伍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是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总理经兼肇庆口岸免税品商场法定代理人,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是广东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某某,是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新兴县人,是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商贸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青、廖某强,均是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是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商贸部仓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冼某某,是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单位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苏某某、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于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间,为了单位利益,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税额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免税进口的烟酒直接内销,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82万多元。被告单位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因年年亏损,在政府和股东再无拨款和注资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增加收入,迫不得已才将在免税商场内未能售出的部分烟酒转往有税商场销售,出发点是为了弥补公司的亏损,维持公司的生存,对社会无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的辩护人均辩称: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既是一家企业,又是肇庆市对外开放的口岸窗口,这种特殊性质使公司在搞好生产经营的同时也承担着确保肇庆市X路客运口岸运作正常、维护肇庆市对外开放形象的责任。1997年以后,公司经营日益困难,年年亏损,从投资收益角度来说,公司已经无存在的价值。但公司一直在亏损中坚持经营,想方设法增加收入,包括以错误的方法将部分免税烟酒转往有税市场销售,实属不得已,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确保口岸畅通,经营上虽然偏离了有关规定的轨道,但动机和出发点是应当理解和谅解的。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在本案中个人无得益,代公司受过,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是于1992年3月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下属的肇庆口岸免税商场和“肇庆号”港澳客船有权经营销售进口免税商品的业务。2001年1月,被告人伍某某担任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后,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便与被告人甘某某和公司的其他负责人员商量,决定把公司只准在海关监管区内销售的部分烟酒偷运到公司设在海关监管区内外的“办前商场”直接销售给境内顾客,所有收益由公司统一入帐,用于公司的日常运作。事后,被告人甘某某根据“办前商场”烟酒销售的需要,指使被告人黄某丙和肇庆口岸免税品商场的其他员工,以“蚂蚁搬家”的形式,将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内的免税进口烟酒,偷运到“办前商场”直接销售给境内顾客(具体做法是:一是被告人甘某某将在香港向中港澳免税商店订购的烟酒利用“肇庆号”港澳客船运回肇庆口岸码头,趁海关关员休息之机,伙同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将免税进口的烟酒偷卸上岸,收藏在公司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仓库里,再分秕将免税进口的烟酒偷到“办前商场”;二是被告人甘某某偷配了由海关监管的免税仓库锁匙,趁海关员下班之机,伙同被告人黄某丙,私自打开免税仓库,将免税进口的烟酒偷运到“办前商场”;三是被告人甘某某趁海关关员下班以后,指使肇庆口岸免税商场的员工,将免税进口的烟酒偷带到'办前商场')。被告人黄某丙将上述偷运到“办前商场”的烟酒以“调拨单”的形式记录,交由公司财务部入帐。为了保持免税烟酒进口和销售的平衡,掩盖走私行为,被告人甘某某、黄某丙伙同公司其他员工,将偷运到“办前商场”内销的免税进口烟酒计入肇庆口岸免税商场和“肇庆号”港澳客船日常销售给进出境旅客的销售数量里,以应付海关的稽查。

经查核,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间,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擅自将免税进口的“三五”、“南洋”、“万宝路”等牌子的香烟425万支和“轩尼诗”、“蓝带马爹利”、“路易十三”等牌子的酒6150瓶直接内销。案发后,肇庆海关辑私分局查获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偷运出来准备销售的'三五'、'南洋'等牌子的香烟(略)支、“轩尼诗”、“蓝带马爹利”等牌子酒592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已销售的烟酒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3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苏某某、陈某丁、林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黄某戊、陈某己、廖某庚、黄某辛、廖某壬、罗某某、麦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公司研究决定,被告人甘某某、黄某丙和公司其他员工将免各进口的烟酒从肇庆口岸免税品商场和“肇庆号”港澳客船上偷运到'办前商场'内销的情况。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甘某某、黄某丙等人将免税进口的烟酒从肇庆口岸免税品商场和“肇庆号”港澳客船上偷运到“办前商场”的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走私烟酒的情况。

4、提取的锁匙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偷配海关监管仓库的锁匙,将存放在里面的免税进口烟酒偷运到“办前商场”内销的情况。

5、提取的商品销售发票、免税进口烟酒内销统计表、商品调拨单、记帐凭证等书证证实走私烟酒的数量情况。

6、海关核实走私物品偷逃税款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走私烟酒,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7、提取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成立章程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

8、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的供词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和公司其他负责人员经研究决定,由被告人甘某某、黄某丙和公司其他员工将免税进口的烟酒从肇庆口岸免税品商场和“肇庆号”港澳客船上偷运到“办前商场”内销的情况。

上述证所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和被告单位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免税进口的烟酒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61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了单位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走私作案,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甘某某、黄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的辩护人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被告人伍某某等人是因公司经营亏损才走私犯罪,请求从宽处理。经查,被告单位是一间中外合资公司,本应守法经营,通过依法经营一扭亏为盈,不能因亏损而实施走私犯罪,被告人伍某某、甘某某、黄某丙和被告单位通过损害国家利益来维护小团体利益,为法律所不容,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罚金人民币532万元;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五、查获的香烟(略)支、酒592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肇庆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朝晖

代理审判员苏某华

代理审判员蓝燕琴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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