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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与阳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石碣肚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阳某某于2001年8月29日进入原告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任职釉线落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被告在进入原告处工作时交了100元的履约金及15元的试工期住宿管理费合共115元。2001年11月27日晚上九时三十分左右被告在二车间工作时被工业电风扇打伤右手中指和环指,伤后被送往松岗医院治疗。2002年1月15日医疗终结,经原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不入级。被告不服该劳动鉴定,于同年1月23日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同年3月2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阳某某伤残为十级。同年8月7日,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工受伤。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医疗终结后没有继续上班,被告的工资已结算到2002年1月15日,但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00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4日,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83.03元。二、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060元。三、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040元,双方终结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四、原告立即退回被告入厂时所交的履约金和试工期住宿管理费11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9月份的工资为525元、10月份的工资为509元、11月份的工资512元、12月份的工资440元、2002年1月份的工资31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单位从事日常生产中受伤,属因工负伤,应享受因工负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应全部负责支付被告各项保险待遇。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工受伤是正确的,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属因工负伤,既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又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虽已发给被告从受伤开始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但其标准未达到原南海市200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10元/月的60%的规定要求,原告应补发被告从工伤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被告医疗终结后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伤残程度予以采信,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原告申请对被告伤残程度再次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实有此必要,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已辞工,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告收取了被告入厂时所交的履约金及试工期住宿管理费,应按有关规定退回。被告请求赔偿评残费17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阳某某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83.03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060元(101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040元(1010元/月×4个月),双方终结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阳某某履约金和试工期住宿管理费11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经过短时间的门诊治疗就痊愈了。2000年1月15日,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此鉴定并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不残疾、不入级。虽然被上诉人到佛山要了个十级伤残的证明。但这个鉴定的基础有严重的问题:第一,治疗医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受伤”;但鉴定医院不知凭什么认定是“骨折”。第二,鉴定医院自书“环指末节离断1/2,……依据职工因伤残度评定标准J十级第26条,属十级”;但该标准的原文是“一手指除拇指之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属十级。被上诉人的手指丧失只是一点皮,根本没有1/2,更不达到标准的断离一段关节或者丧失一指的功能。原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是错误、不公正的。但是,广东省的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不允许厂方有要求复查的权力。对于不公正、不公平的规定和评残,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讲道理地驳回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两级鉴定机关的结论不一样就是需要司法鉴定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阳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同时亦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在医疗终结后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评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由国家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具备合法性、有效性。被上诉人铁证如山的事实是右手中指环指受伤,环指末节离断二分之一并骨折。被上诉人是被鉴定人,对其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不服有依法申请重新评定的权利,上诉人不是被鉴定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其请求司法鉴定是于法无据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某某在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为工伤,阳某某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主张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阳某某伤残鉴定结论是错误、不公正的,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因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且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地级市的重新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阳某某所受的伤,虽经原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但阳某某不服该劳动鉴定而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阳某某的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指定医院诊断小组诊断结论及卫生部门的意见,对阳某某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阳某某为伤残拾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科学、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阳某某受伤属工伤,依法应由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评定,因此,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提出两级鉴定机关的结论不一样,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阳某某伤残等级,依照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计算,判决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阳某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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