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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麦某某房屋抵押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1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2岁,汉族,三亚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36岁,汉族,三亚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冠,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35岁,汉族,三亚市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房屋抵押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代理人李冠、被上诉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从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分析,该合同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完整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应确认为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住宅楼与原告在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订立的有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李庆娥骗其将土地房屋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涉嫌诈骗,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脏问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无论是订立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收款人均与李庆娥无涉,实施房屋转让行为的行为人系原、被告双方,故李庆娥涉嫌诈骗与本案房屋买卖行为仍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购房屋并非李庆娥涉嫌诈骗的脏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并办理有关产权的转让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二被告支付。

据此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所有的,位于(略)(权属证号:三土房(1999)字X号,地号:04-37-96),整栋五层住宅房交付给原告麦某某所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该案事实是上诉人以买卖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李庆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就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有效,毫无事实根据,故上诉人诉求撤销原判,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麦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是买卖房屋合同,而不是房屋抵押合同,有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70万元购房款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正确。李庆娥与本案买卖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属另一种法律上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在(略)(证号:三土房(1999)字第X号、地号04-37-96)五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略),总售价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完70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各项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合同还对其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土地房屋权证交给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条给上诉人,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王某乙同志壹本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三土房(1999)字第X号,如在2000年5月4日将70万元还给乙方(即被上诉),乙方退回该土地房屋权证,如不在5月4日还款,乙方按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执行。收证人:麦某某。”之后,因上诉人逾期不付还被上诉人70万元,也不同意给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遂引起纠纷而成诉;上诉人于二0000年五月十二日以李庆娥骗其土地房屋权证作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涉嫌诈骗为由向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现李庆娥被拘押在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该案在公安局侦查期间,于二000年七月十一日,三亚市公安局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房屋进行查封,该案至今正在侦查阶段。

另查,位于(略)的房屋是五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略),系两上诉人共有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收条、土地房屋权证、报案书、询问笔录、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查封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房有偿转让合同》名为房屋转让,实为抵押借款。从该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略),与实际面积(略)相差一倍,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过大,合同内容严重失实;合同约定购房价为70万元,即每平方米售价为233元,与实际市场价格相关过大,不切合实际;当上诉人将土地房产权证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给上诉人,写明:如上诉人在2000年5月4日归还被上诉人70万元,则退回土地房屋权证给上诉人。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一种抵押借款合同,即上诉人以房屋做为抵押物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借款纠纷,双方构成的是借款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偿还7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此借款系李应娥向被上诉人所借,房屋只作为借款抵押物。因借款系上诉人亲手所收,收据也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至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借款后转交他人,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有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房屋买卖关系进行调整处理,定性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麦某某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完款为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略)元,被上诉人麦某某负担(略)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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