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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晓、郭某某,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自2002年3月开始到顺德市X镇达兴五金厂从事线割技术工作,顺德市X镇达兴五金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业主为被告廖某某。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2003年5月14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受被告安排用钢块做模钻孔,工作途中左眼被断裂的钻头打中,射穿眼球。当日被送往龙江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广州市中山眼科中心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至2003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高书连进行护理,高书连每月收入约800元。2003年6月11日,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不属工伤。2003年7月16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部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原告为八级残废。2003年8月4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部应原告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的有关规定,评定原告为工伤五级残废。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部副主任法医师肖辉南(本案两份法医鉴定书的复核人)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残应属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略).5元,已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还预支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补偿金等共(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经营顺德市X镇达兴五金厂,私人雇请原告从事线割技术工作,并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雇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八级残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但本案的情况与工伤赔偿案件相类似,故赔偿项目及标准可参照工伤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1100元,现已达八级伤残,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补偿金1100元/月×10月=(略)元,原告2003年5月14日开始住院治疗,2003年5月2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3天,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月份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书连护理,高书连每月工资约8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30天×13天=346.67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顺德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计付,即20元/天×13天=260元。为治疗眼伤,原告多次去广州复诊,共花费交通费200元;2003年6月16日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1O3元,对这两项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3年6月13日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有关,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兄长等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原告之妻高书连接来照顾原告,并提供了住宿,且这两项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伤者医疗终结后,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假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应由医院提出意见。原告认为自己尚未治疗终结,是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助残器及后续治疗费3万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此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是因雇用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略).67元。减去被告已预支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14.67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等共7914.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1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33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事实认定不当。首先,对上诉人的伤残,法院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部先后于2003年6月11日、7月16日作出了两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评八级,一份评五级,但非常明确,2003年6月11日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作出的,2003年8月4日评定为五级伤残的鉴定书是根据职工工伤伤残标准作出的,本案应按最相近似的工伤标准来处理。另外,原审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按住院期间十三天计是不当的,最少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二、关于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规定雇工损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身损害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瞎眼需要日常戴墨镜,以后甚至要摘除眼球安装假眼,无论从人的形象上,还是精神痛苦上,客观上上诉人均存在重大的精神损害,因而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尽管不是工伤损害赔偿,但和工伤赔偿最相近似,故原审参照工伤损害赔偿标准处理本案正确。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部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等级有两份《法医门诊鉴定书》,一份根据工伤残废标准认定李某的伤残为五级,另一份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认定李某的伤残为八级。原审一方面认定本案的情况与工伤赔偿案件相类似,认为赔偿项目及标准可参照工伤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但另一方面对本案伤残等级的认定又不以工伤案件作为参照,而是采信了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为依据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审的该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等级应以根据工伤残废标准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为依据,即李某的伤残等级应为五级。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有权主张的残疾补偿金为顺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2.67元×16个月=(略).67元。《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后,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改放,不得减发。”上诉人李某于2003年5月14日受伤,于2003年8月4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李某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由于李某2003年5月份的工资已由被上诉人支付,故李某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期工资即误工费应从2003年6月1日以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03年8月4日,故李某的误工费应为1100元/月×2个月+1100元/月÷21.16天×4天=2407.94元。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的工伤辞退费为顺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2.67元×50个月=(略).5元。上诉人李某认为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还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费,由于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所以,李某的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其他赔偿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廖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略)元,但上诉人李某并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关于其后续治疗费具体需要多少的证明,所以,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的该项请求正确,上诉人李某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某有权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残疾补偿金(略).67元、误工费2407.94元、工伤辞退费(略).5元、护理费34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8元,共为(略).78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00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尚应支付(略).78元。此外,因本案参照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故案件受理费亦应以工伤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廖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略).78元予上诉人李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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