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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广佛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柯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柯某某原是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机关正式干部,1987年7月借调到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工作,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没有办理聘用和商调手续,柯某某以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股东单位聘用人员身份在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任职业务员。1991年5月7日,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曾同意柯某某申请回原单位工作的报告,去函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联系柯某某回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工作。1991年11月15日,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柯某某因玩忽职守造成该公司巨额货款被骗,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月3日立案侦查。柯某某于1992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1992年2月25日,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研究作出决定,去函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解聘柯某某,柯某某自1992年2月起退回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另行安排。1992年8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6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穗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1992)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993年9月1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1993年9月24日,柯某某被取保候审。1993年12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穗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1993)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994年12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荔检法撤字(1994)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柯某某玩忽职守一案,解除对柯某某取保候审。柯某某于1995年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4月19日去信柯某某,表示柯某某来信要求退还的财产由所在公司处理,所索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年7月27日、8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柯某某领回被扣押物品。1996年,柯某某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反映,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和赔偿损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将来信转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调查处理。1996年9月18日,柯某某去信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称“……错案是你公司制造的,……在人大调查处理期间,不与你公司对话和发生关系,……”。2002年5月22日,柯某某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于2002年6月3曰作出粤劳仲案字(200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柯某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柯某某于2002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成立于1984年,1992年该公司原股东联营终止解体,股权内部转让,由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承接经营,两公司经济性质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均是广东省林业厅。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于1996年9月27日变更名称为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是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审判决认为:柯某某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机关借调到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工作,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没有办理聘用和商调手续,柯某某以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股东单位聘用人员身份在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任职业务员。柯某某与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及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间所形成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不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承但的民事责任。柯某某于1996年9月13日去信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的行为,表明柯某某应当知道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与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间的关系。柯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才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柯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判决: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柯某某负担。

上诉人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柯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为“借用”与实际不符,应认定按调动手续入职被上诉人处的正式职工。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是中央直属政企合一企业,不是中林广州公司的股东。两个相隔万里、体制和概念完全不同的企业之间没有政治和经济关系和往来。柯某某于1986年5月因公到广州办事时,代办迎春林业中学订购真皮沙发时,想回原籍工作而向刚组建的被上诉人上级公司负责人提出书面调入申请书,年末被上诉人董事会决定“为便于开展经营活动,调入人员必须是林业系统广东籍干部。”1987年5月被上诉人开业,同年6月被上诉人主动发商调函给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调柯某某和家属刘秀荣的档案,同年7月6日再主动发调令柯某某行政及工资介绍信,7月15日报到,并安排工作和住房。1989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以工作调转为由办理柯某某全家4人迁入南海户口,并支付增容费。同年5月9日调家属刘秀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出示的“关于柯某某同志回原单位工作的函”的证据也证实了其中部分事实。综上,柯某某工作调动完全是双方企业依据当时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柯某某是按调动手续调到中林广州公司任职业务员的。第一、有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党委人事科的1995年9月28日的《证明》证实。柯某某于1992年间被被上诉人检控玩忽职守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核对柯某某身份,中共迎春林业局机关委员会和林业局人事科于1999年9月28日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称:“柯某某同志原是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机关正式干部,现调往广东省南海市中林公司工作,中林公司与迎春林业局没有办聘用手续。”上述《证明》证明柯某某是正式调动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不是借调,也不是聘用。第二、有妻子刘秀荣随调的材料佐证。迎春林业局劳动工资科在信函中称:“原我局职工刘秀荣同志调往你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工作一事证明如下:我局劳动工资科于1987年7月6日将该同志的档案发出,收档单位: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劳动人事科。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劳动人事科于1989年5月9日发出工人商调函:同意刘秀荣同志调该单位工作,我局劳动工资科于1989年5月底将刘秀荣同志的调动手续介绍到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事过3年,该公司又于1992年9月将刘秀荣同志的档案邮寄到我局劳动工资科。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的职工商调函(又称调令),因我科对此类材料只保管3年,已作废销毁,特此证明。”从随行调动工作刘秀荣的情况证明柯某某确是调入被上诉人单位的,是正式职工。第三、有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干部档案转递存报》证实。第四、被上诉人主张“借调”未能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柯某某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不当。柯某某因主张权利而时效中断。第一、199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对柯某某作出《关于解聘干部柯某某的决定》,没有送达柯某某和原工作单位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第二、柯某某刑事案件撤销后,就要求原单位接收工作、补发工资、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和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均以原中林广州公司已经解体,未能解决。对此,柯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又以当时未实施国家赔偿法没有被接受。随后上诉人不断向省、市、全国人大委员会投诉主张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1996年以信(1996)第X号《函》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上访信转去由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但一直没有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柯某某主张权利而中断。第三、原审判决以柯某某以1996年9月18日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函认定柯某某通知中林广州公司与广东中林公司关系是不当的。柯某某知道中林广州公司与广东中林公司是同一主体是通过原中林公司职工吴仕民与被上诉人诉讼查证后得知的。并于2002年5月22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得知,广东中林公司是因中林广州公司内部股东股份转让后变更登记而来,并非是解体。柯某某于2002年6月7日即提起诉讼。因此,柯某某提出仲裁申请不应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柯某某1996年9月18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函,不能作为知道被上诉人变更登记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应依法为柯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给予应有的经济补偿。第一、应补发被错误拘捕期间的工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按规定给予国家赔偿。第二、被上诉人解除与柯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九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属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为柯某某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支付所欠工资、补偿金等。柯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综上,柯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除与柯某某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等(略)元,为柯某某办理有关手续,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柯某某“调动”问题。其自称是“双方企业(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和黑龙江迎春林业局)依据国家人事管理、有条有序的按调动手续调动其入职的正式职工”的说法不实。理由:第一、按基本常识,如果按柯某某向二审的上诉状所说:“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和黑龙江迎春林业局是两个相隔万里、体制和概念完全不同的没有政治和经济往来的互不相干系的两个单位”。那么,两个没有关系的跨省单位要商调干部或工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作为国有企业跨省调动,必须要有两个省的人事或劳动部门的调动函或接收函。但其根本没有提供曾跨省调动过的任何手续。故其所谓的“正式调入的正式职工”不成立。第二、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柯某某同志回原单位工作的函》看,“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曾往黑龙江迎春林业局发过商调表拟调柯某某来工作,但后因情况变化,调动问题停办。所以柯某某一直以股东单位聘用人员的身份在工作”。关于其家属刘秀荣的工作问题,在该函中也讲的十分明白“由于柯某某本人的调入问题解决不了,所以一直无法接收,因此,当柯某某同志回原单位工作时,刘秀荣亦随夫回原单位工作”。落款日期时1991年5月7日,这与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在做出《关于解聘干部柯某某的决定》的时间(1992年2月25日)相隔了9个多月;难道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在签发《关于柯某某同志回原单位工作的函》时,就有预测未来的本领二、“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柯某某从1993年9月24日取保候审到1994年12月28日撤原判决再到2002年6月17日诉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的近10年时间中,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公司大院内的职工宿舍里,对其一句“我一直不知道也不清楚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同现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间的关系”的说法,实难让人理解。重要的是这10年间,柯某某拒绝与被上诉人的接触,也没有主张过其权益。第二、柯某某提到“从原单位职工吴仕民处得知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没有解体,而且现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只是变更登记的结果”。柯某某用听来的言语作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柯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的理由或不可抗力致使超过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三、关于柯某某提出“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同现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因为是同一成立批文字号,就是同一个单位”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四、柯某某用其妻所谓的曾正式调动的资料来佐证自己说被上诉人在1992年9月将其妻刘秀荣的挡案邮寄到了黑龙江迎春林业局,是没有根据的。五、柯某某在其《上诉状》第四页写到“…如原审认定的,柯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业务员;这是事实…”,对如此重要的结论,被上诉人认真负责地查阅了所有相关记录和(2002)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每一行、每一页,均没有发现原审判决书中有此结论。原审认为“柯某某是在原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任职业务员”,而柯某某现在诉讼的是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同其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以柯某某是故意要混淆事实。故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要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柯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其应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的前身是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该公司于1992年解体,股权内部转让,由广东中林林产品公司经营。两公司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均是广东省林业厅,企业员工的档案资料较齐全。柯某某于1987年7月从黑龙江迎春林业局到中林(广州)公司工作,没有其调入该公司的商调函。1995年中共迎春林业局机关委员会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调往中林公司工作,但这只是机关党委的证明,不是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的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该证明对柯某某是否真的调入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不具证明力。从被上诉人对柯某某的安排看,亦证实上诉人属于借调行为。柯某某因玩忽职守一案于1992年1月2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羁押。而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在上诉人被羁押前的1991年5月7日以中林联函(1991)第X号文件发函,要求将上诉人退回原单位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工作。1992年2月25日上诉人因刑事案被捕,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亦是作出解聘柯某某的决定,将其退回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另作安排。可见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对柯某某没有人事管理权。柯某某到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工作是借调行为,双方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变更后的广东中林公司林产品联营公司南海经理部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柯某某的刑事案件于1994年12月28日被撤销,之后其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可见其权益被侵害。如果此时还不知道其应为何单位的员工,那么1996年9月18日其去信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的“通知”内容看,柯某某已知道中林(广州)林产品联营公司与广东中林林产品联营公司间的关系,但其并未从此而提起劳动仲裁。柯某某虽于1996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反映,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和赔偿损失,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将来信转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调查处理。但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不影响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期间不能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柯某某于2002年5月2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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