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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郑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扎伤。2008年3月14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根据鉴定程序,被告如不服该鉴定结论,则应在原告的陪同下进行再次鉴定。然而,被告提出再次鉴定时未告知原告,原告未在再次鉴定申请表上盖章,也未陪同被告去再次鉴定。而且,被告在做再次鉴定时可能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形。故原告对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伤残十级保险待遇2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

被告赵某辩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扎伤。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并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伤残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1月13日,被告至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7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向导锯扎伤。2008年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14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被告不服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于2008年3月24日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5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十级待遇2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元;3、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2008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十级待遇2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3、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工作时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理应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被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申请再次鉴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未在再次鉴定申请表上盖章,未陪同被告去做再次鉴定而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在做再次鉴定时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程度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的请求。因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伤残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赵某伤残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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