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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沙头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工伤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沙头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桥工业区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华丰公司因工伤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于2002年4月1日进入华丰公司工作,工种为锣机工。肖某某于2002年4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右手拇指和食指被压断,后被送至西樵医院医治,医疗费用由华丰公司支付,但华丰公司并未支付肖某某任何补偿。肖某某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工资3181.94元等工伤待遇。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华丰公司应支付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3601.0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9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904元,仲裁费用由华丰公司负担。华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肖某某进入华丰公司工作,双方己形成劳动关系。肖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华丰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肖某某工伤属九级伤残,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肖某某可享受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等补偿待遇。华丰公司称肖某某向仲裁机关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应驳回肖某某的请求。华丰公司此理不能成立,因为仲裁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按劳动法的规定也不具备消灭时效的构成要件,不属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就算肖某某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其实体权利仍受人民法院保护。华丰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起诉无理,不予支持。肖某某申诉时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工资3181.9元,而仲裁委裁决华丰公司应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3601.05元,华丰公司称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不应超过申诉方申诉要求的数额,符合不告不理,判不过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支付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31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89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904元。二、驳回华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本案中,肖某某于2002年4月11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于2002年8月27日医疗终结,于2003年1月13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原审法院以仲裁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按劳动法的规定不具备消灭时效的构成要件,不属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为由,对华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该款的精神,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肖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但原审法院认为,就算肖某某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其实体权利仍受法院保护,这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肖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一、二审受理费及仲裁费由肖某某承担。

上诉人华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认为:在医疗终结后肖某某一直有就工伤补偿问题与华丰公司交涉,但华丰公司故意拖延时间,后来劳动局通知肖某某称华丰公司愿意与其进行协商,但协商过程仍然拖了很长时间,这是华丰公司以协商为名一直在欺骗劳动者。

被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某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华丰公司认为肖某某在2002年8月27日医疗终结后直到2003年1月13日才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但肖某某认为其在此期间已就有关工伤补偿问题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虽然其未能就此提供书面依据,但从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已确认肖某某在医疗终结后多次就工伤补偿事项与华丰公司进行调解协商及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也就是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的劳动部门已证明肖某某在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1月13日期间有就工伤补偿问题向其提出要求处理,并对肖某某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华丰公司认为肖某某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肖某某超过仲裁时效但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支持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沙头华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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