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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某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高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132/2007

HCMA13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某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3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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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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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某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4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1)兩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一)及(三));

(2)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二))。

2.上訴人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及(三)。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抗拒警員罪罪名成立。

3.判刑方面,控罪(一)監禁6個月;控罪(二)監禁15個月;控罪(三)監禁6個月。控罪(一)及(三)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監禁21個月。

4.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均不服,提出上訴。就判刑方面,上訴人獲法援署委派黎安妮大律師代表他,但就定罪方面,上訴人則無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兩名警務人員接獲有可疑人出現的消息後,分頭搜捕。結果控方第一證人警長12781先發現上訴人。警長一直追趕上訴人,並跟隨上訴人跳進小溪。其後警長捉著上訴人,但上訴人掙脫,爬上山坡。此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4604聞聲追及。上訴人在山坡用拳腳反抗控方第二證人。兩人糾纏時,警長上前協助,成功將上訴人制服。

6.由於上訴人不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就非法入境罪被捕。

7.警長及上訴人均就醫。有關醫療報告顯示警長的手臂及腳部有擦損,警長亦指其右手掌疼痛,但X光顯示並無骨折。就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指稱其頸某及左手手腕受傷。醫生檢驗時,上訴人表示他的左面、頸某、左股及左手腕有痛楚。醫生發覺其頸、左股及左手手腕的活動幅度正常。

辯方案情

8.辯方案情是上訴人無作出抗拒。上訴人的證供指他在台灣出生,後去了大陸當漁民,他偷渡來港是想找尋他的親生父母。事發當日,他見了警察便跑。警察追到小溪邊,被石頭絆倒。上訴人跑上山坡,控方第二證人追至,用警棍打上訴人的大腿、左手腕和左邊太陽穴。當時他被打至暈了過去,但仍有知覺。控方第二證人的警棍被打斷,之後兩名警員再用拳頭打上訴人身體各處。最後警員將他拖上車。

9.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據誠懇、準確,而上訴人的證據是一派胡言。他提及上訴人說控方第二證人打他時,連警棍也被打斷了;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警棍是嚴格控制的警察武器,每支都有編號,更換亦有紀錄,事發時根本就沒有用過警棍。另外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只有觸痛,連可見的傷痕都沒有。上訴人在證供中說他被打得頭破血流根本就與醫療報告的傷勢矛盾。

1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警員冤枉他,他在庭上的版本才是事實。他指他在東區裁判署首次過堂時已向裁判官作出投訴。其後在10月30日被帶往醫院驗傷,並拍了照片,顯示他頭部有「瘤」及左手有傷,但他不知照片去了哪裡。

13.他指在過堂時,控方修改控罪加控他,可見警員虛構事實來冤枉他。

14.他又指當時呈堂的醫療報告是假的。他的確被警員用警棍毆打,而警棍亦打斷了。他說他當時並無對裁判官說他被打至頭破血流,只是有「瘤」及受傷。

15.上訴人亦告知本席他原本由當值律師代表,但他覺得當值律師偏幫控方,因此選擇自辯而不需當值律師代表。

裁定

16.本席參閱有關文件後,可見上訴人對審訊程序有誤解。上訴人就「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原先確只有一項,但控罪詳情已提及兩名警務人員。其後控方申請將控罪(一)一分為二,控告上訴人分別抗拒該兩名警員。控方依賴的案情根本無變。

17.上訴人提及在10月30日的醫療報告及照片,無人知他在說甚麼。他並無將有關文件呈堂,亦無交予本席參看。控方亦不知上訴人所述為何。

18.雖然上訴人指他在10月30日就醫時有瘤、有傷,及他從無向裁判官指他「頭破血流」;上訴人亦指當時呈堂的醫療報告是假的(此言當然是毫無根據),事實上醫院醫生是中立者,無理由偏幫警員或上訴人。警員及上訴人均在事發當日就醫,上訴人當時的情況,的確與被警棍毆打、甚至警棍被打斷這點並不吻合。

19.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判刑

2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就判刑方面指:

「被告求情時說,他在香港是來尋親,他在荔枝角工作勤奮。

第二項控罪判監15個月。第一項和第三項各判監6個月,同期執行。但這6個月須與15個月分期執行,共21個月。考慮總體刑期後,本席認為21個月並不過重,且與三罪的總體惡性相適應。」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21.黎律師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裁判官就控罪(一)及(三)的判刑並無闡明原因或作解釋,有違公義;

(二)控罪(一)及(三)各判6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及

(三)所有控罪均緣於同一事件,21個月總刑期是過重。

22.黎大律師引用案例YeungYunKwanv.TheQueen,CACC223/1981及HKSARv.ChanHongYau,HCMA183/2002,指在本案裁判官判處上訴人較高某6個月監禁,但不將理據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公平。黎大律師指在缺乏具體判刑理由下,上訴庭不能充分行使職責;她亦指裁判官提及控方第二證人有受傷,但無講述傷勢詳情。

23.黎大律師在指出上訴人的背景後,指判刑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24.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林德穎指雖然裁判官無闡明判刑原因,但本案案情簡單,上訴人以暴力頑抗兩名正在執行法紀的警務人員,令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案情嚴重。

25.林律師亦引用案例SecretaryforJusticev.KoWaiKit[2001]3HKLRD15,指上訴庭已表明判刑須具阻嚇性,好讓警務人員能正當執行職務。林律師指判刑無原則性錯誤,亦非過重。

裁定

26.黎大律師曾指裁判官並無瞭解上訴人的背景資料,包括其家庭狀況,而作出判刑。此批評是對裁判官不公平。因為根據謄本,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已告知裁判官他是在台灣出生,被養父帶往內地,親生父母有可能在香港等等。在被判罪名成立後,上訴人不斷重複他無抗拒警員。裁判官多次問上訴人是否有「求情」說話,上訴人卻不作回應。最後上訴人指「求情話」已說過了,他來港是找尋親生父母。就裁判官認為應如何判刑,上訴人不欲多言。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怎能更「瞭解」上訴人的背景呢

27.話雖如此,裁判官確無闡明判刑理由——在判刑時沒有,在判刑理由書中也沒有。誠然,非法入境罪,在認罪後的判刑,一般為15個月,這可謂眾所周知,但不表示裁判官不須在判刑理由書道出。況且在本案,基於上訴人來港的原因,裁判官應要考慮上訴人所述是否能構成「人道理由」而將刑期遞減。

28.就抗拒警員罪,由於無量刑指引,裁判官更須指出,為何他認為6個月監禁是恰當的刑期。

29.判刑理由書,顧名思義,是一份由裁判官作出判刑理由的文件。裁判官不給予判刑理由,對上訴人不公平,實屬不當;亦令上訴庭在處理上訴時有困難。

30.既然裁判官無給予理由,本席須考慮就本案的案情而言,判刑是否妥當是否過份嚴苛

31.上訴人提出來港的理由頗為特別,雖然上訴人已就有關問題在裁判署作證,但當時裁判官並不是考慮此理據的真實性。由於答辯人不接納上訴人此說法,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採納「紐頓」聆訊,讓上訴人有機會在宣誓下將其情況道出,亦讓答辯人有機會作出盤問,然後由本席在相對可能性此基準下,決定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

32.上訴人的證供,簡而言之,指他一直以為養父是生父,他在內地出生。只是去年養父由於心臟病和冠心病病重,才首次告知上訴人他其實生於台灣桃園新竹,30年前親生父母將他過繼於養父,然後來了香港。養父亦告知上訴人他生父名張江,身高1.7米,身材健碩,是一名漁民。母親姓名則不詳,但養父指她為人善良。

33.上訴人指他在知悉真相後,非常激動,想與親生父母團聚。由於他無出生證明文件,不能申請身分證明文件,非常不方便,他想在找到親生父母後能申請有關文件。他解釋他在未知悉養父不是他親生父親前,他曾詢問養父為何他沒有「出世紙」,但養父當時仍欺騙他說因為他是漁民,故沒有「出世紙」,並無告知他其實是在台灣出生及親生父母另有其人。

34.上訴人指當他知悉其親生父母在香港後,他想香港不及台灣或內地大,而且親父是漁民,他應可在海邊有漁民的地方打聽,便可找到親父母。怎料他來港後,才發現事實比他想像的要困難得多,加上言語不通,他在10月26日游水抵港後,兩天沒東西吃。他承認警員搜查他時,他身上無錢,亦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35.表面看來,上訴人行為衝動,無周詳計劃,貿然來港,但本席可從上訴人給予上訴理據及作供時觀察到上訴人的性格頗衝動,本席接納他的確是在2006年才知悉親生父母另有其人,及接納他沒有證件的證供。本席接納他來港的其中一個目的是找尋親父母,但本席不接納他來港的唯一目的是找尋親生父母。

36.基於其特殊背景及本席接納他來港的其中一個目的是找尋親生父母,本席認為15個月的量刑起點可以酌情稍作遞減。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是12個月。

37.就「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本席認同上訴庭在KoWaiKit一案的判詞:警務人員必須能正當執行職務。「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判刑須具阻嚇性;刑期長短須因應個別案件案情而定。

38.上訴人為求逃脫,極力掙扎而令警員受傷,幸控方第一證人警長的傷勢不算嚴重。至於第二證人傷勢如何,確實並不明朗。

39.在YeungYunKwan一案,被告人的抗拒行為是「推開探員,轉身逃跑,後被捕獲」,裁判官判以3個月監禁。上訴庭考慮了案情及被告就「遊盪罪」被判6個月監禁,將3個月刑期減至1個月。

40.在ChanHungYau一案,被告被控「毆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藏毒」罪。他否認毆打警員罪,但承認藏毒罪。案情顯示當警員拘捕被告時,警員手執被告左手,被告推開警員逃跑,警員跌在地上。裁判官判以6個月監禁,上訴認為判刑過重,減至2個月。

41.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過重。

42.就控罪(一),上訴人抵抗警長,令警長實際受傷,恰當的量刑起點是4個月。

43.就控罪(三),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實際受傷情況為何,本席認為3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44.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不能獲得認罪的減刑。

45.控罪(一)和(三)明顯是緣於同一事故:上訴人想逃離追捕他的兩名警員,刑期應同期執行,合共4個月。

46.控罪(二)的性質與控罪(一)及(三)不同,理應分期執行。在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罪責而言,16個月監禁並非過份嚴峻,因此本席認為應分期執行。

4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如下:控罪(一)改判4個月監禁;控罪(二)12個月監禁;控罪(三)3個月監禁。控罪(一)及(三)同期執行,合共4個月,但與控罪(二)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16個月。

48.本席在此一提,雖然本席有權在上訴時取代裁判官作量刑,但本席絕不希望再見到如本案的情況:因裁判官沒有提供判刑理由而須本席在上訴時量刑。

(張慧玲)

高某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減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黎安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辯方(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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