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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美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通讯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钟健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广州美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云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美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健辉律师、萧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买卖)》,承诺同意交付5000元,作为经原告购买下九路X号名汇商业大厦(略)房的佣金。同日,该屋业主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买卖成立。此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5000元佣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佣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勾结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违规出售房屋,从中各得利益,错误引导被告交款,使被告的消费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没有出示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被告在购房的过程中,原告勾结华虹房地产公司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用欺诈、误导、恐吓的手段,使被告在没有取得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按照认购书的规定在一个月里交齐了购房款61万元人民币。现不同意支付5000元佣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买卖)》,约定:被告同意经原告买入荔湾区名汇大厦(略)单元,并在2002年3月6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日即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原告之佣金等。同日,被告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签订了《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被告认购广州市X路X号名汇商业大厦名晖阁X层X室,订购价人民币61万元。2002年6月18日,被告与华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华虹公司购买下九路X号C座(名晖阁)X层X号房,于2002年6月25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于2002年6月27日在广东省公证处以(2002)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办理了公证。被告购买房屋后,因没有支付佣金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佣金确认书约定了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给原告,原告促成被告购买了下九路X号名汇商业大厦C座(名晖阁)X号房,被告与华虹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没有依约支付佣金给原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佣佥合法有理。被告辩称原告欺诈、误导及恐吓被告消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美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00元。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云惠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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