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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珠海市香洲区教育局教育行政侵权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行初字第29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乐山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慧军,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教育局。地址: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X号电教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7/(略)/6。

委托代理人:刘宇扬,广东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汤惠萍,广东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教育局教育行政侵权案,本院于200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涛、范慧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朝蓬、李某某、第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振华、第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扬、黎晓军、第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汤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是珠海市明珠学校举办人、股东潘某某的债权人。潘某某拖欠原告人民币110万元已被(2000)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案在审理期间,香洲区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将(2000)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被告,通知冻结潘某某持有的明珠学校的股权。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1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判决长期未能执行,原告去查询,发现:1、明珠学校另一股东陈某丙已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早在裁定书下达前,潘某某就于2000年7月8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某乙,同年7月12日陈某乙又将受让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丙,上述转让行为已在珠海市香洲区教育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2、2002年12月10日陈某乙以其与彭咏松、潘某某三方当事人已就该案(珠海市中院(1999)珠法经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争议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法院已准许。3、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向法院执行局提供一份盖有其下属机构“珠海市香洲区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印章的书面证明,确认:2000年7月8日潘某某将其在明珠学校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乙;2000年7月12日陈某乙又将学校95%的股份转让给其姐陈某丙。并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进行了备案。

原告认为,被告审批同意潘某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乙的行政行为违法:1、明珠学校是通过社会力量办学的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陈某乙系澳门居民,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不允许境外或香港、澳门居民在中国境内举办义务教育机构,因此,潘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澳门居民的行为违法;2、潘某某与陈某乙2000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行为,该协议依据双方于1999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陈某乙)不能据此合同取得潘某某在明珠学校拥有的股份。被告系法定对社会力量办学合法性进行审批的行政机关,负有对社会力量办学举办者资格依法审查、批准的责任。被告批准潘某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乙违反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基础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既然陈某乙无资格获得学校的股权,那么,被告审查批准陈某乙将学校股权转让给陈某丙的行政行为必然违法。原告是明珠学校股东潘某某的债权人,潘某某将其股权转让他人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债权能否实现。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审批同意潘某某将其明珠学校股份转让给陈某乙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审批同意陈某乙将其明珠学校的股份转让给陈某丙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项规定表明,行政诉讼的原告包括两类,一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原告并非明珠学校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即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债务人不能因债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主张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作为明珠学校原股东潘某某的债权人,对股权转让所涉标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与潘某某所持明珠学校股权不存在对应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非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其以明珠学校原股东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八种情形,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四种情形,原告的诉请亦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对明珠学校股权转让予以备案的行为仅对该校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批准股权转让行为,实质是借机否定明珠学校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该目的源于原告与股东的债务纠纷,原告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明珠学校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正如民事主体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持有异议,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无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行为。被告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无权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有权机关是人民法院。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之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将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显系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原告以行政诉讼的形式实现其主张撤销民事行为之实质,动机在于规避行使民事撤销权的不利因素。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要求的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股权转让予以备案)均发生于2000年7月,距今已逾3年;陈某丙就查封股权事宜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为2002年8月,距今已逾1年,原告既为该案当事人,理应知道陈某丙提出的书面异议,原告因疏于了解而致使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潘某某将所持明珠学校股权转让给陈某乙,系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原告认为陈某乙与潘某某2000年7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行为之,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潘某某与陈某乙2000年7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与1999年3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为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后者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前者无效,且人民法院认定后者无效的原因在于其中约定了流质条款,而前者并不存在流质条款,潘某某与陈某乙2000年7月8日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形式为以物抵债,该种情形未被法律禁止。2、潘某某与陈某乙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务、有偿的民事行为,并非潘某某借此转移资产。3、合同无效需人民法院确认,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擅断,原告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自行认为潘某某与陈某乙2000年7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显系越权行为。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据此,被告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民办学校股权转让行为备案即可,无须审批。被告发现陈某乙作为澳门人不符合民办学校股东的主体资格,要求其将所有股权转让给具备资格的人,陈某乙选择的受让人陈某丙具备担任民办学校股东的主体资格,被告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对其股权转让予以备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对两次股权转让予以备案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请求中止审理。

第三人潘某某陈某意见如下:1、明珠学校目前经被告审批得到的办学许可证是不当获取的,侵犯了第三人潘某某的合法权益。2、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是伪造的,如2000年7月8日的《协议书》。3、目前明珠学校有两个办学许可证,举办人均是陈某丙。但陈某丙在没有获得股东会议决定受让股权的情况下,是没有资格获取许可证的。

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某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6日,被告作出香教复(1998)X号《关于开办珠海市明珠学校的批复》,同意珠海市X镇X村与珠海市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办“珠海市明珠学校”。同年5月28日,珠海市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明珠学校股权转让给潘某某、李某斌、李某、陈某乙四人。同日,潘某某等四人签署《合作办学协议书》,确认各持股比例并报被告备案。被告即作出香教复(1998)X号《关于核准明珠学校组成董事会的复函》,核准明珠学校董事会由上述四人组成。2000年1月19日,被告印发香教纪(2000)X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撤销香教复(1998)X号《关于核准明珠学校组成董事会的复函》,要求陈某乙将其股份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人。2000年7月14日,珠海市明珠学校向被告提交了“2000年7月8日潘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协议书》”、“陈某乙与陈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陈某乙、李某斌、陈某丙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珠海市明珠学校章程”各一份,申报(股权)变更登记、备案。2001年2月8日,被告作出香教复(2001)X号《关于同意“珠海市明珠学校”更名为“珠海市明珠中英文学校”的批复》,并颁发了教社证字(2001)X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2年11月7日,潘某某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200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陈某乙侵占其股份。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立案,现正在侦查之中。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彭咏松于1998年8月8日与潘某某签订一份《珠海市明珠学校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潘某某将其所持珠海市明珠学校65%的股份转让10%给彭咏松,同时确认潘某某收到彭咏松现金人民币110万元。此后,双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2000年3月3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珠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彭咏松关于确认其与潘某某订立的《珠海市明珠学校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2000年4月29日,彭咏松病故,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0)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返还股权转让金110万元。原告罗某芳于200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陈某丙提出执行异议,称潘某某已在2000年7月8日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乙,陈某乙于2000年7月12日又将受让的股份转让给陈某丙,上述转让行为已在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审批同意潘某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乙,陈某乙再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丙的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0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规定表明,行政诉讼原告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另一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直接的或者必将发生的,并且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关系。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2000年7月14日对珠海市明珠学校股东潘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陈某乙,陈某乙再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丙的股权变动情况予以备案的行为。被告与珠海市明珠学校之间存在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故其与该备案行为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原告罗某某仅仅是潘某某的普通债权人,并非珠海市明珠学校的股东;原告罗某某的债权虽已通过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的备案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罗某某的债权产生实际影响,其债权不会因此发生任何变化。至于其债权的实现,可能会受到影响,但债权的实现有多种方式,债务人不是必须以其股权抵债的,法律也没有禁止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效力有异议,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救济。故被告的备案行为与原告债权的实现也不存在直接或者必然的关系。至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珠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罗某某之子彭咏松是该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与本案不同,该案处理的是民事纠纷,彭咏松因与他人的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成为另案的适格主体,并不等于其与本案被告的备案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罗某某既非被告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其与备案行为也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罗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中止诉讼的问题。第三人潘某某在2002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所涉及的是“2000年7月8日的协议书”是否真实,这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影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法

审判员冯丽萍

代理审判员冯宇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纪畅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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