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604房。

原告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安星一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西平里X号103房。

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荔景大道金裕区C座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叔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组织证据交换,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杜某某于1999年2月3日登记成立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始生产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杜某某于1999年9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经审查于2000年7月14日向原告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略)。5),同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杜某某与原告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自2004年初发现市场上有与其专利权利保护一样的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在销售。为此,原告深入市场调查,发现被告自2003年10月开始生产与原告专利产品构造一样的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并冠以“钢司令”商标通过各种渠道销往省内外,销售量很大,给原告苦心经营的专利产品市场销售造成严重的冲击,直接影响了原告既定的经营发展规模。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保护范围,从使用目的、技术方案、使用方法和效果等诸方面均与原告专利一样,连产品的外观造型、制造形状工艺都与原告专利产品基本一样。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极大地影响了原告该专利产品在市场的正常销售,损害了公司的信誉度和品牌知名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维护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尊严,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宣传物、销毁全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费用91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所依据的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及专利权处于有效的状态以及两原告的关系,并证明本案专利的实施许可费用。

2、被告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被告企业登记申请资料、(2005)佛禅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被控侵权产品、客户为广东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购货单位为汇通电子的收据1张、客户为赖某萍的销售单1张、客户为赖某萍的货物托运凭证1张、增城市荔城永佳汽车帆布座套店出具的编号为(略)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03年10月已开始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公证费发票540元,档案查询费150元、复印费103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检索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实用新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的专利权是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专利权人与自己的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完全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专门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年费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略)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中央遥控门锁的收据,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中央门锁控制器。2003年12月4日编号是1477销售单与货运托运凭证,上面的名称是赖某萍,上面的产品也是指中央遥控门锁的收据,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中央门锁控制器。2005年12月1日购买单位是汇通电子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增城市荔城永佳汽车帆布座套店出具的编号为(略)发票与我方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生产的是汽车的遥控门锁,与原告的专利不属同一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原告起诉状所指的电动门锁遥控器,被告并没有生产,如我方有需要时都是委托原告生产,之后打上我方的商标,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我方只是在产品上打上我方的商标。3、我方生产的是普通遥控门锁,我方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明显的区别,所以不存在对原告专利的侵犯。我方在研究涉案产品时,并经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我方的研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由于汽车的遥控器的市场比较大,被告出现严重的亏损,公司面临关闭。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己产品的单价。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于1999年9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略)。5,同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记载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包括有壳体、装于壳体下部空腔的电机、装于壳体上部后方的微动开关、装于壳体上部前方的滑块、由电机驱动的传动齿轮组等,其特征在于:壳体分成左右壳盖,两壳盖沿齿轮轴和电机轴的径向方向开合装嵌,且装配齿轮轴和电机轴的轴座成型于单一侧的壳盖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9月16日的检索报告,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杜某某于2000年8月1日与原告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本案专利的生产、销售。

被告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8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2005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位于广州市增城荔城大道新联的“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增城荔城大道新联)购买由被告生产的“钢司令○R”“防卡死汽车中央控制门锁”一套,并当场取得加盖“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章”的(略)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该产品零售价格为38元人民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的(2005)佛禅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经对比,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主锁的结构特征为:包括有壳体、装于壳体下部空腔的电机、装于壳体上部后方的微动开关、装于壳体上部前方的滑块、由电机驱动的传动齿轮组等,其特征在于:壳体分成左右壳盖,两壳盖沿齿轮轴和电机轴的径向方向开合装嵌,且装配齿轮轴和电机轴的轴座成型于单一侧的壳盖上。该产品结构与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一致,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8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40、档案查询费150元,资料复印费103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被告认为其仅仅试产了一批产品,被告不承认其有销售行为。被告在庭审时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长度比原告的专利长两公分,滑动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塑料,原告的专利使用的是弹簧。”被告还声称原告所指控的电动门锁遥控器,被告并没有生产,如我方有需要时都是委托原告生产,之后打上我方的商标,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我方只是在产品上打上我方的商标。我方在研究涉案产品时,经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我方的研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为名称为“汽车电动门锁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人。原告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该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可以单独或者与权利人一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享有与该专利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本案专利属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承认其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到了被告生产的产品,且公证部门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有销售行为。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认为原告所指控的电动门锁遥控器,被告并没有生产,如其有需要时都是委托原告生产,之后打上被告的商标,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被告只是在产品上打上被告的商标。被告在研究涉案产品时,经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对被告的研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有壳体、装于壳体下部空腔的电机、装于壳体上部后方的微动开关、装于壳体上部前方的滑块、由电机驱动的传动齿轮组等,其特征在于:壳体分成左右壳盖,两壳盖沿齿轮轴和电机轴的径向方向开合装嵌,且装配齿轮轴和电机轴的轴座成型于单一侧的壳盖上,其结构与原告专利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称被告在2003年10月就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发票等单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确认单据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同时本院也不能确认其中单据中的客户或者出票方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答辩时所提出的意见以及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其仅仅系试产的意见,被告均无举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庭审时还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长度比原告的专利长两公分,滑动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塑料,原告的专利使用的是弹簧”,被告所指的问题不影响该产品本身的结构,不是法院判定专利侵权与否时考虑的因素,该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与专利权人杜某某为同一人,双方之间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被告侵权的时间、方式、范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关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除购货单位为汇通电子的收据1张金额85元本院不能确认以外,其他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8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40、档案查询费150元,资料复印费103元,共计831元,本院均可以采纳。

原告起诉请求的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宣传物、销毁全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及第二款、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防卡死汽车中央控制门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原告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31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24元,由原告杜某某、佛山市天汇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922元,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02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杜某某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增城市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