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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海南海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6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财盛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李良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黔,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海南海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期货交易纠纷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黔、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办事处签订一份期货交易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办事处代理其进行郑州商品交易所、北京商品交易所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交易范围内的期货交易,委托方式为书面委托。与此同时,原告还签署一份由被告制作的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填具开户登记表。原告的客户代码确定为(略),交易保证金标准为5%。同日,原告即向该办事处缴纳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8日,原告又三次向办事处缴纳交易保证金人民币92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商所(略)代码下的交易时间为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自1995年10月19日至同月23日,办事处收取原告交易手续费为单边每手30元,自1995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交易手续费调整为单边每手25元;自1996年1月起,又调整为单边每手32.5元。1996年1月16日后,原告交易保证金帐户已无资金。

经委托中国政法大学期货法律研究所(以下简称期货研究所)对中商所(略)客户代码下的交易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于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间在上述代码下的交易量为1216手,支付的手续费为3.1975万元,平仓亏损为62.159万元。经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交易谈话的录音带进行鉴定,结论为:录音带中每段谈话录音中没发现剪辑现象,录音带中男性说话人为原告杨某。根据该结论,经再次委托期货研究所对电话录音中所涉及的交易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于1995年11月21日至同月29日期间在中商所(略)客户代码下共计交易天然橡胶R601期货合约1432手,交易手续费3.58万元,平仓亏损11.513万元。综合以上鉴定结论,原告在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期间,共委托被告苏州办事处在中商所(略)客户代码下交易天然橡胶R601、R603和R605期货合约2648手,交易手续费共计6.7775万元,平仓亏损共计73.672万元。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2万元在扣除上述手续费及平仓亏损后,余额应为人民币21.5505万元。被告坚持该21.5505万元亦系原告委托交易后的正常亏损,但又表示委托单及结算单已被盗,对该21.5505万元剩余保证金的亏损情况不能举证。

另查明,被告的苏州办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经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在异地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并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期货经纪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苏州办事处虽经其法人即本案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书,但由于该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亦未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异地期货代理业务,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合同无效,其代理原告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委托的期货研究所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但在国内尚无期货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该期货研究所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鉴定结论,仍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再结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绝大部分交易指令均已按其要求执行、入市交易,并无挪用原告资金,欺诈原告之行为,原告的73.672万元保证金亏损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交易后造成的风险亏损。由于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原告对此亏损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对此亏损应承担10%即7.367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法定孳息。但对于剩余保证金21.5505万元,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亦属原告委托交易的风险亏损,故被告对此款项应负全部返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法定孳息。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交易保证金损失人民币7.3672万元及孳息、返还交易保证金21.5505万元及孳息(孳息自1996年1月17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较清楚,但在确定责任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亏损的10%和返还剩余保证金21.5505万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一、一审一方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绝大多数交易指令均已按其要求进行入市交易,并无挪用原告资金,欺诈原告之行为,原告的73.672万元保证金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交易后造成的风险亏损,一方面又在确认责任时,判令被告(上诉人)因过错而承担10%即6.3672万元,没有法律根据;二、一审认为剩余保证金21.5505万元是因被告(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亦属原告委托交易风险,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交易结算单是真实的,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可以证明该剩余保证金亦已被被上诉人正常交易亏损了。不能简单地根据期货研究所二次鉴定结论相加而作出仍有保证金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杨某答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至少维持海口市中院(2000)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的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而从事经纪业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本案海信公司的苏州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异地期货代理业务,因此不享有期货经纪的主体资格,其与杨某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海信公司承担。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确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对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而非另一方行为所致,则另一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期货研究所鉴定报告依据的杨某和海信公司提供的杨某交易委托单和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成交记录以及鉴定结论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海信公司没有按照杨某的指令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在国内无法定期货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该期货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具有参考价值。因此杨某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海信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海信公司承担杨某保证金损失的10%即7.3672万元与纪要的规定不符,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期货研究所前后两次的鉴定报告来看,第一次鉴定是根据交易委托单、成交记录等书面材料所作的,且报告中明确说明95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13日期间,(略)代码中有大量交易,因杨某与海信公司任何一方均未提供有关杨某的交易指令书面记录,故未对这部分交易进行结算;第二次鉴定是在公安部作出95年11月21日至29日期间录音带说话人为杨某的结论后所作的,录音交易的时间包含在第一次鉴定声明未作鉴定的时间内。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保证金的损失额73.672万元的计算是正确的,不存在简单相加的问题。再者根据鉴定报告,经计算还剩余保证金21.5505万元,但杨某的保证金帐户并无任何保证金。海信公司主张有结算单证明该保证金已由杨某交易亏损了,后该结算单又被盗了,举证不能,不能对抗期货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即海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保证金已由杨某委托进入了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对该不知去向的保证金,海信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过错。依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该剩余保证金,海信公司有返还的责任并须支付法定孳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对海信公司判决承担10%交易损失不当外,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海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返还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1.55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17日计至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海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交易保证金损失人民币7.3672万元及孳息”的判决。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杨某承担(略)元,海信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信公司承担(略)元,杨某承担4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兰

代理审判员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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