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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市某局某分局治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某局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张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在某路某弄某号门口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拾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某诉称,行政处罚书中认定原告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某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张某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某路某弄某号商场改建中,与居民张某某发生肢体碰撞,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因民警拉原告的手,原告才不愿去派出所。

2、沈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某路某弄居民与建材市场工人发生纠纷,沈某某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不听从传唤,用手推沈某某,将沈某某警帽打落。增援民警到场后,再次口头传唤原告,并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原告未说明理由,再次拒绝接受传唤,又将民警高某某右手中指根部、唐某的右手臂抓伤。

3、唐某询问笔录(1份)、高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在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受阻的情况下,唐某、高某某到现场增援,并再次口头传唤原告,原告仍不配合,并大吵大闹,在民警强制传唤过程中,原告将高某亮右手中指根部、唐某的右手臂抓伤。

4、张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在张某某住房楼下的建材市场破墙开窗,张某某与原告理论,原告将张某某撞至墙边,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拒绝,且将民警抓伤。验伤通知书证明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5、张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某某父亲张某某在某路某弄某号建材市场破墙开窗时,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到场后,张某某指控原告对其动手,民警即口头传唤原告,遭原告拒绝,民警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可以强制传唤,但原告仍不配合,拒绝民警的传唤。

6、刘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赶到现场时,发现原告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口头传唤原告,但原告拒绝。关于原告是否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表示没有看见。

7、蔡某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证明居委干部蔡某在案发现场,看到原告致张某某受伤,民警传唤原告去派出所调查,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传唤,且打落民警的警帽,又将两民警抓伤,阻碍民警执法。

8、陈某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证明某路某弄门卫陈某看见原告致使张某某撞墙受伤,民警口头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原告拒绝配合,在民警口头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仍不配合,且将民警抓伤。

9、郭某某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证明小区居民郭某某看到原告抓住张某某的手臂往墙上撞,民警到场后,张某某指控原告殴打她,民警口头传唤原告接受调查,但原告拒绝,还推搡民警,将民警警帽打落,民警遂多次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仍不配合,并将两民警的手抓伤。

10、蔡某某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证明小区居民蔡某某在案发当日,看到原告抓住张某某的手臂,将其推到至墙边,民警到场后,因张某某指控原告殴打她,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原告不配合,还推搡民警,将民警警帽打落,民警多次告知原告关于传唤的法律规定后,原告仍不配合,又将两民警抓伤。

11、唐某、高某某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经过验伤,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高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说明原告只是将张某某从装修的墙边拉开,避免其受伤,保证装修的正常进行,因没有殴打张某某,才不愿去派出所接受讯问。增援的民警到场后,原告曾表示自愿跟随民警去派出所。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民警沈某某到达现场前,已有警察告知居民不得妨碍施工,有纠纷到法院诉讼,是沈某某的不恰当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有异议,验伤通知书上字迹模糊,且没有提供照片予某印证。对证据5、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结构图),证明原告之子是某路某号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原告施工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行为。结构图说明开窗只是恢复原状。

2、林某的调查笔录。3、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3证明事发当日因张某某站在窗下阻碍施工,原告怕她受伤才将其拉开,并未殴打张某某。110民警到现场询问情况后,要求居民散开不要打扰施工,如有纠纷,去法院诉讼。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听信张某某一面之词后,就掐原告的脖子,拗住原告的手臂,要将原告送到派出所。施工人员与旁观人员说警察怎么能打人,警察威胁说再吵也将你们抓进去。刘某某事发当日也被警察押上车带至派出所。

4、吕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将张某某从施工处拉开,并未殴打张某某。警察到现场后,就掐原告的脖子,吕某某指责民警打人的行为后,民警威胁说再吵也将你抓起来。

5、张某某调查笔录(2份),证明没有看到原告殴打张某某,原告对民警说年纪大了,让原告自己走。民警还称要将你们这帮人摆平。

6、张某某调查笔录。7、王某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原告将张某某从施工处拉开,没有殴打张某某的行为。民警沈某某到达现场后,要求原告去派出所,原告说没有打人,沈某某用手扼住原告喉咙,见此情况后,即对民警提出异议,但沈某某和来现场增援的民警还是将原告、张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带去派出所。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陈述的内容带有倾向性,且证词不连贯。刘某某在事发当天,作为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明确表示没有看见原告是否与民警发生肢体接触。现原告提供的笔录与刘某某在事发当天的笔录相矛盾,且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时间在前,更具说明力。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诉请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某认;证据3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较其在派出所所作陈述有矛盾,刘某某在派出所作的陈述所反映的事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过程,且笔录形成时间在前,较具可信性。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某信。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错误引用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7月20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对张某某殴打张某某一案予某受理、调查。因原告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同年7月22日对原告行政拘留拾日的行政处罚进行事先告知,原告拒绝签字。2009年7月28日被告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复核,并予某维持。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决定,次日送达原告的代理律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处因原告破墙开窗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碰撞。被告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不予某合,民警告知原告关于传唤的法律规定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仍拒绝传唤。在强制传唤中,原告将民警的警帽打落,又将两位民警抓伤。被告立案受理后,对张某某、唐某及高某某的伤势进行了验伤,结论为: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高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有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向原告告知了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原告表示异议,同年7月28日被告进行了复核,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某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某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某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在建材市场破墙开窗时与居民发生纠纷,被告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原告理应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在被告传唤原告过程中,原告将民警警帽打落,又将两民警抓伤,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情节,有多位证人予某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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