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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院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公务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刁某某,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我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左耳胆脂瘤型中耳炎”,被告单位医生对我及家属讲这是小手术不会有啥意外,就在简陋的诊室里为我行“左耳乳突根治术”。术后,我出现眩晕、呕吐、左侧面瘫。经被告所请的郑州专家会诊后,我被诊断为严重面瘫。2009年11月15日,我入住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我为左侧面肌电图神经源性损害、左侧面神经传导异常、左侧面神经穿出型传导障碍。这种严重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不具备实施左耳乳突根治术的条件和技术,在导致我发生面神经损伤后,未及时如实告知我病情也未及时告知我转诊,以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为治病我支付了巨额医疗费,且该损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6元。

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某因病到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被诊断为“左耳胆脂瘤型中耳炎”,被告单位的医生便在诊室里为原告行“左耳乳突根治术”。术后,原告出现了眩晕、呕吐、左侧面瘫。经被告与其所请的郑州专家会诊后,原告被诊断为严重面瘫。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治费用5195.80元。在原告面瘫未见好转的情况下被告建议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便于2009年11月13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乳突根治术后面瘫”。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治及检查费用x.86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2000元,为治病支出交通费2016元。2010年3月9日,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系汤阴县第一中学学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患左耳胆脂瘤型中耳炎到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就医,因被告方医生对给原告实施“左耳乳突根治术”可能导致原告医源性面瘫这一严重并发症认识不足,术中应用骨凿作业时破坏了原告的面神经管骨壁从而造成原告左侧面神经损伤。当被告发现原告出现“左侧面瘫”时,未依照医疗操作规程立即对原告实施面神经探查术、面神经减压术,或将原告及时转诊到耳科医疗技术力量较强的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从而延误了原告治疗面神经损伤的最佳时机,故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3天,在北京同仁医院往院19天,共住院42天,其母亲对其进行了护理,其母为农村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日平均收入为13.17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53.14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420元。依照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为2016元,故可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2016元。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出住宿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9年度。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元,但其只请求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左侧面瘫,且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此给尚在校就读的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6元,护理费553.14元、交通费201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鉴定费3500元(已交有关部门),由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石慧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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