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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诉被告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又名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

原告苗某诉被告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徐某驾驶自有的小型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X号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乘坐的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徐某所有的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5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徐某驾驶自有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X号向东左转弯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正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苗某)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张某受伤和张某、徐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于2009年7月22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于2009年8月8日出院,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54.34元(含伙食费255元),其中由徐某垫付了13,812.84元。徐某另为苗某垫付了陪客椅费140元、拐杖费190元,并支付苗某现金3,254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苗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苗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苗某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收条、陪客椅费收据、拐杖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苗某称各项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41.50元,徐某垫付的13,812.84元(含伙食费2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误工费8,250元,提供苗某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苗某系公司员工,于2008年2月1日至今在公司上班,担任营业员,月工资为1,650元。现其由于在2009年7月21日在某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自2009年7月21日至今请假共计五个月,期间我公司未支付该员工薪水及生活补贴)、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苗某因伤误工五个月,每月损失1,650元。徐某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五个月。三、护理费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为2,400元。徐某对此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四、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徐某对此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徐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六、残疾赔偿金某十级伤残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为57,676元,提供苗某的户籍资料及昆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苗某于2008年1月至今住昆山市X镇某商贸广场X号楼),证明苗某的户籍为城镇户口,且居住于城镇。徐某与某保险公司认为若苗某的户籍资料不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则仅凭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苗某居住在城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徐某与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八、交通费200元,不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认为根据苗某的实际情况需要交通费。徐某、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某与某保险公司均认为该数额过高。十、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徐某与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拐杖费发票、收条,以证明其为苗某垫付了医疗费13,81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陪客椅费140元,并支付给苗某现金3,254元。苗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埠子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函,内容为“1、苗某,现名苗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镇X村杨某组X号;2、江苏省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规定,统称为居民户口;3、苗某的户籍所现户别性质属居民户口”。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由徐某对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徐某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苗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苗某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3,954.34元,其中伙食费255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13,699.3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苗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在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故结合相关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对苗某主张的误工费8,250元予以支持;3、苗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苗某并非农村居民,故苗某主张以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某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苗某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徐某、某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系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苗某十级伤残,给苗某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苗某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000元;8、律师代理费系苗某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苗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苗某受伤后需要使用拐杖,根据徐某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陪客椅费,属于苗某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96,745.3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83,566元,余款13,179.34元由徐某赔偿。因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81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陪客椅费140元及支付给苗某的现金3,254元(合计17,396.84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苗某需向徐某返还4,2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陪客椅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6,745.3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83,5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原告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4,2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10元,减半收取937.55元,由原告苗某负担45.70元,被告徐某负担89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郑璐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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