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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0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王某,均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X楼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雨淮、刘某,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太阳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下称柏丽雅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2年10月30日核准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珠日用化工厂,商标为“太阳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美容用面膜、成套用化妆品、爽脚粉、牙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浴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2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21日止。199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柏丽雅公司。

1997年9月7日,太阳神公司与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集团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太阳神集团公司许可太阳神公司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八年内使用其合法持有的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太阳神”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皮革,鞋油、地板蜡、抛光蜡、皮革保护剂、松节油、擦亮用剂、研磨材料、砂布、金刚砂、香料、饮料香料、天然香料、人造香料、化妆品用香料、香、熏香、香木、动物用化妆品。

1997年至今,太阳神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植物防脱洗发水、植物滋润/爽洁沐浴液,蓝韵芦荟洗发水、洗面奶等化妆品类和植物减肥牙膏、爽脚粉等产品及其包装上,将其字号中的“太阳神”三字明显突出后与其从太阳神集团公司处取得使用权的“太阳神”组合商标的下方“太阳神”三字相重合,使用在其产品上。

2001年12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经分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太阳神公司的行为侵权,责令太阳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经工商部门查处,太阳神公司确认在2000年元月至2001年10月31日间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略)。25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7年2月14日核准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为太阳神公司,注册商标为“沙金(略)”的文字与拼音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止。

1997年9月1日,太阳神公司与太阳神集团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太阳神集团公司许可太阳神公司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使用其合法持有的无任何文字的“太阳神”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洗面奶、化妆品等。至今,该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

原审法院认为:柏丽雅公司是“太阳神”(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太阳神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与柏丽雅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产品及包装上,将其企业字号中的“太阳神”文字突出使用。因太阳神公司的字号“太阳神”文字与柏丽雅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太阳神”均为美术字体,且文字的读音、意思相同,仅在字体的形状上有细微区别,因此构成相近似。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太阳神公司的上述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柏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太阳神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太阳神公司抗辩称,其在商品上使用的是从太阳神集团公司处取得的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太阳神”组合商标。因太阳神公司生产、销售的第3类商品,并非是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皮革,鞋油、地板蜡、抛光蜡、皮革保护剂、松节油、擦亮用剂、研磨材料、砂布、金刚砂、香料、饮料香料、天然香料、人造香料、化妆品用香料、香、熏香、香木、动物用化妆品)。换言之,太阳神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与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太阳神”组合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并未在太阳神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因此,太阳神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太阳神公司又辩称,柏丽雅公司在1999年2月28日才受让了文字商标,柏丽雅公司在使用商标权以前,太阳神公司已经使用了类似的太阳神商标,有使用在先的权利。因柏丽雅公司所持有的“太阳神”注册商标是在1992年10月30日注册的,当时的商标权人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珠日用化工厂,而太阳神公司是在1994年7月18日才依法成立,即太阳神公司的使用是在该注册商标注册之后,不存在使用在先的权利。综上,太阳神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太阳神公司的财务报表记载,太阳神公司在侵权期间的产品销售收入为(略)元,但该数额并未反映出是否即为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收入,故柏丽雅公司主张太阳神公司的侵权收入即为(略)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太阳神公司进行查处时的笔录记载,太阳神公司确认非法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收入为(略).25元,毛利为10%,据此本院认定太阳神公司的盈利为(略).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柏丽雅公司主张太阳神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略).9元。至于柏丽雅公司请求太阳神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以上措施已足以消除对柏丽雅公司的不良影响,所以不予支持。柏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阳神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柏丽雅公司享有的“太阳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太阳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柏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元。三、驳回柏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柏丽雅公司负担8499元,太阳神公司负担(略)元。太阳神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柏丽雅公司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太阳神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柏丽雅公司。

太阳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太阳神公司使用“太阳神”文字标识方式合法有据。1、太阳神集团公司的太阳神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全国知名品牌,太阳神公司依法使用了知名商标的包装装潢。太阳神集团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和12月14日依法注册了第3类及服务类太阳神文字、图形、英文的组合商标和太阳神的图形商标。在上述商标的基础上,太阳神集团公司及太阳神公司形成了属于自己的知名产品的标识,包括名称的使用风格设计及外包装装潢设计。太阳神公司于1994年成立,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合法的在先使用,且太阳神公司使用在自己产品上的是“沙金”商标并有注册标记,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太阳神集团公司与太阳神公司是有密切联系的,两者在行政管理上在联系,共用一个CI识别系统。2、太阳神公司对“太阳神”文字的突出使用,是基于对名称权及CI艺术造型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太阳神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柏丽雅公司的产品。3、太阳神公司对名称权的使用没有侵占柏丽雅公司的市场价值的故意及结果。太阳神公司的系列化妆品产品,自1994年初面市,就已定型了产品的包装符合广东太阳神集团公司CI识别系统。而1999年2月28日,柏丽雅公司才从广西受让了“太阳神”第3类商标,太阳神公司拥有在先使用权,没有侵犯柏丽雅公司的商标权。二、柏丽雅公司恶意受让“太阳神”商标,应予撤销。柏丽雅公司与广州荔湾区柏丽雅销售中心名为两个不同的企业,实为同一套人马,曾是太阳神公司产品的加工委托单位和广州区域的代理销售商,看到太阳神公司的系列化妆品好卖,就恶意受让从广西抢注的商标,并模仿太阳神公司的产品,生产、销售太阳神化妆品,已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柏丽雅公司对太阳神商标的不当使用,模仿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曾被广州市工商部门查处。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柏丽雅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X号裁定书上自称其注册商标与太阳神集团公司的商标在商品类别、外观上有明显区别,但在本案中又称太阳神公司使用名称权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太阳神公司是使用太阳神集团公司的CI识别系统,不是有意与柏丽雅公司的商标近似。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柏丽雅公司恶意受让他人抢注的“太阳神”商标,并在同一销售区域实施不正当竞争。而原审法院仅以柏丽雅公司持有商标权,却未对太阳神公司的在先使用权和知名品牌特有包装装潢的善意使用进行判断。综上,太阳神公司使用在被控产品上的太阳神组合标微,是太阳神集团公司的企业标识,是太阳神集团公司CI视觉识别系统的核心部分,是对服务商标的正确使用;太阳神集团公司的组合商标和太阳神公司的太阳神商号具有显著性特征和较高某知名度;柏丽雅公司是“太阳神”文字商标的恶意受让人,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太阳神公司对“太阳神”图形文字的使用并未侵犯柏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柏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柏丽雅公司支付上诉费用。

柏丽雅公司答辩称:一、柏丽雅公司合法持有“太阳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二、太阳神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柏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利权。2000年1月至2001年10月间,太阳神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与柏丽雅公司享有商标专利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产品及包装上,将其企业字号中的“太阳神”文字突出使用,且太阳神的字号“太阳神”与柏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太阳神”均为美术字体,且文字的读音、意思相同,在字体的形状上几乎没有区别,构成相近似,并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产品。三、太阳神公司对突出使用“太阳神”注册商标没有在先使用权。太阳神公司与太阳神集团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且太阳神集团公司是否许可太阳神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因为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是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太阳神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沙金”,且太阳神公司于1994年7月18日才成立,而柏丽雅公司在1992年10月30日就获得了注册权,没有先用权之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2年7月1日,柏丽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阳神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太阳神”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太阳神公司赔偿柏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要求太阳神公司在《广州日报》和《中国工商报》上向柏丽雅公司(篇幅尺寸和致歉内容由法院认可)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太阳神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柏丽雅公司是第(略)号“太阳神”文字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太阳神公司是否侵犯柏丽雅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太阳神公司认为其合法使用的是太阳神集团公司的企业标识和知名商标的包装装潢,并未侵犯柏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首先,太阳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太阳神集团公司持有的哪一个商标是知名商标,该商标有无许可太阳神公司使用,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什么,等等。故太阳神公司声称其使用的是知名商标的包装装潢一说缺乏依据。其次,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商标权是商标权人所享有一种独占性和排他性的专用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商标权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均应界定商标使用的范围,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太阳神公司经太阳神集团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有2个:其一为(略)号“太阳神”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类皮革,鞋油、地板蜡、抛光蜡、皮革保护剂、松节油、擦亮用剂、研磨材料、砂布、金刚砂、香料、饮料香料、天然香料、人造香料、化妆品用香料、香、熏香、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并不是第3类的洗发剂、洗面奶等,太阳神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涉讼产品上于法无据;其二为(略)号“太阳神”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也有洗发剂、洗面奶等,但该商标仅为图形商标,太阳神公司在涉讼产品上将“太阳神”三个文字突出后与该图形商标结合使用,这种状况极易使消费者产生图形与文字二者整体是组合商标的错觉,引起混淆,而且本案涉讼产品的价格均为低价位的商品,这一因素决定了上述状况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程度更为严重,表明太阳神公司此举实际上亦超出其合法使用(略)号商标的范围。太阳神公司突出使用的“太阳神”文字与柏丽雅公司“太阳神”文字商标从外观、读音、含义、排列等方面看,两者已构成相近似;在本案的情形中,即使将太阳神公司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太阳神”字号与其获得授权使用的“太阳神”图形商标结合起来看,由于在中国市场中文文字往往比图形更容易使商标产生区别性,且“太阳神”文字在该组合商标中占据主导地位,相对“太阳神”图形商标而言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印象可能更深刻,故应认定太阳神公司已侵犯了柏丽雅公司的商标权。原审法院判决太阳神公司已侵犯柏丽雅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太阳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用权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太阳神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柏丽雅公司受让的“太阳神”文字商标的注册时间,太阳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用权与事实不符。

关于太阳神公司主张柏丽雅公司恶意受让“太阳神”文字商标,应予撤销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柏丽雅公司是否恶意受让商标,且商标是否注册不当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太阳神公司认为柏丽雅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时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太阳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太阳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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