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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1月,以林某名义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为被告垫付购货款人民币113,000元(以下币种同)。另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在30,000元收据下方的日期处写明年息10%。嗣后被告归还垫付款28,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垫付款和工资,共计115,000元,并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赔偿利息损失3,6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给员工林某的借条1张;2、2008年11月13

日被告出具给林某的盖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被告财务董签字的收据1张;3、被告原股东董某、许某的证明各1份;4、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的“2008年底公司负债情况”1份;5、(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6、2007年11月财务凭证3张;7、原告在被告庆典活动、聘任仪式、员工培训、开张经营时拍摄的照片4张;8、1992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半淞园派出所发给原告的“姓名杨某(林某)”的上海市暂住证1张;9、由林某、曹某签字的申请发放奖金报告1份。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林某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不是林某,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而且借林某的85,000元已经还清,30,000元的收据非被告开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的录音记录1份;2、2008年8月、9月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2份;3、购货单位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发票联、银行付款凭证等10张;4、2009年1月被告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报价单及产品三包规定各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太清楚,需要核实;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在收条上盖章;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认为书写姓名的方式有问题,而且发证日期是圆珠笔写的,可能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能就核实后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无被告公司印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的签字,可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故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居住在澳州,在澳期间原告使用英文名林某。1992年8月8日原告回国,向上海市公安局半淞园派出所申请暂住证,该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暂住证记载的内容为姓名杨某(林某),性别女,年龄42岁,暂住地址某某路X弄X号X室,常住户口地址澳某市X街X号,居民身份证编号XX,来沪原因商务。并附有原告1寸照片1张。2007年8月林某在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期间林某曾以英文或中文名3次向被告报销上海至杭州等地的差旅费及在申请发放奖金报告中签字。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林某又先后4次参加被告组织的公司庆典、迎新年干部聘任仪式,员工的培训等活动。2008年10月24日,被告为添置光波浴房、足桶等,向林某借款113,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又以募股方式收取林某x元,并分别开具借条、收据给林某。其中30,000元的收据中载明年息10%。次月被告归还林某28,000元。2009年2月林某辞职,被告未与林某结清欠款。

另查明,自1999年起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与案外人董某、许某、莫某共同出资,先后成立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和上海某国际养生悬灸研究所。2009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与股东董某发生纠纷,曹某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财务人员董签字的“2008年底公司负债情况”表清单。清单载明被告负债697,766元,其中公司募股部分,欠林某30,000元。购光波浴房、足桶欠林某85,000元。被告所负的债务697,766元,由曹某、董某、莫某3名股东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232,5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半淞园派出所发给原告的暂住证所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比照原告的年龄和林某参加被告庆典活动等所拍摄的照片,可认定杨某即林某。被告承认林某曾在其公司工作,对原告所提供的杨某即林某的照片,未能提供否认的证据,故对被告否认杨某即林某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曾为被告垫付购货款,尚欠8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2008年底公司负债情况表”所证实,可以认定。被告认为85,000元已经还清,但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30,000元欠款,虽未能提供欠款的具体证据,但从被告因募股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来看,可推定被告是以募股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认为30,000元收据非其开具,但并未否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和被告财务董的签字,而且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与其他3名股东出资开办,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后,曹某提供给法院的2008年底被告公司负债情况表,确认该30,000元系被告所欠,故该辩称也不能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约定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十支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

上述两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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