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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顺德市乐从镇分条平板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018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分条平板加工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小布工业区。

负责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增、梁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剪板工作,月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次日,被告在操作剪板机过程中被剪板机的滚轴压伤右手手指。事发后,被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1月28日,经顺德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在中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用(略)元;2、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工伤待遇及日后的医疗费用共(略)元;3、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不得以任何某口向原告索取任何某用;4、双方签字后该协议立即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顺德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同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略)元。之后,被告于2月4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继续治疗,5月28日伤愈出院,被告共支付医疗费6822.90元。9月10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裁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五级伤残。12月23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03年3月21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822.90元、住院伙食费186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9037.36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略).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金(略).50元合共(略).48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永顺加工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因工伤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于2002年1月28日到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协议是在乐从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依法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果认为该协议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有关部门变更或者撤销。但至今,被告均无主张该权利。为此,原被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能就此事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对被告在2002年1月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再承担任何某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略)元的补偿协议形成程序不合法,此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上诉人为的是逃避责任且此协议是在工伤与否、等级不清、二次手术费不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标的数额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原审认为对协议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有关部门变更或撤销,但上诉人没有主张,因此维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认定违背了粤高法(2002)X号第11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时效的规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得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某证证明其所表达的意思并非真实,故协议的签订双方是自愿、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协议是在工伤与否、等级不清、二次手术费不明的情况下的签订是违法的理由被上诉人以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医疗没终结、二次手术前、工伤没有确认、劳动能力评残之前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终结该赔偿数额比法定标准少了,显示公平。协议确定的数额虽然少了,但却及时清付,双方均自愿接受,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对工伤待遇不能放弃。该协议的数额是按双方意愿所约定的,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比法定标准少也是上诉人对其权利放弃的结果,并没有显示公平之处。在时效上,因双方签定《调解协议书》与上诉人要求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对时效的要求也是不一样,两者在适用时效与行为起算上各不相同,不能混淆。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粤高法(2002)X号第11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规范上诉人要求工伤待遇的时效起算问题而并非规范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的时效起算问题。上诉人的认识是错误的,其已经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上述规定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书》享有的撤消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2002年1月28日经顺德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有撤销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是在上诉人工伤没有确认、劳动能力未评残之前达成且由此而产生的实际赔偿费用又远高于“协议”约定的数额,其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应为对其工伤作出认定之日即2002年12月23日起计算,如此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超法定时效,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撤销调解协议的法定要件,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第三、第四条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撤销。协议的第一条不受撤销条款的影响应有效。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用6822、09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因是上诉人出院后末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批准自行诊治且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受伤开始至做出鉴定时工资9037、36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工资待遇末有明确商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仅一天就发生此事故的这一特殊情况,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四条规定“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的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依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发生伤残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一)、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1129.67(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X16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1129.(略)个月)、上诉人受伤期间八个月工资5422、41元(1129、(略)%)上述合计(略)、63元,扣减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略)元,被上诉人还应实际支付(略)、63元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应予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分条平板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陆某周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受伤期间八个月工资5422.41元,上述合计(略).63元,扣减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略)元,上述合计(略)、63元,被上诉人应实际给付上诉人(略)、63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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