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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接牛根成(外逃)电话问其是否要摩托车,并告知价格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没有手续,且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介绍被告人刘某乙以1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王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在登封市X镇X村被盗的摩托车。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禹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47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利卿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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