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与李某因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9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四十七岁,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在三亚市金盛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能昌,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下称三亚农机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代理人欧能昌,被上诉人三亚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代理人汪世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以李某通、胡健美、福建七处、金盛公司的名义转帐给付被告(略)元后,被告已出具收款证明给原告,并在收款证明上承认该款为借原告私人款,依据被告在收款证明上写明的以上情况属实及借款尚未偿还内容,说明被告一直承认所借款项均为原告私人款。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口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项的规定,其双方的借贷利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借贷关系,而金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将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以该笔款系被告与金盛公司所借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分别偿还以下款项,逾期给付,加倍数支付下列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被告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亚市农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该五笔借款计付利息不顾客观事实,与法律不符。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的时间是1996年11月26日,而一审法院判决却将1996年11月26日之前的日期也一并计息。另,上诉人在《收款证明》中未注明计利息,若计息只能从诉权之月起计,故一审法院判决该借款计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以上事实与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中对计息部分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明确,有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凭证,还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为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计息问题,从借出之日计付,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购买材料资金紧缺,故向被上诉人借款,共借款有五次,分别是: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被上诉人以李某通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给上诉人(略)元;同年十月十日,被上诉人以福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七工程处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给上诉人(略)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诉人以胡健美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上诉人(略)元;同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诉人以李某通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上诉人(略)元;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诉人又再以三亚市金盛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上诉人(略)元。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以上五次款共计(略)元。上诉人收到以上五次借款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款证明,其内容写明以上五笔借款时间、数额及转入上诉人的帐户。尔后,上诉人分别在该收款证明上分五次在不同时间上加以承认该五笔借款及加盖本公司及财会公章,五次证明分别是: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该收款证明写“市农机公司借以流通贷款使用,借用李某私人款”;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写“以上借款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尚未偿还,以上情况属实”;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写“以上借款至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尚未偿还”;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写“以上情况属实”且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写;二000年一月十七日写“至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尚未偿还”。上诉人至今分文未偿还以上五笔借款,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还未得,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由进帐单中的李某通系被上诉人之儿子;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进帐单中的胡健美系被上诉人妻子;金盛公司转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与金盛公司所借后才转付给上诉人的,有金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李某向我公司借款(略)元,由我公司代转付给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李某的借款已还清”。

以上事实有一是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五次借款(略)元属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将借款分五次通过银行转帐转付至上诉人的帐户上,且上诉人收到该五次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证明,并在该证明上盖了公司公章加以说明该五次借款系被上诉人的私人款,尚未偿还该债务,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略)元正确,应予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五笔借款计利息时间从汇出该五笔借款时间计付合理合法。因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出该借款至上诉人帐户上之日,实际上诉人已占用了该款,双方之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上诉人在收到五笔借款后,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证明,且在该收款证明上写明收到该五笔借款的时间,并不同时间加盖公司公章,加以证明尚未偿还借款,故该案借款的利息计付是从债权债务成立之日计付是正确的。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合法的、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三亚市农机供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春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